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2民终3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为聪,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颖,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雄州街道壹禾广告部。住所地: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青云西路维新路口对面城门楼。
经营者:李贤华,男,195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文,男,196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审第三人:沈文锋,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乳源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雄市雄州街道壹禾广告部(以下简称壹禾广告部)、原审第三人沈文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21)粤0282民初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乳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壹禾广告部的诉讼请求;3.案件诉讼费用由壹禾广告部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妥,应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原一审案号为(2020)粤0282民初223号,由审判长陈亿祥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该案裁定驳回壹禾广告部的起诉。壹禾广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1)粤02民终549号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重审案号为(2021)粤0282民初889号,但该重审仍由审判长陈亿祥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一审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1.根据(2020)粤0282民初223号案的庭审笔录显示,沈文锋自认在其与刘光文之间,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方,是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刘光文,且刘光文从未与乳源建筑公司有任何直接往来。壹禾广告部并无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刘光文,壹禾广告部仅为代开发票主体。在本案工程中,沈文锋已经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50000元给刘光文,并对此提交相应证据。壹禾广告部没有任何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的证据,亦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2.根据沈文锋与刘光文之间的短信和银行流水记录,能够真实地反映出两人之间的分包和承包的事实,刘光文应当是与沈文锋之间结算工程款,本案与壹禾广告部无直接关联。3.壹禾广告部提供的《标牌制作安装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29日,但乳源建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7年8月8日,《中标通知书》是在2017年8月8日才公布。在不知道自己会中标工程的情况下,乳源建筑公司不可能提前与壹禾广告部签订《标牌制作安装合同》,该合同实际是为了开具工程发票而签订,是由沈文锋、刘光文提出签订的要求,并由沈文锋本人直接快递给乳源建筑公司盖章,真实的签订时间是2017年12月29日之后。且该合同并无明确约定具体的工程项目细则,也没有甲方人员签字和日期,与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不符,合同尚未生效,也根本没有实际履行。乳源建筑公司与壹禾广告部不具有真实的合同关系,壹禾广告部或刘光文的合同相对方应是沈文锋。4.一审法院认定壹禾广告部为工程承包人违背事实。5.沈文锋在两次庭审时已多次重申是其将工程分包给了刘光文,并于2018年2月12日向刘光文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刘光文也认可收到该150000元,但称该款是因其与沈文锋之间的民间借贷的还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而刘光文与沈文锋一直均围绕工程款进行协商,并未说过民间借贷的事情,因此,沈文锋支付给刘光文的150000元明显是案涉工程款,并非借款。三、案涉工程的其他案件已在本院审结,本院已经查明沈文锋与乳源建筑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乳源建筑公司只是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沈文锋承接工程后,将相关工程转包给他人,本案应当由沈文锋与刘光文直接结算,且壹禾广告部应提交其与乳源建筑公司的结算证明和结算资料。
壹禾广告部辩称,乳源建筑公司罔顾事实,一、二审的说法不一致。乳源建筑公司与壹禾广告部签订了承揽合同,签订合同后,所有的广告制作都由壹禾广告部完成,相关的广告都是刘光文作为实际经营者参与,乳源建筑公司称沈文锋是项目的承包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壹禾广告部将相关的设计、安装过程提供给了乳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乳源建筑公司应按照项目进度款和结算价进行结算。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沈文锋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庭询,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乳源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乳源建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2725.99元给壹禾广告部,并从2019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止;2.诉讼费由乳源建筑公司负担;3.由乳源建筑公司承担一、二审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壹禾广告部与乳源建筑公司签订《标牌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标牌制作,制作安装地点为以每次实际制作安装的地点为准,项目内容为壹禾广告部根据乳源建筑公司要求,独立负责标牌的制作安装工作。制作安装费结算方式:按南雄市珠玑古巷、梅关古道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进度同步进行,金额按工程标牌实际中标单价和工程量结算,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3月27日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关于对《南雄市珠玑古巷、梅关古道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结算的评审结果通知中关于(清单内)珠玑古巷和梅关景区旅游标识标牌、垃圾桶等设施结算价为312725.9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壹禾广告部与乳源建筑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标牌制作安装合同,后壹禾广告部依约履行涉案合同,后双方于2019年3月27日结算涉案工程价款为312725.99元。故壹禾广告部诉请乳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12725.99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工程结算日为2019年3月27日,双方并未对此约定利息,故一审法院确认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为以欠付工程价款312725.9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壹禾广告部诉请乳源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不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1年10月13日判决:一、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南雄市雄州街道壹禾广告部支付欠付工程价款312725.99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312725.99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南雄市雄州街道壹禾广告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1元,由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阶段,乳源建筑公司提交了(2020)粤02民终2132号、(2021)粤02民终832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新证据,拟证明乳源建筑公司与沈文锋为工程挂靠关系,沈文锋在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徐成华、聂菁、刘光文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是刘光文施工,与乳源建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应由沈文锋承担。壹禾广告部对该证据质证称,三性不予认可,判决书并未载明案涉工程给刘光文施工,而非壹禾广告部施工。沈文锋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壹禾广告部、沈文锋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针对壹禾广告部诉请,一审法院曾作出(2020)粤0282民初223号裁定,驳回壹禾广告部的起诉。壹禾广告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作出(2021)粤02民终549号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0)粤0282民初22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仅针对乳源建筑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妥当;二、乳源建筑公司应否对案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2021)粤02民终549号裁定系撤销一审法院(2020)粤0282民初22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并非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本案一审并不属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的规定,乳源建筑公司主张一审审理程序不当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乳源建筑公司与壹禾广告部签订《标牌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壹禾广告部承揽乳源建筑公司南雄市珠玑古巷、梅关古道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内的标牌制作安装。乳源建筑公司作为甲方在合同落款处盖章。对于公章的真实性,乳源建筑公司并无异议,并确认该印章由其加盖。因此,应认定乳源建筑公司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乳源建筑公司与壹禾广告部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该合同已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合同签订后,壹禾广告部已依约进行标牌制作安装,虽双方未直接进行结算,但对于案涉工程,南雄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已确认竣工结算价为312725.99元,双方对该价格均无异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乳源建筑公司应向壹禾广告部支付工程款312725.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虽然沈文锋在一审时称已向刘光文支付150000元案涉工程款,但壹禾广告部未予认可,乳源建筑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实质系由沈文锋代为向壹禾广告部支付案涉工程款,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乳源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0.89元,由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晓巍
审 判 员 神玉嫦
审 判 员 赖洁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龙 娟
书 记 员 刘宇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