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4民辖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4163913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华东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经济开发区虹光路30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7044345520。
法定代表人:姚文中,执行董事。
上诉人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22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安拆合同》各一份,合同均约定: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松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中“上海松江”均被改为“原告方”,并在修改部位加盖了“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祥和路一号地块项目部”印章。该处修改系被上诉人单方行为,且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的,被上诉人擅自对争议管辖条款所作的修改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安拆合同》中均约定:如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向上海松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可向上海松江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的“上海松江”均被改为“原告方”,并在修改部位加盖了“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祥和路一号地块项目部”印章。根据双方提供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设备安拆合同》中均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若有未尽事宜,双方经友好协商以补充协议、会议纪要、谈判记录等形式解决,但必须加盖双方企业法人章,否则任何约定条款即使双方签字也均视为无效。”因此,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文本中管辖条款虽经修改,但未加盖上诉人的企业法人章,该修改无效。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2民初22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连忠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