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民终3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合裕路北中信餐饮公司职工住宅2幢604室。
负责人:杨传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大马路10号17楼。
法定代表人:曾国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新,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伊娜,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为市赫店正大石材厂,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市赫店镇赫店社区。
经营者:吴亚梅,女,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弟,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燕,安徽祥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市赫店正大石材厂(以下简称正大石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2021)皖0225民初3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驳回正大石材厂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正大石材厂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大理石地砖购销合同》第六条第2项“货款的支付方式”明确约定“乙方(正大石材厂)需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根据上述约定及规定,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类型为销售行为发票,适用13%的税率,正大石材厂在向广州城建公司和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主张款项前负有开具符合合同约定13%税率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相应款项利息的起算日也应当以开票日为准。根据正大石材厂的主张,本案货款数额在2020年1月16日即已确定,但正大石材厂从未按约提供过一张增值税发票,正大石材厂在未提供一张发票的情况即取得本案全额含税货款有违公平原则,也严重影响了广州城建公司和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的进项税抵扣。因此,在未提交合格合约的13%税率增值税发票或抵扣相应13%税率税额3686.28元(28356*13%=3686.281)的情况下,正大石材厂仅能主张不含税的款项24669.72元(28356-3686.28=24669.72)。
正大石材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正大石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连带向正大石材厂支付剩余款项28356元及利息(以28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暂计1364元);2.诉讼费由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9日,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甲方)与无为县正大大理石厂(乙方)签订了一份《大理石地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无为县正大大理石厂向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提供大理石,并就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交货地点验收标准、货款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委托李某为大理石购销事宜的负责人,由李某在合同甲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了“广州城建公司东悦府项目专用章”。合同乙方负责人处由杨某某签字。2020年1月16日,李某出具一份材料说明,内容为:大理石石材单据5张,合计金额28356元(贰万捌仟叁佰伍十陆元整),XXXX#楼—XX楼单元楼梯口地面材料,李某,2020年1月16日。另查明,2020年4月5日,无为县正大大理石厂变更登记为“正大石材厂”。杨某某与正大石材厂的经营者吴亚梅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乙方(供货单位)系正大石材厂,虽然合同乙方负责人签字处由杨某某签字,但杨某某与正大石材厂的经营者吴亚梅系夫妻关系,其代吴亚梅签订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代理关系,杨某某只是正大石材厂的代理人,故本案原告主体应当为正大石材厂,而非杨某某。其次,李某作为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与正大石材厂大理石购销事宜负责人,向正大石材厂出具了一份材料说明,明确大理石石材金额为28356元,应视为双方的结算单。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正大石材厂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明确付款时间,根据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故正大石材厂主张从“2020年1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作为广州城建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广州城建公司承担。最后,关于发票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正大石材厂有开具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义务,但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未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其可另案主张。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广州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正大石材厂货款28356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的利息;二、驳回正大石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43元,减半收取计271元,由广州城建公司负担。(正大石材厂已预交,广州城建公司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正大石材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双方签订的《大理石地砖购销合同》中虽约定正大石材厂需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但并未明确正大石材厂开具增值税发票系订货单位向其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对于正大石材厂要求广州城建公司支付货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欠付货款利息的认定亦无不妥。根据本案所涉购销合同约定,正大石材厂确有义务向广州城建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鉴于广州城建公司在一审中没有就此提出主张,一审未作处理,由其另行解决,在程序上系属得当。至于广州城建公司所主张的在本案中按照13%税率在应付货款中扣除相应税额一节,如正大石材厂此后确实无法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可抵扣的增值税发票,广州城建公司可待损失实际产生后另行向正大石材厂主张权利。综上,广州城建合肥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3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钱 晨
审判员 宋喜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