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白马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乳源县乳城镇鲜明北路白马商住雅居首层东边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象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芬,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弥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炳,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县乳城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白马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炳、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乳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持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及白马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要求白马公司、**、李家炳连带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白马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白马公司、**、李家炳连带向***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白马公司、**、李家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诉讼未就**与白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再次,**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由申请追加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有何关系,一审判决中未有涉及,查明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以事实不清,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白马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退回。
审 判 长 韩文锋
审 判 员 赖凯文
审 判 员 彭志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 燕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2民终1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白马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乳源县乳城镇鲜明北路白马商住雅居首层东边1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象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锡,广东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林,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芬,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9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雄,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弥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家炳,男,汉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
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乳源县乳城镇解放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文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白马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家炳、原审第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乳源建筑公司)建设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持其与**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及白马公司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据提起本案诉讼,诉请确认案涉合同无效并要求白马公司、**、李家炳连带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及利息,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白马公司、**与***之间的《工程项目施工分包协议书》无效;2.判令白马公司、**、李家炳连带向***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自2017年12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3.诉讼费由白马公司、**、李家炳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并未变更诉讼请求,但一审诉讼未就**与白马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进行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再次,**以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由申请追加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乳源瑶族自治县建筑公司与案涉工程有何关系,一审判决中未有涉及,查明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以事实不清,遗漏诉讼请求为由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粤0232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乳源瑶族自治县白马彩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本院退回。
审 判 长 韩文锋
审 判 员 赖凯文
审 判 员 彭志光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代)书记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