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民终108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9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中,因上诉人***认识上存在错误,以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工地工作,即存在雇佣关系。实际上,事发工地系由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建设公司)承包,后转包给案外人王某,王某又转包于梅某,**转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又与案外人**签订《木工工程清包协议》。***的雇主是**,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没有雇佣关系。2、事发时***站立在1.8米高度的架子上,然后脚滑顺竖杆滑下,不会造成肋骨受伤,也不存在钢管戳到***胸部的事实,***在事发当日的诊断中亦没有显示骨折,之后亦没有显示骨折,故***的损害后果,与***于事发时从钢管滑落无因果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就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有误。4、对***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持有异议。
被上诉人***辩称:1、被上诉人***是由上诉人***直接雇佣的。在涉案施工地工作前,被上诉人一直跟随着上诉人工作。本案诉讼前被上诉人***从来未听说过舒某。在被上诉人发生事故受伤后的一些相关事宜,也是与***联系,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工资。2、被上诉人从2009年9月23日起就租住在松江区XX街道XX号张某家。上海市租赁房屋合同登记备案登记书上记载租赁期间是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故一审就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3、对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于事发时从钢管滑落无因果关系,且***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问题,2015年12月19日被上诉人在工地受伤后的当天及12月28日,上诉人均陪同前往就诊,在2015年12月19日CT诊断报告中就记载右侧第4-7前肋弧度改变,并医嘱需要复查。2016年1月12日被上诉人就诊时又做了肋骨CT3D成像,1月13日诊断报告显示右侧第4-8前肋骨折后改变少量骨痂形成。该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后,明确右胸第4-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因此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在工地受伤无因果关系,以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
原审被告开天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开天建设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1,672.30元(人民币,下同)、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在上海市松江区XX社区(XX期)XX地块工地务工时,从高处滑落,在此过程中刘守权受伤。
当日***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放射学诊断为:右侧第4-7前肋弧度改变。后又多次门诊治疗。
诉讼前,因***申请,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复医[2016]伤鉴字第292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故受伤,造成右侧五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诉讼中,***对该鉴定意见不服,提出对***于2015年12月19日事故与***伤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提出对***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法院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后,该鉴定单位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08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右胸第4-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30天。该鉴定单位又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沪枫林[2017]残鉴字第1266号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为:被鉴定人***于2015年12月19日因故受伤,伤后当天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就诊,本次鉴定中阅其提供的伤后所摄影像资料显示受伤当天就存在肋骨新鲜骨折,结合其在本次事故中胸部的外伤史及伤后出现的右胸部压痛等症状体征判断,被鉴定人***的右胸第4-8肋骨骨折与2015年12月19日的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右胸第4-8肋骨骨折与2015年12月19日的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100%)。
诉讼中,在第一次庭审中刘乾海确认***系其雇佣,并还提供了***的考勤表,该考勤表记载,***自事发后于2015年12月20日休息至2016年1月8日,2016年1月9日至1月11日上班3天,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26日放假,2016年2月27日至2月29日上班3天,后被辞退。同时该考勤表亦记载了**的出勤情况。
第二次庭审时,***提供了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与开天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约定:XX社区XX地块市属动迁安置房项目的土建装饰、安装、室外总体工程由开天建设公司承包,***对此不持异议。***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木工工程清包协议,约定:XX社区XX地块木工工程由案外人**承包。***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的工资每月由***直接发放。
另查明,***系农业户口。庭审中,***提供了2016年4月25日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盐仓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言明***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该日租住于XX街道XX村XX号张某家中,并提供了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
诉讼中,***确认***为其垫付了2015年12月19日、2015年12月28日的医疗费856.9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之间的法律关系;二、***、***的承责方式;三、刘守权的损失范围。本案争议焦点一,2015年12月19日,刘守权系在松江区XX社区(XX期)XX地块务工过程中受伤,根据庭审中刘乾海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开天建设公司系该地块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且***亦认可其系该地块建设工程的分包人。***主张,其系从案外人处分包了涉案工程,开天建设公司对此未予答辩,***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难以采信。***还辩称其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并提供了两人之间的转包合同。法院认为,***在首次庭审中认可了***、***之间的雇佣关系,并提供考勤表,进一步证实了双方的雇佣关系。虽然***在第二次庭审中对***、***之间的关系又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但是,***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且该合同与***提供的考勤表上对**的考勤记录亦有矛盾之处,法院亦难以认定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即便***确实与案外人**之间有转包合同,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在第一次庭审中确认的其与***之间的劳务雇佣关系。因此,法院确认***与***之间系劳务雇佣关系。***系事发地块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开天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
本案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自己陈述系站立在高处,不慎滑落,在过程中钢管戳到胸部致使胸部受伤。***作为雇主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施工人员提供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及进行安全警示教育,系事故产生的主要原因,***作为雇员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全面的注意义务,本身具有一定过错。纵观本案,法院酌情确定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其没有相应的资质,亦未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故开天建设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三,关于***的损失范围,一审法院核定了赔偿项目和金额后,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672.3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误工费15,370.6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35,926.94元的60%,计81,556.16元(已付856.90元,尚需给付80,699.26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律师费2,000元,合计5,000元;三、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中***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350元,减半收取计1,675元,鉴定费4,950元,合计诉讼费6,625元,由***负担2,673元(已付),***负担3,95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为雇佣关系;2、***的损害后果,与***于事发时从钢管滑落是否有因果关系;3、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有误。4、***的伤情是否构成十级伤残。关于雇佣关系,原审第一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与***有雇佣关系,并提供考勤表予以佐证。嗣后,上诉人***否认双方的雇佣关系,依据不足,难以采信。2、关于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问题,原审法院就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等事宜,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根据***在2015年12月19日以及之后多次的随访病历记录,结合2016年1月13日、2017年3月6日就诊的诊断报告,并对***本人当场体检,再邀请有关专家会诊后,确定***右胸第4-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依据该鉴定的过程及其结论,可以确认***的右胸第4-8肋骨骨折与2015年12月19日的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伤残等级十级也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于事发时从钢管滑落因果关系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居住证明、租赁房屋备案通知、居住证刷卡明细、考勤表等,证明事发前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在城镇工作,因此原审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齐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