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7民初5403号
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姚文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浙江信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金裕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4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于2017年5月12日、6月19日、8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林到庭参加三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明到庭参加第一、三次庭审。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等966,399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966,3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审理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12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QTZ80塔式起重机4台、租金14,500元/月/台,SCD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租金9,500元/月/台,付款方式为每3个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结算款的50%,剩余50%设备退场后4个月内付清。同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安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拆设备,其中塔式起重机进退场安拆费32,500元/台,施工升降机进退场安拆费22,500元/台,预埋件3,500元/台,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完毕检测合格后支付50%,余款在退场后1个月内付清。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SSB100A施工升降机1台,价款21,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某设备,截至2016年8月17日所有设备退场完毕,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进出场费及定作费等共计1,866,39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付款900,000元,余款966,39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对租赁时间、进出场费、预埋件费用、春节期间免租金费用、设备拆除安装调试费28,000元、升降机定作费21,000元没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00元亦无异议。2.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4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每月14,500元而非1台起重机的租金每月14,500元,4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每月9,500元而非1台升降机的租金每月9,500元。3.原告向被告主张附墙预埋件费用9,000元和附墙座费用1,200元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委派操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防水涂料和门窗等财产损失,同时,在设备安拆时,原告指派的管理人员始终未到位,造成拆卸不及时、管理混乱,延误了工程的工期。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原告赔偿被告防水涂料损失和门窗损失共计62,6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57,500元;3.原告赔偿被告租金损失3,864元。
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及违约金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因祥和路一号地块商业用房工程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QTZ80塔式起重机4台、租金14,500元/月(不含人工工资),SCD200/200施工升降机4台、租金9,500元/月(不含人工工资)。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为机械设备每台配备指挥员、驾驶员。第三条约定,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12月。第四条约定,租金支付方式为:每3个月结算一次并支付结算款的50%,剩余50%待每台设备退场后4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第六条约定,塔吊安装由原告负责,原告负责提某塔吊基础预埋及螺栓、附墙及技术资料,一次性预埋材料或钻孔由被告负责。春节休息期间20天不计取月租金。第七条约定,如塔机发生故障,原告保证维修工作在4小时内解决。超出4小时,被告有权按8小时/天的标准扣除原告维修所用时间的台班费。如在租赁期间内发生租赁机械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被告可以要求原告维修,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的,被告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原告负担。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时付款,需按应付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同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安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装拆机械设备,其中4台QTZ80塔式起重机安拆费130,000元,4台SCD200/200施工升降机安拆费90,000元,共计220,000元。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提某标准塔吊附墙,工程如需加长附墙杆,费用由被告承担,同时承担超长附墙的评估费用。第三条约定,每台设备的预埋件由原告提某,被告承担费用,每套预埋件3,500元。第四条约定,装拆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第五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台设备安装完毕并检测合格后支付50%,余款在退场后1个月内全部付清。第六条约定,原告指派项目经理陆利丰为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合同的履约及与被告的协调工作。第七条约定,拆装过程中原告管理人员不到位或特种作业人员不持证上岗,原告应当承担每人每天500元的违约金,并立即整改。
2015年2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重新拆除、安装、调试两台塔机,共计28,000元,设备拆卸、安装、调试完毕费用全部当即付清。
2015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制作SSB100A施工升降机1台,价款21,000元,付款方式为设备安装检测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履行支付货款,被告每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合同履行完毕。
另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5张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共计502,650元,其中2014年10月31日发票载明3台塔机进场费48,750元、4节基础预埋节14,000元,2015年1月20日发票载明3台塔机租费179,801元,2015年5月16日发票载明4台塔机租费140,650元、1台塔机进场费16,250元,2015年5月26日发票载明1台SSB100A施工升降机21,000元,2015年7月3日发票载明3台施工升降机租费48,449元、3台施工升降机进场费33,750元,上述发票原告已交付被告。
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提某2张日期为2017年5月11日、金额共计1,363,749元的普通发票(第二联发票联:购买方记账凭证,编号为:NoXXXXXXXX、NoXXXXXXXX),被告以原告因诉讼而开票为由拒绝签收上述2张发票。
再查明,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项下最后一台设备的拆卸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被告对原告提某的租金清单中以下内容均无异议:1、QTZ80塔式起重机1台,编号HJ-140545#,租用日期:2014年9月17日-2016年6月13日,进出场费32,500元,基础预埋件3,500元,春节免40天;2、QTZ80塔式起重机1台,编号HJ-140556#,租用日期:2014年10月2日-2016年6月15日,进出场费32,500元,基础预埋件3,500元,春节免40天;3、QTZ80塔式起重机1台,编号HJ-140564#,租用日期:2014年10月2日-2016年6月26日,进出场费32,500元,基础预埋件3,500元,春节免40天;4、QTZ80塔式起重机1台,编号HJ-140571#,租用日期: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18日,进出场费32,500元,基础预埋件3,500元,春节免20天;5、SCD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编号XXXXXXX#,租用日期:2015年5月8日-2016年8月16日,进出场费22,500元,基础预埋件:/,春节免20天;6、SCD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编号XXXXXXX#,租用日期:2015年5月8日-2016年8月8日,进出场费22,500元,基础预埋件:/,春节免20天;7、SCD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编号XXXXXXX#,租用日期:2015年5月14日-2016年8月8日,进出场费22,500元,基础预埋件:/,春节免20天;8、SCD200/200施工升降机1台,编号XXXXXXX#,租用日期:2015年8月20日-2016年8月17日,进出场费22,500元,基础预埋件:/,春节免20天。9、HJ-14054、HJ-14055重新拆除、安装、调试费用28,000元;10、SSB100A施工升降机费用21,000元。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00,000元,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付款200,000元,2015年8月27日付款20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500,000元。
2016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款。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某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安拆合同》、《补充协议》、《定作合同》、送货通知单、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送达签收单、律师函、快递单、机械设备报停通知单、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塔式起重机及施工升降机的租金如何计算;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附墙预埋件费用和附墙座费用;三、被告是否有权向原告反诉主张经济损失及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一,根据租赁合同第二条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租金14,500元/月,施工升降机4台、租金9,500元/月。原告认为,塔式起重机租金每台每月为14,500元,施工升降机租金每台每月为9,500元。被告辩称,4台塔式起重机的租金每月为14,500元,每台每月为3,625元,4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每月为9,500元,每台每月为2,375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某的被告签收确认的普通发票可见,截止到开票日的设备租金均是按照塔式起重机租金14,500元/月/台、施工升降机租金9,500元/月/台计算,被告收到发票后也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次,根据被告辩称的设备的租金标准计算截至设备租用期限届满(最后一台设备为2016年8月17日),设备租金共计393,299.75元,但被告在2016年2月3日的累积付款已达900,0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在设备未退场且提前6个月时已向原告支付远超设备退场时的租金有违常理。最后,被告至今未有证据证明曾向原告主张退还多付的租金。此也印证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对设备租金的文字表述不严谨,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的真实意思为塔式起重机的租金为14,500元/月/台,施工升降机的租金为9,500元/月/台。双方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是按照该租金标准履行付款义务的。故被告对租金标准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在设备安拆过程中提某了附墙预埋件和附墙座,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某了载有附墙预埋件及附墙座名目的送货通知单,但通知单上的产品名称等内容均为原告单方书写。根据安拆合同第三条备注栏明确了每台设备的每套预埋件费用为3,5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合同第一条备注亦明确原告应提某标准塔吊附墙,工程如需加长附墙杆,费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未提某证据证明在基础预埋件费用之外增加了附墙杆费用,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附墙预埋件费用9,000元和附墙座费用1,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施工升降机的预埋件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不予主张,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争议焦点三,被告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由二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防水涂料损失17,600元和门窗损失45,000元,第二部分为租金损失3,864元。关于第一部分损失,原告提某的照片、视频及案外人提某的工程签证单无法证明原告委派的操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操作失误导致案外人的财物受损,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亦未提某已向案外人进行赔付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因原告人员操作失误导致防水涂料损失和门窗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某的设备多次发生故障,要求扣除维修所用时间的租金,为此,被告提某了案外人杨常见出具的施工日志,但被告无法证明杨常见是原告的委派人员,根据原告提某的送货通知单,杨常见代表被告在收货单位处签字确认,故仅凭杨常见出具的施工日志无法证明施工过程中设备出现过故障及故障次数,原告对此亦不予确认,故被告主张因故障导致的租金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反诉称因原告指定现场负责人陆利丰在设备拆装过程中不到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安拆合同第七条约定,拆装过程中原告管理人员不到位或特种作业人员不持证上岗,原告应承担每人每天500元的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现场负责人明确约定为陆利丰,但在拆装过程中,原告对现场负责人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变更为宋卫东,并于被告发函后以申辩函的形式再次告知被告。而且,合同约定的管理人员也并未特指现场负责人陆利丰,被告亦未提某其他管理人员不到位的相关证据,故被告主张因管理人员不到位需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后,应按约支付租金等费用。原、被告对原告提某的清单中的租用日期、租用时间、进出场费、基础预埋件、备注中的春节免租时间、重新拆装费、SSB100A施工升降机费用均无异议,结合本院认定设备的租金标准,本院确认租用期间发生的租金等费用共计1,856,199元(租金1,573,199元+进出场费220,000元+基础预埋件14,000元+重新拆装费用28,000元+SSB100A施工升降机费21,000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00,000元,故余款956,199元被告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租赁合同和安拆合同分别约定尾款应自设备退场后4个月和1个月内付清,双方对合同项下最后一台设备的拆卸退场时间为2016年8月23日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违约金应以956,1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进出场费等共计人民币956,199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956,199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4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774.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164.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3.50元(已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71元(已付人民币1,390元,余款人民币11,6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波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屠莉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