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吉林省光大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德惠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吉0113执异4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德惠市东新华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海,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逯振军,男,汉族,1961年1月8日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龙太平,男,汉族,1970年6月13日生,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春市长春大街71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丽娟,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延宏,男,汉族,1971年8月7日生。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与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九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3日作出(2013)九民重字第14号判决,判决吉林省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69339.00元。判决后,异议人上诉至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212号判决,判决内容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37.00元,由上诉人德惠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为终审判决”。该判决于2014年8月25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后至2019年11月14日前,未申请强制执行,也未向异议人提出履行要求,异议人也未向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诺同意履行,现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向贵院提出执行申请,该执行申请时间已超生效判决时间五年零三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两年,显然该判决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且该案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95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情形,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23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83条二款之规定,异议人对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提出执行时效期间届满的异议,请求贵院依法对本案裁定不予执行。

本院查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系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九民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判令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69339.00元。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长民一终字第21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于2014年8月27日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执行申请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号为(2020)吉0113执691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吉林省光大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德惠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吉林省惠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异议成立。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牛旭明

审判员  王 卓

审判员  范国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