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舞与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庄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16787号
原告:**舞,男,1980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裕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松,男。
被告:庄翊,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舞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2月20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庄翊为被告。此后,因被告庄翊下落不明,故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被告开天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天集团支付原告工程款611,319.3元;2.判令被告开天集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庄翊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庄翊支付工程款611,319.3元;2.判令被告开天集团在欠付工程款(611,319.3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000元。此后,原告放弃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开天集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亦即判令被告庄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开天集团中标上海市松江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区教育局)招标的本区“茸惠幼儿园”项目,总中标价为20,586,083元。被告开天集团中标后将该工程除室外塑胶排队机活动场地(670,000元)和绿化及小品(390,000元)外全部转包给被告庄翊,被告庄翊又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期间,原告与被告庄翊之间约定,一切条款遵照中标的建设工程合同执行,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除质量保修金外的全部余款,质量保修金为965,000元,在被告开天集团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质量保修金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支付工程转让费1,500,000元,该款由被告庄翊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被告开天集团收取的管理费等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2014年11月,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遂进场施工。2015年12月31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19,121,365元。自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被告庄翊以“开天集团工程款领用申请单”自被告开天集团领取工程款14,144,609.8元并支付原告(被告庄翊从中扣除1,500,000工程转让费)。2017年4月7日,原告以借款合同以及“开天集团工程款领用申请单”的方式直接向被告开天集团领取工程款2,245,917.7元。此外,工程实际发生的保函和交易费用为7,236.3元。因此,原告领取的工程款总计为16,397,763.8元。截止起诉日止,扣除被告开天集团的相关管理费和税费1,147,281.9元、质量保修金965,000元,被告庄翊尚欠原告工程款611,319.3元。另,建设单位已将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被告开天集团。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庄翊未作答辩。
被告开天集团辩称:1.原告施工的上述“茸惠幼儿园”项目,系被告庄翊挂靠在其名下承接的工程。现该工程已如期竣工,并与建设单位进行了结算。按其与被告庄翊之间的约定,工程款必须由被告庄翊申领,且原告亦予认可。2.现原告因找不到被告庄翊起诉被告开天集团,要求其支付尾款。为此,其确认应付被告庄翊尾款611,319.3元。但是,其之所以不付,是因为缺少被告庄翊的申请或指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开天集团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中标区教育局招标的本区“茸惠幼儿园”项目,中标价为20,586,083元(其中,包括室外塑胶排队机活动场地670,000元、绿化及小品390,000元)。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开天集团与区教育局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等作了相应约定。上述工程于2015年1月22日开工,于同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0月24日,被告开天集团与区教育局签署《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价确认单》,确认“茸惠幼儿园”主体工程的竣工结算确认价为19,121,365元。
期间,2015年2月6日、4月20日、7月6日、9月23日、10月28日、11月25日和2016年1月25日,被告庄翊以“领用申请人”、“项目承包人”名义向被告开天集团领用“新建茸惠幼儿园”工程2,600,000元[其中,500,000元支付给上海乾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丞公司)]、500,000元(其中,286,500元支付给乾丞公司)、1,470,000元(其中,190,000元支付给乾丞公司)、650,000元(其中,80,000元支付给乾丞公司)、748,000元(其中,228,000元支付给乾丞公司)、4,502,134.8元(其中,2,780,000元支付给乾丞公司)、3,674,475元(其中,2,932,515元支付给乾丞公司)。以上被告庄翊领用的款项合计为14,144,609.8元(其中,6,997,015元支付给乾丞公司)。2017年4月7日,被告开天集团以借款形式直接支付原告“茸惠幼儿园项目材料、民工工资等”2,245,917.7元。
诉讼中,原告及被告开天集团均确认“茸惠幼儿园”主体工程中还应负担保函及交易费7,236.3元、管理费及税金1,147,281.9元,并应扣除期限尚未届至的质保金965,000元。鉴于此,被告开天集团确认其尚欠被告庄翊到期工程款为611,319.3元(19,121,365元-14,144,609.8元-2,245,917.7元-7,236.3元-1,147,281.9元-965,000元)。
此外,原告与被告开天集团于诉讼中均陈述被告庄翊系挂靠在被告开天集团名下承接“茸惠幼儿园”工程、“茸惠幼儿园”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两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被告庄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同时,原告称,其之所以实际施工“茸惠幼儿园”工程,是因为被告庄翊将该工程转包原告,原告应给付被告庄翊转包费1,500,000元。为此,原告申请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称,2014年11月,被告庄翊以被告开天集团名义中标“茸惠幼儿园”项目;因被告庄翊缺资金,遂向其提出由其实际施工,并需给付被告庄翊1,500,000元;因其不愿施工,故其介绍原告施工;后来,原告确实实际施工了该工程,约定需给付被告庄翊1,500,000元,并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及被告开天集团无异议。
就上述1,500,000元的支付问题。原告称,被告开天集团将上述已付款中的6,997,015元支付给了乾丞公司,该公司实际是被告庄翊的公司,乾丞公司仅将其中的5,492,675.28元按指定汇入原告财务马仁敏账户,其中的差额即为其支付的转包费用。
此外,原告称,其实际为承接涉案工程向被告庄翊支付了2,000,000元,而非1,500,000元。因为被告庄翊欠吴某五十万元,吴某又欠与原告共同承接工程的汪守山六十七万元。后来,被告庄翊又让吴某、汪守山将500,000元“抵掉”。原告与汪守山想做工程,没办法只好“认可”。
2018年4月24日,经本院通知,原告本人签署据实陈述案情的保证书。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海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确认单》、领用申请单、发放清单、证人证言、交易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合同效力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被告开天集团有关被告庄翊系挂靠承接涉案工程及该工程实际由原告施工的陈述,并结合被告庄翊向被告开天集团领取“茸惠幼儿园”工程款时明示的“项目承包人”身份、工程款的给付情况、证人证言等事实,即便在被告庄翊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上述证据已经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庄翊挂靠被告开天集团承接“茸惠幼儿园”项目,并将该项目最终交由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当事人之间虽未就此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本院作出如上的认定。鉴于原告及被告庄翊均系个人,按现有的法律规定,其不可能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上述本院认定的法律关系均应认定为无效。而且,当事人对此均有一定的过错。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果的处理
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建设工程合同具有特殊性,合同履行的过程,就是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的过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适用返还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只能按照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基于此,并结合涉案“茸惠幼儿园”项目经验收合格的事实,当事人可以请求参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至于原告与被告庄翊之间就“茸惠幼儿园”项目工程款如何结算问题。如前所述,因原告与被告庄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无法以该直接证据予以认定。但是,综合涉案项目实际由原告施工的事实,以及被告庄翊收取工程款后,扣减部分价款,并将余款给付原告的事实,同时结合证人有关转包的证言,本院采纳原告诉称意见,对其要求被告庄翊支付所欠到期工程款611,319.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该验收之日可以作为工程交付之日。同时,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庄翊对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计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庄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对被告开天集团提出的主张。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开天集团自认尚欠被告庄翊工程款611,319.3元,并结合前述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部分的裁判理由,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开天集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舞与被告庄翊之间有关“茸惠幼儿园”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无效;
二、被告庄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舞工程款611,319.3元;
三、被告庄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舞工程款611,319.3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611,319.3元的范围内对被告庄翊欠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3元,由被告庄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惠星
审 判 员  李晓蕾
人民陪审员  陆为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昳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