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奋旺建材有限公司诉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1191号

原告上海奋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松***经济开发区新南街27弄21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联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1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奋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奋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砖块,以实际用量为准,货款在2005年6月底全部付清。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下属第二十七项目部承建的松江加工区耕广塑胶工程供应红砖至2004年底结束。被告仅支付了部份款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1,150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151,1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0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墙体材料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二、结算说明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21,150元,后被告偿付了70,000元,故尚欠货款151,150元;
证据三、律师函及回执各1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墙体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当按约偿付货款。结算说明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被告应当按其确认的金额偿付货款,被告已偿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被告未按约偿付货款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奋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1,150元;
二、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奋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51,150元自2005年7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4,61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书记员方芳
二OO五年十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