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203民特197号

申请人: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254083803J,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街道姚丰村。

法定代表人:何耀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昊,浙江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汉族,1954年6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申请人: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2682825500Y,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珠山镇灶背村。

法定代表人:何卫忠,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720448444L,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331号17幢1-2,2-2。

法定代表人:周翠娣,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锋,浙江和诚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葛艳君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经宁波市海曙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还应偿还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539万元,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0.5%计算),上述款项按如下方式分期支付:自2021年5月起至2022年10月,每月1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81万元,余款(含最后一期未还本金81万元以及全部借款利息)在2022年11月10日前付清;

二、如***、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一期逾期,则未到期部分视为全部到期,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可就未清偿部分欠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且自逾期之日起就尚未清偿部分的借款本金全部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第一款约定的利息不再重复计算);

三、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在借款810万元及该部分借款对应的利息限额范围内对上述***、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偿还海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款项累计已达到8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则就其余729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永州市鑫城锰业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应在裁定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裁定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葛艳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朱碧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