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232民初57号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解放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32192070109N。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8月5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现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被告:邹新停,男,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乳源建筑公司)与被告**、邹新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被告邹新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乳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法院扣划的赔偿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2日起按当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0月为1090.8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被告因合作拆除案外人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民族贸易公司楼房时,造成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新华购书中心(以下简称桂头新华购书中心)财产受损,桂头新华购书中心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粤0232民初720号,该案判决**、邹新停向桂头新华购书中心赔偿货物损失20188.04元,货架损失14281.94元,合计34469.91元,原告对**、邹新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两被告撤回上诉处理。2020年1月22日,桂头新华购书中心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粤0232执134号,2020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最迟在2020年5月22日退回划扣的20000元给原告,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邹新停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原告无关,就这个事情,我们之间以前打过官司,法院查封了我的账号;我已经出了一部分钱了,但是我自己的工钱至今也未收到。
被告**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乳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承诺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在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被法院执行划扣的2万元的事实;2.(2018)粤023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2019)粤02民终2139号民事裁定书、(2020)粤0232执134号执行通知书及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法院扣划了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二人合伙拆除桂头安置小区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权益支付律师费3000元;4.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该协议第4条第5项、第9项的约定,涉案被法院扣划的2万元及原告本案为实现权益而支付的3000元都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新停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证据1、3、4与其无关;对证据2表示无异议。被告邹新停向本院提交《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2张,证明法院已经划扣了其18637.98元的事实。原告乳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核查,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是系合作关系,被告**与原告乳源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2018年4月24日,原告(甲方)与**(乙方)就乳源瑶族自治县桂头镇安置小区(桂头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拆除工程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施工质量事故及安全事故等一切费用以及有关部门的处罚由乙方自行负担;协议还对甲乙双方责任、财会结算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两被告安排工人对上述合同工程进行了拆除施工,因被告聘请的工人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桂头新华购书中心财产的损失,为此,桂头新华购书中心就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8)粤023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邹新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桂头新华购书中心赔偿货物损失20188.04元,货架损失14281.94元,合计34469.91元;乳源建筑公司对**、邹新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两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9日作出(2019)粤02民终2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邹新停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案号为:(2020)粤0232执134号],法院通过划扣乳源建筑公司账户20000元、分两次划扣被告邹新停账户共计18637.98元,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并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对本案作结案处理。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乳源建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本人同意履行该案赔偿责任,最迟在2020年5月22日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退回划扣的贰万元人民币,如果未履行承诺,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现因被告**未履行归还20000元的承诺,引发该案。
另查明,以原告乳源建筑公司为甲方、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双方于2021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谭碧慧律师为甲方本纠纷案一审代理人,基本代理费为3000元。为此,原告乳源建筑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向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本院立案时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欠妥,现予以纠正。因本案纠纷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所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乳源建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和公序良俗,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诚信地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工程拆除过程中,因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而给案外人桂头新华购书中心造成的财产损失34469.91元。根据《合作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该对其拆除涉案工程的行为后果、所需人力物力财力、奖惩、安全事故等自行承担;被告**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承诺书》,系其进一步对上述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进行确认,同意履行(2018)粤0232民初720号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并承诺于2020年5月22日前将20000元退还给原告乳源建筑公司。承诺期限届满,被告**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诺期限的次日(即2020年5月23日)应视为**逾期履行支付赔偿款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乳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法院划扣的2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8)粤0232民初720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粤2032执134号结案通知书可见,虽两被告认可其合伙拆除涉案工程,被告邹新停亦履行了部分责任,两被告之间合伙关系和责任分配,本院不予评判,现原告乳源建筑公司根据涉案协议书和承诺书,要求被告邹新停共同承担支付赔偿款20000元,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据此,原告乳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邹新停共同承担支付20000元赔偿款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乳源建筑公司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并委托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因此,原告乳源建筑公司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结合被告**向原告乳源建筑公司“如果未履行承诺,本人承担全部责任”的承诺,原告提出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符合价格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支付赔偿款20000元和利息(从2020年5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驳回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负担51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多预交的150元,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惠芬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义香
书 记 员 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