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1221民初64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大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佘小池,男,1972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水东江镇凤形村珍公组**号,现住南丹县。
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崇左市花山路(嘉苑小区)S组团S-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7388222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佘小池、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广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佘小池以及被告恒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树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资114181元给原告。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妻子***于2015年3月至2017年底一直为被告广西恒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工作内容为:1、南丹县月亮坡救助站,主要工作是砌砖,镶一楼、楼梯间及卫生间的地板砖。2、南丹县中堡乡**、**电站生活营地,主要工作是镶地板砖及卫生间瓷砖。3、南丹县小场老年人活动中心,主要工作是镶16个卫生间及伙房的瓷砖。被告恒广公司一方由佘小池安排原告夫妻二人的工作内容。原告夫妻二人为被告做工2年多,未拿到全部工资。2018年2月13日,经与被告佘小池结算,佘小池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14181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没有支付所欠的工资给原告。原告为恒广公司工作,恒广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资给原告,佘小池已经和原告进行工资结算,二被告应按结算确定的数额支付工资给原告。现二被告不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佘小池辩称,原告所诉称的114181元有一部分是原告帮答辩人管理的工资,有一些是原告帮答辩人做事的钱,这些钱是几年以来几个项目所累积的欠款,有些项目工程款还没有结算给答辩人,所以答辩人没有办法结算给原告。
被告恒广公司辩称,被告佘小池与恒广公司是工程承包关系,佘小池不是恒广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公司指派的。佘小池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欠条上的欠款是佘小池个人欠款,而不是本案所说的工地施工过程中所欠的员工工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恒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恒广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2、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资11418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欠条,用于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佘小池确认欠原告工资114181元。经质证,被告佘小池对该份证据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恒广公司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条内容只是被告佘小池自己写的是员工工资,仅凭被告佘小池自己写的不能证实欠员工工资;***所写欠条是佘小池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为佘小池所出具,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明了原告与佘小池之间就双方的劳动报酬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委托书,用于证明2017年7月26日,恒广公司委托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资13000元给原告。经质证佘小池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恒广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委托书内容上看只能证明是恒广公司要求公司代付的工资,这是之前已经支付的,不能证明是原告在工地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反映了恒广公司于2017年要求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并无其他材料相佐证委托书中所涉及的款项与本案原告起诉的款项为同一笔,故该份证据仅作为本案的参考。3.庭审过后恒广公司与佘小池向本院提供了两份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施工合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实了两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广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和2016年11月1日与被告佘**签订了两份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恒广公司将南丹县救助站工程以及南丹县老年人文化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佘小池。原告及妻子于2015年3月至2017年底一直在南丹县月亮坡救助站、南丹县中堡乡董托、**电站生活营地,及南丹县小场老年人活动中心从事砌砖及瓷砖镶嵌等工作。2018年2月13日被告佘小池向原告申树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申树春中堡乡董托拉纳电站生活营地及救助站工程人工工资壹拾壹万肆仟壹佰捌拾壹元整.¥114181元整。2018年7月28日,原告持佘小池所出具的欠条以及恒广公司向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原告与恒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要求二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对双方劳务工程量已经经过结算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被告佘小池以自己的名字向原告出具劳务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恒广公司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提供恒广公司向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主张原告与恒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授权委托书载明的内容可得知2017年7月26日被告恒广公司曾要求广州东送能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13000元给申树春,本院认为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光凭该份授权委托书无法认定原告与恒广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另根据被告所提供的建筑工程联营施工合同可得知,被告恒广公司与***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称***作为恒广公司管理人安排其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其工资11418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被告佘小池所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佘小池出具的欠条,双方由此成立的欠劳务费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被告佘小池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故对原告申树春主张被告佘小池向其支付所欠工资报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与恒广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对其要求恒广公司与佘小池连带支付其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佘小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申树春欠款人民币114181元。
2、驳回原告申树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减半收取1292元,由被告佘小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