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5)松民二(商)初字第1052号

原告上海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工业区玉树路底。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泾力西路3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智育,该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东路111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原告上海建中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中公司)、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诉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05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智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4年7月4日,原告建中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建中公司向被告承建的耕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等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单价、数量均作了详细约定,同时约定付款期限最迟截止于2005年3月底。同年8月24日,建中公司和建辉公司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三方的权利义务。自2004年7月14日至2004年12月17日期间,建中公司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工地供货1,494.50方,货款合计456,072.50元。被告先后支付货款260,000元,余款196,072.50元至今未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96,072.5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0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庭审中,原告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庭审中,两原告明确被告向原告建辉公司偿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两原告为此提供如下证据:
1、2004年7月4日原告建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建中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
2、2004年8月24日原告建中公司、建辉公司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三方对原购销合同的条款进行了补充和修正;
3、原告自行制作的客户销货记录单3页,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方量、货款等情况;
4、商品混凝土结算单6页,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混凝土的数量、金额;
5、送货单233份,证明2004年7、8、9、10四个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693.50方的混凝土。
被告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两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建中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建中公司的货物后,应及时偿付货款,原告建中公司、建辉公司与被告在买卖合同后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故合法有效。在该协议中,明确了原告建辉公司依法享有对被告偿付货款的请求权,且在庭审中,建中公司也明确被告向原告建辉公司偿付货款,故原告建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也应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建辉公司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6,072.50元;
二、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建辉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货款的利息损失(自2005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张华
二OO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