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7101民初1098号
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255号23-25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小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6层6057室。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天公司”)与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23日、2023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95,097,544元(暂计算至2022年7月5日,具体金额据实结算)。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利息99,947,638元(计算至2022年10月28日)的优先债权。2.确认原告就第1项诉请的债权在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2501弄、2533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016710号,建筑面积合计23,137.38平方米]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祥和路一号地块商业用房项目工程,合同价款为29,518.1021万元,施工合同专用条款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0天内被告应支付合同价10%的预付款,专用条款26.1条还约定每月支付该月工程款的70%进度款,竣工验收通过后累计支付至80%,竣工验收通过并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的95%,最后5%保修期满付清。然,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2017年7月24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了欠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标准按年利率8.5%计算。原告多次催讨利息,被告均置之不理。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预付款2,951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以2014年1月份进度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014年2月份进度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日起,以2014年3月份进度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以2014年4月份进度款5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以2014年5月份进度款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以2014年6月份进度款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以2014年7月份进度款151万元、74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以2014年8月份进度款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以2014年9月份进度款8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以2014年10月份进度款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2014年11月份进度款9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以2014年12月份进度款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2015年1月份进度款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2015年2月份进度款7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以2015年3月份进度款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以2015年4月份进度款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以2015年5月份进度款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以2015年6月份进度款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以2015年7月份进度款2,1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日起,以2015年8月份进度款2,6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日起,以2015年9月份进度款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以2015年10月份进度款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015年11月份进度款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2015年12月份进度款1,9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2016年1月份进度款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2016年3月份进度款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以2016年4月份进度款1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日起,以2016年5月份进度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以2016年6月份进度款8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日起,以上均按年利率6.5%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8月30日止,合计2,965.2756万元。以土建工程款31,39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以土建工程款23,39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1月11日止;以土建工程款18,39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5日止;以土建工程款14,391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月6日止;以土建工程款9,391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以土建工程款8,79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以变更款7,462.93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以审计后总价23,362.05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2年10月28日止;均按年利率6.5%的标准计算,合计金额为7,029.4882万元。以上总计利息金额为9,994.7638万元。后被告被裁定破产,原告向被告申报诉请之利息的债权,被告对此未予以全额确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发表答辩意见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属实。第一项诉请中对被告欠付的利息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据此计算利息的利率标准应是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标准计算。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无异议,认可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但限额为5.5亿元,故对超过5.5亿的优先受偿权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双方合同签订的情况
2013年11月18日,昌润公司与开天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昌润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开天公司,承包范围与招标文件一致。工程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装饰,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8日(具体按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2016年5月28日,合同金额29,518.1021万元。合同采用固定单价计价,并约定了单价的调整方法。中标人应当在签订施工合同后一个月内根据现场施工图纸提出工程量调整报告,提交财务监理及招标人核实后确认,该确认文件作为施工合同的附件及最终结算的依据,除施工过程中的有效签证变更及设计变更外,该调整价即为最终结算价。中标价即为合同价,合同生效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预付款从开工后第一个月开始,每月抵扣预付款的25%,扣完为止。工程进度款由中标人提供每月实际发生实物工程量工程款的月报表,经施工监理、审价单位和招标人核准确认后支付该月核准工程款的70%。待竣工验收通过,累计工程款支付至一个月调整价的80%后停止付款,待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95%,最后5%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本工程安全文明措施费为817万元。施工合同还约定招标文件、投标书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后,开天公司进场施工。
2014年7月10日,因双方在2013年11月18日签署了施工合同,昌润公司(甲方)与开天公司(乙方)遂就该合同签订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约定如下:…三、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包含土建和安装工程。该项目的精装修工程由乙方总承包施工。四、合同工期:合同总工期1290天,自2013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六、合同价款:双方同意工程价款实行包干总价,总价包干范围为2014年3月前甲方提供的图纸及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该范围内包干总价不变。工程包干总价为526,992,116元,该包干总价不包括商品房室内精装修工程、1-3楼外墙装饰、电梯、绿化、道路、景观、智能化和水、电、煤气、雨污排水等配套工程,这些工程由双方另行结算。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工程量增减和签证部分,按2000定额另行计算,该部分结算价格要作下浮3%处理。材料价格参照当月上海市建材与造价资讯。乙方对该工程事实全额垫资施工,垫资至工程竣工。乙方施工至该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付款,但如因甲方原因室内外配套工程延误导致整体竣工验收迟延的,则付款时间从所有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满3个月后的次日开始付款。甲方应在上述约定付款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5%。其余5%工程款尾款作为保修金,该项目整体验收合格满2年后的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4%,整体验收合格满5年后的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保修金余款。涉案工程实行包干总价,乙方的垫资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均不计算资金成本,在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资金成本。但如因甲方原因室内外配套工程延误导致整体竣工验收迟延的,则从所有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满3个月后的次日开始计算乙方垫资的资金成本。资金成本的计算标准为一年内按8%计算,超过一年起按18%/年计算,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八、履约保证金:乙方支付甲方5,000万元作为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双方同意在该项目B区出土0.00(预计在2015年5月10日)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归还5,000万元。鉴于乙方对该工程实施全额垫资施工,甲方愿意向乙方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资金成本(8%/年),如果甲方逾期归还保证金的,则应按18%/年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九、担保: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保障乙方债权(包含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乙方在该项目中选定房屋(以下简称担保房屋)作为乙方债权的担保;甲方以该项目取得的全部收入(包括销售款、租金等)支付乙方垫资工程款(甲方收入账户由乙方监管);如支付期限届满甲方未按期清偿债权的,乙方有权根据未受偿的债权金额要求甲方按该项目同类型房屋对外销售均价70%的价格将相应的担保房屋过户给乙方,以此抵销乙方未受偿的债权,乙方无须实际支付房款,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
2017年6月2日,开天公司(甲方)与昌润公司(乙方)签订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抵押协议),为确保双方2013年11月18日施工合同、2014年7月5日补充协议、装修合同等协议的履行,乙方自愿以其自有产权的房屋(详见抵押物清单)对上述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进行抵押担保。乙方用作抵押的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2501弄、2533弄,该房屋属于乙方所有,不动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016710号,建筑面积合计23137.38平方米。经双方协商该抵押物的价值为78,564万元,该抵押物无抵押、无租赁。本协议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5.5亿元,担保期限为2017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为期三年。本协议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甲方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
2017年7月24日,开天公司(甲方)和昌润公司(乙方)就施工合同以及装修工程合同相关款项结算和支付以及乙方向甲方借款等事宜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一、根据双方签署的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应从该项目所有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三个月的次日开始计算未付工程款利息,计息未付工程款金额为526,992,116X95%-250,000,000=250,642,510.20元,利息起算日为2016年12月1日,利息标准为按年利率8.5%;其余5%保修金款项26,349,605.80元,将于2018年12月1日支付21,079,684.64元及2021年12月1日支付5,269,921.16元,如未按上述时间点支付,则按年利率8.5%支付相应利息。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给甲方250,000,000元款项,甲方应按年息8.5%向乙方返息计2,202,916.67元,该返息金额可在乙方应付甲方利息金额中冲抵,乙方所欠甲方利息为21,788,641元(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甲乙双方同意,补充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以外的工程款以及签证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由双方根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另行结算,乙方应在双方确定金额后30日内向甲方付清结算金额,应付未付的,乙方同样应按年利率8.5%向甲方计算和支付利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乙方应根据施工形象进度每月支付1,000万元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6,000万元时,暂停支付工程进度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余款。本工程装修合同总价140,042,012元,乙方已支付1,600万元。双方同意,对乙方按装修合同应付未付部分140,042,012-16,000,000=124,042,012元,乙方应按年息8.5%向甲方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金额为983,639元。…四、甲方同意另行拆借给乙方15,0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息8.5%,借款期限三年,从每笔资金到账之日起算,甲方将分期分批支付拆借款项,具体计划时间节点为2017年8月31日前支付5,000万元,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2,000万元,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万元,2018年2月13日前支付5,000万元。双方同意上述分期付款金额可根据甲方资金情况和乙方的用款需求进行协商调整。乙方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利息按实际借用时间结算。五、乙方同意,将该项目未销售部分的商品房(详见抵押清单)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并另行签署担保协议。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本金、利息、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六、本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所确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利息(包括工程款利息及借款利息)每三个月结算一次,乙方应于结算月当月的15日前向甲方支付利息(第一次结算为2017年12月15日,如利息发生应付未付的,未付利息部分按12%计息),甲方开具同等金额发票给乙方。七、如若乙方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归还工程款利息及借款利息,当逾期支付利息超过六个月时,甲方可宣布提前实现抵押权。甲方无须向乙方另行支付购房款,乙方积极配合甲方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二、关于本案关联案件的一审、二审的审理情况
2019年7月25日,开天公司(作为原告)与昌润公司(作为被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沪01民初233号]。开天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工程款19,403.3458万元(审价金额47,371.9429万元95%工程款45,003.34576万元,扣除已付款25,600万元);2.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545.1625万元(以20,003.345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8.5%,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11月30日止,扣除提前付款应退利息220.2917万元);3.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193.5330万元(以20,003.345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4.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2018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4,941.3854万元(以19,403.3458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5.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息的利息,以1,545.162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计算;6.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保修金2,368.5971万元(按47,371.9429万元的5%计算);7.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保修金利息,以47,371.9429万元的4%即1,894.8777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8.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保修金利息,以47,371.9429万元的1%即473.7194万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12%,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9.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新增工程的工程款7,462.9312万元及利息,以7,462.931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自2018年2月2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10.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基坑垫层一次性补偿款400万元;11.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律师费200万元;12.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审价费280.6万元;13.确认开天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14.确认开天公司对昌润公司抵押给开天公司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后开天公司增加诉讼请求:15.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工程款6,605.6578万元(审价金额8,205.6578万元扣除已付款1,6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05.6578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16.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管理费599.2695万元(8,205.6578万元X6%+1,782.1665万元X6%)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9.2695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17.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截至2017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8.3639万元及未付到息款利息(以98.3639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18.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增加、变更工程款1,482.16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82.1665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19.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工程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0.判令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工程借款3,500万元及利息(以3,5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21.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造价鉴定费56.7万元;22.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律师费50万元。23.确认开天公司对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4.确认开天公司对昌润公司抵押给开天公司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昌润公司委托招标代理单位出具招标文件,招标邀请书记载,昌润公司将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建设,计划工期90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招标范围为:依照施工图纸所标明的土建、装饰、安装工程。质量要求为确保一次验收合格100%。招标控制价(最高限价)29,896.9510万元,如投标人投标报价高于此最高报价,则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按否决其投标处理。投标报价要求详见工程量清单。招标文件同时还对投标报价予以了说明。7.6.3.1措施费用报价不受设计变更、工程量清单变化、总造价变动的影响,结算时不做调整。7.6.5.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中标人依据变更工程价格的组价原则提出变更工程价格,经审价单位确认后执行。后开天公司进行了投标,并中标。
2018年1月26日,开天公司、昌润公司双方在四海公司造价咨询的基础上就涉案土建工程中的新增工程签署竣工结算总价,结算价为74,629,312元。
2018年6月4日,开天公司、昌润公司双方确认装修工程中增加了14,821,665元工程款。
关于付款情况,开天公司、昌润公司双方确认截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结束之日昌润公司已经向开天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56亿元(2016年12月1日前支付16,000万元,2016年12月5日支付4,000元,2017年1月6日支付5,000万元,2018年5月28日支付600万元)、支付装修工程款1,900万元(2017年1月9日支付800万元,2017年3月6日支付800万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300万元)。此外,2016年5月24日,昌润公司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给开天公司26,690,411元。
2013年5月24日,开天公司转款5,000万元给昌润公司,备注为“借款”(双方确认为履约保证金)。2016年5月10日,昌润公司将5,000万元返还给开天公司,并注明“归还保证金”。
2017年9月30日,开天公司转账2,000万元给昌润公司,用途为“借款”。2018年1月30日,开天公司转账3,500万元给昌润公司,用途为“借款”。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开天公司、昌润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装修合同、抵押协议以及协议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无论工程是否属于必须招投标范围,只要履行了招投标程序就应受到招投标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该案中,昌润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对涉案土建安装工程对外发包,开天公司投标后中标,双方于2013年11月18日签订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2014年7月10日,双方就涉案土建安装工程另行签订补充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应当按照中标合同进行结算,除非签订补充合同系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该变化后的客观情况会直接导致当事人重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或者变更合同对价。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另行订立合同,会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开天公司主张投标时昌润公司的图纸并未全部提供,不具备报价条件,施工半年后施工图纸才最终完成,系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投标时图纸未齐,并不影响双方的最终结算,招投标文件均显示涉案工程系按实结算,从本案中标合同的最终审定价看,与按照补充协议结算的金额虽有差距,但差距尚属合理,并未损害开天公司利益。综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标合同对涉案土建工程进行结算。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土建部分:中标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昌润公司表示愿意按照存款利率予以支付,开天公司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计付利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土建工程款的利息支付之本金、起付时点均以补充合同为依据和基础,现双方结算确定以中标合同为基础,开天公司要求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双方在中标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中标合同约定,竣工验收通过并结算审价结束后付至审定价95%,最后5%保修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审定价为509,754,421元,95%的审定价为484,266,700元,现昌润公司仅支付256,000,000元,还应支付228,266,700元;保修期满一个月内即2017年10月1日前支付5%即25,487,721元。因付至95%工程款,需待审价结束,故此前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开天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不予置评。逾期支付5%保修金的利息,应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至于开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法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现双方均同意以司法审价结论作为确定工程款的方式,故开天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开天公司同时主张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于法不悖,亦予以准许。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28,266,700元;二、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土建工程保修金25,487,721元及利息,以25,487,721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三、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60,126,565元,以及利息(以60,126,565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四、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83,639元;五、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装修工程增加、变更工程款14,821,665元及利息(以14,821,665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4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六、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工程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七、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工程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以35,0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八、开天公司对其施工的本市松江区梅家浜路嘉松公路路口祥和路一号地块商业用房工程在工程款603,702,651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开天公司对昌润公司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2501弄、2533弄,不动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016710号,建筑面积合计23137.38平方米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限额5.5亿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十、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律师费250万元;十一、驳回开天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开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1)沪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系争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均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范围,故昌润公司与开天公司就系争项目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装修合同、抵押协议及协议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均应属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招标人与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未规定另行签订的施工合同当然无效。昌润公司以补充合同约定与中标合同相悖主张补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开天公司主张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审价并非本案的鉴定审价、土建部分欠付工程款利息及保修金利息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计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前所述,系争土建工程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进行结算,但双方履行过程中并未按此进行结算。而除本案鉴定审价外,无依据施工合同进行的其他结算审价,且就审价结束前应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开天公司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未予置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亦不予置评。双方所签协议书对土建工程款的利息支付之本金、起付时点的约定均系以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和基础,开天公司要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计付土建工程款利息及保修金利息,依据不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不予支持。昌润公司以装修合同、协议书均无效为由主张装修工程款利息及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法定利率计付,如前所述,装修合同、协议书均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昌润公司的上述主张,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不予支持。关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范围。昌润公司主张因补充合同、装修合同无效,故抵押协议中除工程价款外其余担保物权均不成立,而未付工程款已确认开天公司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开天公司不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退一步而言,开天公司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中已经确认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部分不再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范围内重复主张,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限额5.5亿元错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首先,如前所述补充合同、装修合同及抵押协议均属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昌润公司主张开天公司不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抵押协议的约定,昌润公司提供抵押物对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装修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进行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债权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服务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开天公司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担保的债权金额为5.5亿元。虽然就未付工程款开天公司明确不再于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中重复主张,但至少部分工程款利息需计付至实际支付日止,为不确定金额,故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依据双方约定认定抵押物优先受偿权限额为5.5亿元,并无不当。综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维持(2019)沪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二、变更(2019)沪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土建工程款233,628,782元;三、变更(2019)沪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昌润公司向开天公司支付土建工程保修金25,688,871元及利息,以25,688,871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其中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变更(2019)沪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开天公司对其施工的本市松江区梅家浜路嘉松公路路口祥和路一号地块商业用房工程在工程价款334,346,948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关于强制清算、破产清算及债权申报的情况
2020年6月12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3强清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昌润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
202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沪03破4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昌润公司清算组对被申请人昌润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2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申报了182,600,960.10元的利息债权。次日,被告管理人向原告出具《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认定金额:73,418,400.00元。
审理中,经双方计算、核对并一致确认,若按被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则利息金额为67,233,237元。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实际发生的各项债权总额为4.78亿元左右,少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金额5.5亿元。关于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约定的“担保期限”,原告表示原告的本意是债务履行期限。即便法院认定为担保期限,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担保期间的,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此,被告认可原告的意见,并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债权申报文件、债权审核文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应确认的利息债权金额的问题,双方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对利率计算标准发生争议。原告认为,应按协议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则认为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为标准计算。对此,
本院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3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对土建工程款的利息支付之本金、起付时点的约定均系以补充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依据和基础,而本案系争土建工程应当按照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不应按照补充合同进行结算,故开天公司要求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计付土建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土建工程款利息,应以施工合同为依据和基础进行结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施工合同未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进行明确约定。故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即应按被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经双方计算、核对并一致确认,若按被告主张的利率标准计算,则利息金额为67,233,237元。故本院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工程款利息67,233,237元的债权。根据《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工程款利息属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故该债权的性质应属于优先债权。
关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金额的限额的问题。根据《房地产抵押担保协议》的约定,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金额为5.5亿元。双方均确认实际发生的各项债权总额为4.78亿元左右,少于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金额5.5亿元,原告所主张的有权就抵押房屋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约定应以5.5亿元为限。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享有工程款利息67,233,237元的优先债权;
二、确认就上述第一项的优先债权,原告上海开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上海昌润房产有限公司抵押的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2501弄、2533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沪(2017)松字不动产权第016710号,建筑面积合计23,137.38平方米]的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限额5.5亿元)优先受偿。
审判员***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