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志兴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民终15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三店农场107国道以南、二十一支沟东常温生产间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老子牛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颖泉区颖河西路181号五楼。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湘雅路167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细,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绿苑路。 法定代表人:刘娟,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层。 主要负责人:***,该营业部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志兴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平路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寓C区。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星***18号香槟小镇小区1栋2楼202、203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涡阳县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运输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阜阳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湖南公司)、**细、***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楚物流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冈公司)、***、靖江市志兴起重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机械制造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靖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2019)鄂1281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管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驳回***对**管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皖S×××××号车辆系***租用远洋运输公司的车辆,该车辆登记在远洋运输公司名下,无需挂靠上诉人经营货运,一审认定***将皖S×××××号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处从事货运错误,依据上诉人与***签订的《购车还款协议》约定,***分15期向上诉人付款购买鄂A×××××号车,二者为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关系,并非一审认定的挂靠关系,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购买人***造成他人损失,出卖方上诉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辩称,1.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远洋运输公司,远洋运输公司与***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鄂A×××××车由***购买,皖S×××××牵引车和鄂A×××××车均挂靠在**管理公司从事货运,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故依法被挂靠人**管理公司应与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47972.19元;2.判令远洋运输公司、**管理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湖南公司、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8月1日11时1分,**驾驶皖S×××××(鄂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285KM+800M赤壁服务区,在驶入服务区停车区时车辆向右侧翻,先后碰撞、倾轧停驶在小型车停车区内分别由***驾驶的豫S×××××小型普通客车、***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驾驶的湘A×××××(临)小型普通客车、**细驾驶的鄂A×××××轻型仓栅式货车、**驾驶的鄂J×××××小型轿车、***驾驶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及***驾驶的湘A×××××小型面包车,造成鄂A×××××小型客车内乘坐人***、连全万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八车车辆及车内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咸宁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第4281061201800000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细、**、***、***、***、连全万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随即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治疗,2018年10月18日转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91天,支付医疗费243677.92元。2018年9月3日其购轮椅一把花费869元。2018年10月28日其在武汉***肢矫形有限公司装配截瘫行走支具一套花费32500元。 2019年3月1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出具鉴定意见为:1.***胸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的伤残程度属二级。2.***生存期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建议二年内1000元/月。3.***后期需拍片、复查、内固定取出等治疗,后期治疗费需18000元;其伤后护理期、营养期截止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支付鉴定费2200元。 2018年10月29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受理***诉**管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2018年10月30日,***申请财产保全,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02民初4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皖S×××××号(鄂A×××××)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就地查封、扣押,并冻结浙商财保阜阳公司40万元。***支付了保全申请费2520元。2018年11月22日***申请先予执行,2018年11月23日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鄂1202民初455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先行支付医疗费18万元,并决定案件申请费1420元由***先行垫付。诉讼过程中***未提交其垫付1420元申请费的票据。 皖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远洋运输公司所有,2018年4月10日,远洋运输公司与***就该车辆签订为期一年的《车辆租赁协议》,租期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租赁期间,该车由***管理、使用、收益。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检验有效期限内,2018年5月8日该车在浙商财保阜阳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鄂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为**管理公司所有,该车未投保相关保险,该挂号***管理公司与***认可是***分期付款购买。***将皖S×××××号车及上述分期付款购买的鄂A×××××车均挂靠在**管理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取得的A2驾驶证有效期自2015年4月11日至2025年4月11日,其取得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的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3日至2023年10月12日,此次事故中其是受***雇佣驾驶的车辆。 豫S×××××号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湘A×××××(临)号车在人保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鄂A×××××号车在长安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鄂J×××××号车在人保财险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9月28日17时至2018年9月28日17时。苏M×××××号车在人寿财保靖江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26日。湘A×××××号车在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8日。 事故发生后,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已先行支付***医疗费18万元,其在交强险限额中垫付的1万元及**垫付的2万元和***垫付的3万元均用于连全万治疗。 一审法院认为,***因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理应得到相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请求**管理公司、***、浙商财保阜阳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湖南公司、长安财保湖北公司、人保财险黄冈公司、人寿财保靖江公司、太平洋财保长沙公司参照相关标准赔偿相关项目损失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相关无责方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无责机动车方的驾驶员或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皖S×××××号车主远洋运输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请求远洋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虽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其造成***损害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其雇主承担,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管理公司抗辩***分期付款购买的挂车只是保留所有权买卖,并不是挂靠经营,其租赁的皖S×××××号车也不存在挂靠其公司经营的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其可根据连带责任的法律属性及其挂靠协议约定,主张挂靠关系内部的追偿权。无责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抗辩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亦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属责任保险的第三者,相关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主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不予支持。经审查,***的伤情鉴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明确,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后期拍片、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等治疗也是必要的,其主张一并处理应予支持。***提供的2019年6月20日监利县**药房出具的两张证明单,既无顾客姓名也无病历医嘱佐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采信,即使是事实,其也是司法鉴定意见后支付的相关费用,也应包括在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后期治疗费限额中,故其主张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医疗费总额为261677.92元。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及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抗辩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既未***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并参照相关国家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未超过相关标准,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50元(191天×50元/天)。***主张交通费14100元,其中包括2018年8月1日武汉医疗救护站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注明赤壁转运病人3人救护车费11400元及三次租车费2700元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认为,***、连全万的相关损失已另案处理,而其提供的武汉医疗救护站出具的收款收据非正规税务票据,考虑到***转诊的实际情况,并综合其住院时间、地点及相关公交车票价等因素,其主张14100元交通费偏高,酌定6800元。 ***主张18元/天的营养费,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认为偏高,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其营养费以按15元/天计算为宜,即其营养费为3435元(229天×15元/天)。 ***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的护理费损失应包括定残前和定残后的护理费用,现***按照鉴定意见主张护理费损失48403.87元[前期护理费24403.87元(38897元/年÷365天×229天)+后期护理费24000元(1000元/月×24个月)],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并结合***年龄状况,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7066.5元(7年×34455元/年×0.9)计算错误,定残日其已满74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6057元(6年×34455元/年×0.9)。 ***构成二级伤残,且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并参照当地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的标准,***主张27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合理范围,应予支持。 ***因胸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其活动能力降低而需要帮助,其购置的相关辅助器具帮助其**、活动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予支持。***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交纳的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的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的总损失为581012.79元,其中医疗费26167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50元,营养费3435元,护理费48403.87元,残疾赔偿金18605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3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交通费6800元,鉴定费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20元。 本次事故造成同一车上三人受伤,总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无责机动车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各赔偿***3000元,***的其他损失563012.79元由***与***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400681.92元,扣减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8万元,其实际还应赔付***220681.92元,余款162330.87元由***与***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据此,缺席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县支公司分别赔偿***3000元;二、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偿***220681.92元;三、***、***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162330.87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3206元,减半计收1603元,由***与***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表述“***将皖S×××××号车及鄂A×××××车均挂靠在**管理公司从事货运业务,双方签订有车辆挂靠协议”不够准确,依据2017年3月15日**管理公司与***签订的《购车还款协议(二)》的约定,**管理公司向***提供借款15万元,用于购买车辆的车牌号为皖S×××××车和皖S×××××车(两车登记在涡阳县运洋运输有限公司),约定该借款15个月还清。同日,双方同时签订了《***瑞物流车辆挂靠协议》,约定将车牌号为皖S×××××车和皖S×××××车挂靠在**管理公司从事货运业务,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止。上述两车的挂靠协议到期后,运洋运输公司与***于2018年4月10日就皖S×××××车又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租期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一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驾驶***租赁运洋运输公司的皖S×××××牵引车和***购买而登记在**管理公司的鄂A×××××车,在京××服务区发生车辆侧翻,造成***驾驶的鄂A×××××小型客车等车辆受损、连全万、***及***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高速公路交警部门依法定程序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牵引车和鄂A×××××车的驾驶人***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故该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使用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S×××××牵引车和鄂A×××××车分别登记在运洋运输公司和**管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皖S×××××牵引车登记在运洋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与***之间为租赁关系,由***管理、使用、收益,***对该车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运洋运输公司不应承担。因该车在浙商财保阜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在承担交强险责任后,对***应当承担皖S×××××牵引车的部分责任,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应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为三人,浙商财保阜阳公司对***的损失已按一审确认的份额履行了理赔义务,余款应由***赔偿。鄂A×××××车登记在**管理公司,但实际由***出资购买,双方之间为挂靠关系,**管理公司上诉提出***购买的鄂A×××××车,系**管理公司以保留车辆所有权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但不能提供予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鄂A×××××车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依法应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管理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追偿。一审法院依据***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各项损失共计581012.79元并依法确认各方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6元,由***瑞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泽 审判员 *** 审判员 沈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杜 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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