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02民初3479号

 

原告:杭州佐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夹城巷19号105室。

法定代表人:钟松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一妙,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阳,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期限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8月10日止。

委托代理人:王占,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期限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今。

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梅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金裕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宝松,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佐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佐泰公司)与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6日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第一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被告开天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佐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一妙,被告开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佐泰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原、被告相继签订多份《涂料销售及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州民盛花园、民和花园(两项目在同一块地上所建)项目的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其中民盛花园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民和花园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该部分合同预算工程总价为4010250元,实际工程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腻子批完,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5%,涂料工程完工后15日内再付2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20%,涂料工程决算审计后15日内被告再付10%工程款,余款10%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计算该合同项下原告实际施工总价为4679355.32元。现项目已竣工验收,然被告尚未完全支付工程款,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人民币3447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32355.32元。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开天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32355.3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3762元(按年利率4.35%,自2014年8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佐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举证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之间的《涂料销售及施工合同》8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双方对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价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

证据2:民和花园项目外墙审计面积单,证明原、被告就民和花园项目的施工面积进行确认的事实。

证据3:银行交易记录,证明截至2016年2月6日,被告还在陆续付款的事实。

证据4:原告方实际测量面积清单,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的事实

被告开天公司答辩称:第一,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被告认为尚欠工程款金额为756020元。第二,双方间的合同约定原告须在完工后15日内向被告递送工程量决算书,被告须在收到工程量决算书后30日出具工程量审核确认书。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工程量决算书,故不具备结算条件。第三,原告主张民盛花园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民和花园项目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但该单价为弹涂价格,实际原告施工的面积中还包括平涂,平涂的价格应按照每平方米16.4元来计算。

被告开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举证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州市审计局单项工程结算审计,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

证据2:工程业务联系单,证明双方约定平涂施工价格按最后审计价格扣除管理费、税金计16%后结算的事实。

证据3:汇总统计,证明被告实际欠款为75602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被告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该三份协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该三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经质证认为不予认可,与审计的面积不符。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为原告单方出具,并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审计报告上载明的面积,应以原告实测为准。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庭审中,原告认可了被告主张的面积,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联系单仅针对吴红舜的项目工程,而非针对整个民盛花园项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工程业务联系单系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根据上面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系针对湖州民盛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故本院认定湖州民盛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的平涂施工价格按最后审计价格扣除管理费、税金计16%后结算。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经质证认为对吴红舜多付了99120元有异议,对被告主张平涂单价按每平方米16.4元也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份证据不能单独证明被告多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也不能单独证明双方间的所有工程的平涂单价均为每平方米16.4元的事实。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被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2日、2009年12月8日、2010年4月20日、2010年8月4日签订《涂料销售及施工合同》5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州民盛花园二期项目的外墙涂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艺为:外墙专用腻子批平;HT-010水性高渗透封墙底漆一遍;HT-012桔皮纹弹性中层料一遍;HT-701半光外墙乳胶漆一遍。合同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腻子批完,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5%,涂料工程完工后15日内再付工程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20%,涂料工程决算审计后15日内被告再付10%工程款,余款10%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庭审中双方确认民盛花园二期项目弹涂施工面积为92965.9平方米(20742.4+16750+24627+20428.5+10418),平涂施工面积为7721.8平方米(1562.1+1678+3395+2688.7+1019-1459-1162)。

原、被告又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5月16日签订《涂料销售及施工合同》3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州民和花园项目的外墙涂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具体工艺为:外墙专用腻子批平;HT-010水性高渗透封墙底漆一遍;HT-012桔皮纹弹性中层料一遍;HT-701半光外墙乳胶漆一遍。合同还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腻子批完,被告需支付合同总价的35%,涂料工程完工后15日内再付工程款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支付20%,涂料工程决算审计后15日内被告再付10%工程款,余款10%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后的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庭审中双方确认民和花园项目弹涂施工面积为43648.7平方米(9194+15987+18467.7),平涂施工面积为5203平方米(1076+2074+3365-338-974)。

嗣后,就原告实际施工的上述工程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合计3447000元,剩余工程款未按约支付,以致纠纷成讼。

另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工程业务联系单》,确认原告包工包料施工的湖州民盛花园二期外墙涂料工程,其中阳台底、空调底、檐沟部分被告要求按普通平涂施工,经协商,平涂施工价格按最后审计价格扣除管理费、税金计16%后结算。

湖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湖州杨家埠民盛花园二期工程《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终审稿)》审核确认刷弹性外墙涂料单价为每平方米33.34元,刷弹性外墙涂料平涂单价为每平方米19.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佐泰公司与被告开天公司之间的《涂料销售及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诚信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方已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实际施工的面积,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单价,首先关于湖州民盛花园二期项目,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可以认定原告实际施工的具体工艺有弹涂和平涂之分,且就平涂部分的单价约定为按最后审计价格扣除管理费、税金计16%后结算。第二,双方间的施工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具体的施工工艺,且该施工工艺为弹涂的施工工艺。由此可以认定双方间合同约定的单价每平方米28.5元系针对弹涂工艺的价格约定。结合被告提供的湖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湖州杨家埠民盛花园二期工程《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终审稿)》中确认平涂单价为每平方米19.55元,由此综合认定关于湖州民盛花园二期项目,原告施工的弹涂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28.5元,平涂面积单价为每平方米16.4元(19.55×84%)。据此,本院认定湖州杨家埠民盛花园二期项目原告主张的施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2776165.67元(92965.9×28.5+7721.8×16.4)。

其次,关于湖州民和花园项目,双方间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33元,但庭审中原告也认可部分面积施工工艺为平涂,但双方并未就平涂面积的单价进行约定,而根据双方间施工合同明确要求的施工工艺,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3元的单价系针对弹涂工艺的单价约定。本案参照湖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湖州杨家埠民盛花园二期工程《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终审稿)》确认的平涂单价每平方米19.55元,酌情同比例认定民和花园项目的平涂单价为每平方米22.64元(19.55×(33-28.5)/28.5+19.55)。再参照湖州市审计局出具的关于湖州杨家埠民盛花园二期工程《单项工程结算审计(终审稿)》确认弹涂单价为每平方米33.34元,而民盛花园项目双方约定的合同价为28.5元,据此酌情认定双方间的管理费、税金比例为14.52%,综上再认定民和花园项目的平涂单价为19.35元(22.64-22.64×14.52%)。据此,本院综合认定湖州杨家埠民和花园项目原告施工部分工程款金额为1541085.15元(43648.7×33+5203×19.35)。

综上,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施工项目,本院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金额为870250.82元(2776165.67+1541085.15-3447000)。

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的竣工日期,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的时间约为2014年年初,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据此本院核定逾期付款利息54154.9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

对被告抗辩的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工程量决算书,故不符合结算条件的意见,双方在庭审中对工程量达成一致意见,即原、被告对工程量双方无争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对被告抗辩的双方于2010年6月22日签订的《涂料销售及施工合同》(非本案原告主张的合同)中,被告已多付原告工程款99120元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

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佐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70250.82元。

二、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佐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元54154.98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自次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仍按年利率4.35%计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758元,减半收取8379元,由原告杭州佐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由被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军

 

 

 

 

二Ο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