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再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恩(系***儿媳),女,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粤02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日作出(2020)粤民申41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美恩、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后,***将其按照《关于劳动保障局南大门旁两侧的杂物房拆除协议书》(以下简称《杂物房拆除协议书》)约定拆迁补偿所得的沿江东路得源小区D栋商住楼D栋西起5号柴房(以下简称D栋西起5号柴房)交还给***。且该柴房的使用者伍某科也陈述,***将柴房交付给***,***将柴房交付给其使用。二审判决仅根据***口头否定存在置换的柴房,就认定***未交付柴房给***。《安置补偿合同》中,明确记载双方置换的标的是房屋一套、柴房一间,对房屋和柴房的置换方式分别进行约定。(二)《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用于置换的柴房来源于《杂物房拆除协议书》。二审判决认为《安置补偿合同》对柴房的约定实质上是对《杂物房拆除协议书》的变更,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均未提出《安置补偿合同》是对《杂物房拆除协议书》的变更,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说明两个合同存在关联。2.二审判决认定《安置补偿合同》对柴房的约定实质是对柴房履行地点的变更,但同时又认定《安置补偿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变更,自相矛盾。3.二审判决以《安置补偿合同》载明***房屋的地址位于人社局内职工宿舍楼,而柴房位于得源小区为由,认定***的主张缺乏依据错误。***以前的人社局职工宿舍楼杂物房的地理位置原本就在得源小区,因为***要承建得源小区商品房,故双方签订《杂物房拆除协议书》。***的柴房是依据《杂物房拆除协议书》获得的,故合同没有特别记载是在得源小区。虽然合同未明确记载柴房的地点,但有证据证明***在《安置补偿合同》签订后,向***交付了柴房。柴房虽然是在得源小区D栋首层,但柴房的门是对着人社局职工家属区,中间相隔一个花园,是为了方便人社局职工家属区的人员使用,而不是为了给得源小区的居民使用。如果是得源小区的居民使用,则要绕过一个铁门。二审法院没有对现场进行勘察。4.二审判决认为柴房的纠纷应该根据《杂物房拆除协议书》来解决,毫无依据。二审判决认为***将柴房退回给***,是履行《杂物房拆除协议书》错误。在一审法院询问伍某科之前,***坚称***将柴房交给伍某科。在一审法院调查核实之后,又称柴房是***不要的,所以退回给***。事实上,***已根据《杂物房拆除协议书》将柴房交付给***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因履行《安置补偿合同》,才清空柴房,将柴房交付给***。如果是***主动不要柴房,那么双方关于柴房的纠纷应该在2014年就开始了,不会等到***在2017年违反《安置补偿合同》后才要求***返还柴房或赔偿损失。***关于柴房的陈述前后不一,其在庭审中称在***退回柴房之前,其没有为***办理房产证,柴房的房产证在其手上,故其有交付选择权。但***已按《杂物房拆除协议书》将柴房交给***使用,且根据双方对办理柴房产权证明的约定,为***办理柴房的房产证是***的义务,不能说***没有履行办证义务,其就可以享有交付选择权。如果不是因为双方签订了《安置补偿合同》,***也无法骗取***交出柴房。2008年***承建得源小区时,也占用了伍某科的杂物房,但得源小区首层分配后,***却没有将柴房分给伍某科,因而***与***签订《安置补偿合同》,由***交出柴房用于解决***与伍某科之间的纠纷。但后来***又不履行《安置补偿合同》。5.《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先履行汽运集团公司综合楼(即得源锦绣花园)房屋的交付义务,三个月后***才将人社局职工房交给***,合同对先后履行顺序有明确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因***没有履约,故不支持***关于安置补偿金3万元的主张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辩称,(一)《安置补偿合同》至今没有实际履行。《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被拆迁房屋位于人社局内职工宿舍楼,并非位于得源小区内。***没有把《安置补偿合同》所涉房屋移交给***进行拆除。(二)《安置补偿合同》约定征收的房屋位于人社局内职工宿舍楼,没有包含D栋西起5号柴房。D栋西起5号柴房在得源小区内,不是在人社局职工宿舍楼内。而且D栋西起5号柴房是***让给伍某科的,***在2017年8月向法院提出判令***继续履行《杂物房拆除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也证实***认可***没有按照《杂物房拆除协议书》移交柴房给***,因此***无权以《安置补偿合同》的规定和该柴房的价值要求赔偿。(三)***至今没有举证证明其因履行《安置补偿合同》导致了实际损失。D栋西起5号柴房与《安置补偿合同》无关,***没有提供其履行《安置补偿合同》而将房屋移交给***的直接证据。综上,***以《安置补偿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根据和证据支持,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与***签订的《安置补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就***交付给***的D栋西起5号柴房是否属于履行《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柴房发生争议。对此,***主张D栋西起5号柴房不在《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拆迁范围内,***主张D栋西起5号柴房是依据《杂物房拆除协议书》置换所得,原地理位置为拆迁范围。本案中,双方签订《安置补偿合同》时,***在征收地址即人社局内职工宿舍楼并无柴房,为何明确记载双方置换的标的是房屋一套、柴房一间?2008年《杂物房拆除协议书》签订后,D栋西起5号柴房由***交付给***使用,但后来***又将D栋西起5号柴房交给***并由***交给伍某科使用,则***交付时间是否在签订《安置补偿合同》后以及交付行为是否为履行《安置补偿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一、二审对于上述事实均未予查清。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违约赔偿应当包括实际发生的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既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对方违约是确定损失赔偿的关键因素,但一、二审亦未予查清。综上,本案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此外,D栋西起5号柴房价值评估基准日为2019年5月31日,一审法院以2014年作为确定全部损失赔偿的时间是否合理,值得商榷,发回重审时应依法妥善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粤02民终1883号民事判决及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粤0232民初2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653元,***向本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华明
审 判 员 钟素雅
审 判 员 李应富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程盛坚
书 记 员 欧妤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