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民终5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嘉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建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嘉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吉019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惠某建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嘉某公司反诉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嘉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惠某建工公司与嘉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惠某建工公司不服长春新区人民法院(2024)吉0193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惠某建工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惠某建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嘉某公司反诉请求。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一)惠某建工公司与嘉某公司约定的竣工备案仅为22#的竣工备案,且为施工合同的竣工备案,也就是在竣工验收后、按照相关要求将竣工资料交到档案馆并且取得档案馆的合格证明。首先,《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内容1.工程范围: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14#、16#、17#,22#楼(负责接收现有工程并完成后续包括竣工备案在内的一切工作)。2017年1月18日惠某建工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的《情况说明》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22#全部备案费用为¥:50000元(伍万圆整),备案完成后支付此笔费用。”可见,惠某建工公司与嘉某公司约定的由惠某建工公司负责备案仅为22#。其次,惠某建工公司在竣工验收后可以完成的,也仅为该部分材料提交档案馆备案,并且惠某建工公司已经完成该部分备案。且,在完成该部分备案后,嘉某公司支付了22#的全部备案费用50000元,后,嘉某公司又继续按照竣工备案后的付款节点支付进度款,也证明嘉某公司亦认可惠某建工公司已完成竣工备案。且,嘉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惠某建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对案涉工程竣工备案登记义务,立即办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即使惠某建工公司有备案义务,也应结合《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和《情况说明》,将惠某建工公司的备案义务确定为22#的备案义务。原审判决“二、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涉工程(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14#、16#、17#、22#楼)竣工备案登记义务,办理案涉工程(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14#、16#17#、22#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即认定事实错误又超出原告诉讼请求。(二)案涉工程因嘉某公司发包给案外人的工程(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备案,目前尚不可能完成建设项目竣工备案。嘉某公司对案涉工程因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而导致建设项目无法完成竣工备案系明知,亦明知消防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备案与惠某建工公司无关。且,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发送的《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申请表》为空白表格,就连消防施工专业分包单位都未盖章,嘉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能在以上空白表格中盖章。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发送以上表格的行为不可视为嘉某公司要求惠某建工公司履行义务的行为。另,嘉某公司在明知案涉建设项目无法完成竣工备案的情况下,已将约定的应在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的进度款的大部分支付给惠某建工公司,可见嘉某公司已以支付进度款的方式认可惠某建工公司已完成该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三)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应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至2022年11月29日届满。惠某建工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1月29日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专家组成的验收组进行竣工验收,验收组认为“工程质量合格”。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交付嘉某公司使用。即使《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但如上文所述“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至今未达成的原因是非因惠某建工公司的原因,且属于惠某建工公司在签订《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时无法预见的原因,消防工程至今未进行备案,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不能完成竣工备案,对惠某建工公司而言属于情势变更或不可抗力。且在惠某建工公司完成了自己的承包范围工程后,且已验收合格的情况的6年后,因他人原因导致惠某建工公司的合格工程迟迟不能起算质量保修期对惠某建工公司明显不合理。惠某建工公司也不能排除嘉某公司对消防工程未经备案的情况,持放任态度,进而造成案涉工程不能进行竣工备案,追求案涉工程不进入保修期,可以得到持续要求惠某建工公司进行维修的利益。故,基于公平原则,质量保修期应于2017年11月30日起算。(四)惠某建工公司已完成惠某建工公司与嘉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17#室内装修事宜,嘉某公司应当向惠某建工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32元。首先需要明确的9932元工程款为17#室内装修工程的保修金。在惠某建工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嘉某公司支付除保修金以外款项,惠某建工公司已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以《补充协议书》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五)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由相关部门返还嘉某公司,嘉某公司应当向惠某建工公司返还。吉人社联字(2009)1号《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在全省建设领域建立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制度的意见〉的通知》规定:(二)保证金退还。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有关凭证;建筑施工企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按合同约定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关凭证后方可申请退还保证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应当对建筑施工企业的申请进行核查确认。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应当自确认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具保证金(本金和利息)返还意见书,由银行将保证金本金和利息一次性退还存储单位。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具备返还条件,且实际上也已返还给嘉某公司了,并非如嘉某公司所称尚未返还,且嘉某公司已经向惠某建工公司返还300000元,亦可见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非不能返还。另外,嘉某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完整举证《管理驻区企、事业单位竣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事项》的文本,仅凭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本案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中相关部门已适用该文件。且该文件效力不高于吉人社联字(2009〕1号文件,结合前文所述、本案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已经可以返还、并已返还。故,嘉某公司不应扣发该笔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支付给惠某建工公司。(六)嘉某公司反诉的维修事项没有真实发生。首先,嘉某公司在原审中仅提交了合同、转账和发票,且转账和发票与合同内容不一致,转账是否为维修案涉工程存在重大疑点,甚至是否存在真实的维修工程亦存有重大疑点。其次,如前文所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于2022年11月29日届满,在此之后不论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维修都与惠某建工公司无关。惠某建工公司既不应当承担维修费用,更不应当支付违约金。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保修期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六、工程验收“6.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4.1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所附条件内容为“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结合本案,因嘉某公司对消防工程未通过验收持放任甚至追求态度,直接导致工程竣工备案无法完成,结合嘉某公司认为未完成竣工备案时,案涉工程保修期就未开始起算的观点,可以明确看出嘉某公司是为了追求惠某建工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保修不正当的阻止案涉工程可以进行竣工备案的条件成就,应视为在惠某建工公司承包的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7年11月29日)就成就了“工程竣工备案完成”的条件,亦应从2017年11月30日起算保修期。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因《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六、工程验收“6.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4.1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所附条件是否成就,受嘉某公司的制约,嘉某公司可以控制所附条件不成就,进而已该条款过分加重惠某建工公司责任,且嘉某公司也是这么做的。所以,因不合理地加重惠某建工公司责任而无效。(二)原审法院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合理确定各方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履行案涉合同过程中,惠某建工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为此付出诸多努力。但反观嘉某公司,其明知消防工程未验收备案即无法办理竣工备案手续,却一直漠视该事实,放任消防工程在惠某建工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竣工、交付6年之久仍未进行验收、备案。在消防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枉顾安全持续使用案涉工程;在其明知保修期届满的情况下,仍不合理的追求惠某建工公司始终负担保修责任。嘉某公司的行为即违反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也造成了极大安全隐患。原审法院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合理确定惠某建工公司与嘉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惠某建工公司认为长春新区人民法院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依法支持惠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惠某建工公司的合法权益。
嘉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惠某建工公司上诉,维持原判。1、无论双方签订的建设部格式条款的施工合同还是补充协议第一条工程内容均明确约定惠某建工公司的工程范围是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14号楼、16号楼、17号楼、22号楼负责接收现有工程,并完成后续包括竣工备案在内的一切工作,因此上述事实证明惠某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关于农民工保证金问题,惠某建工公司主张该款政府已经返还给嘉某公司因此惠某建工公司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基于一审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就该保证金已经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过,但政府已经有明确回复,依据政策需要工程的竣工备案手续及申请等材料一并提取该保证金,并且一审我方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政府文件及全部事实证据,证明惠某建工公司该项理由不成立;3、关于案涉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基于惠某建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备案义务,导致双方的质保期尚未起算,因此案涉工程应在惠某建工公司应维修的范围内,为此嘉某公司向一审提交了曾要求惠某建工公司维修的证据,但遭到惠某建工公司拒绝,无奈之下我方才找第三人进行维修。故一审对此诉的认定是正确的,基于上述事实我方恳求二审法院驳回惠某建工公司上诉。
惠某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1204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66640.75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35471.05元为本金,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32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截止2023年6月1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人民币73826.77元);2.案件受理费由嘉某公司负担。
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惠某建工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对案涉工程竣工备案登记义务,立即办理案涉工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2.判令惠某建工公司承担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438595元;3.判令惠某建工公司向嘉某公司支付其因未履行保修义务产生的违约金131578.5元;4.本案的反诉费由惠某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8日,嘉某公司与惠某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高新越达科技园产业一期二标段,工程内容14#、16#、17#、22#,质保金为工程款5%,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
2016年9月21日,嘉某公司与惠某建工公司签订《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14#、16#、17#、22#楼(负责接受现有工程并完成后续包括竣工备案在内的一切工作)。乙方应按照质检部门、档案馆和甲方要求,整理(或办理)并提交符合规定的工程材料质检报告、试验测试材料、防雷合格证、大型机械年检资料及其他一切施工技术资料,办理验收手续。乙方竣工备案完成后60个月内,付决算价的5%。全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并取得备案合格证。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4.1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凡属质量问题或者其他缺陷,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其维修费用和由此造成甲方和业主相关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导致业主退房,要求甲方给予赔偿等,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经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该部位保修期增加一年。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并自行确定价格,所有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可从乙方任何款项中扣除并追偿,但不解除乙方任何应负的责任。因乙方问题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乙方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工程材料,乙方应无条件立即免费维修或返工,由此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无条件全额赔付损失,同时甲方可视损失情况对乙方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乙方拒不维修、返工或故意拖延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0元/天·天的罚款,超过10天,罚款加倍。”
2017年1月8日,嘉某公司与惠某建工公司签订《情况说明》,载明:根据我公司与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签订的《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第一条之规定: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应完成越达科技产业园项目22#楼的备案手续,在合同中未确定备案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22#楼全部备案费用为50000元,备案完成后支付此费用。
2017年11月29日,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14#、16#、17#、22#楼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2月11日,嘉某公司与惠某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6709421元。
2017年6月9日至2020年1月21日期间,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转账工程款15259356.52元,其中2020年1月21日转账300000元为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2023年10月11日,嘉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惠某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嘉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惠某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办理竣工验收备案需要的资料,需惠某建工公司配合,惠某建工公司工作人员以嘉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绝配合。
2023年9月5日,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出具《关于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施工问题通知单》,载明:贵公司承建的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项目存在诸多施工质量问题,贵司应在接到本通知后3日内进场施工,将存在的质量问题整改完成,逾期我司按合同约定将委托第三方施工、整改并依据合同约定条款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同时因第三方施工、整改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贵司承担,具体如下:.....
2023年9月14日,惠某建工公司向嘉某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贵公司于2023年9月5日所发出通知单,我公司已收悉,现回复如下几点意见:1.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已于2017年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且合格;2.贵公司反映的问题均不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且已超过法定的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3.......
2023年11月22日,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出具《关于尽快依约办理本案合格证及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函》,载明:关于对贵我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做出补充和修改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第六条......,贵公司时至今日仍未取得竣工备案证,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贵公司已严重违约,对此我司曾与贵公司沟通多次无果,故函告贵司,责成贵公司办理竣工本案相关事宜,否则我司将依据补充协议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及由此给我司造成的相关损失。对涉案工程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我司曾于2023年9月份向贵公司发送维修通知单,要求贵公司依约履行维修义务,但贵公司未按补充协议约定履行进场维修义务......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3日内指派专人与我司对接,办理竣工备案证,维修义务事宜,逾期不予办理的,我司将视情况采取追究贵司违约责任,同时视为贵公司认可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我司将自行采取委托第三方公司办理竣工备案证、委托第三方公司进行涉案工程质量维修事宜,由此产生的费用,我司将在贵司剩余质保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我司将保留向贵司主张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惠某建工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完成备案义务问题,惠某建工公司庭审中出示《移交单》《移交书》《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审核表》四份,证明2017年12月18日,惠某建工公司已将长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表、主体检测报告、工程概况、人员名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材料的原件移交给嘉某公司。2017年12月23日,惠某建工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档案存至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完成了惠某建工公司应尽的备案义务,并将档案审核表移交给嘉某公司。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故惠某建工公司已完成备案义务。嘉某公司质证认为,惠某建工公司确实办理了建设工程档案备案的部分程序,如档案馆备案完成,档案馆应出具城市建设档案移交书。同时惠某建工公司应完成的备案义务是工程竣工备案,不是完成档案备案。法院认证意见,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核的行为。惠某建工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对于何为竣工验收备案是明知的,惠某建工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的《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惠某建工公司的承建的工程范围工作包括负责接受现有工程并完成后续包括竣工备案在内的一切工作。给付后期结算款的时间节点也是竣工备案完成后。工程验收方式为全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惠某建工公司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理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并取得备案合格证。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竣工验收备案义务是惠某建工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嘉某公司督促惠某建工公司履行竣工验收备案义务,且在《情况说明》中约定22#楼备案费用情况下,惠某建工公司仍未履行竣工备案义务。即便《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分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要求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备案,但当事人双方约定嘉某公司应履行的行政备案程序由惠某建工公司代为办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惠某建工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义务。二、嘉某公司已给付惠某建工公司工程数额问题,对于惠某建工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补充协议》,证明2018年4月20日,惠某建工公司与嘉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惠某建工公司对长春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17#室内......进行装修施工,工程造价为331054元,剩余9932元未支付。嘉某公司质证认为,惠某建工公司出示的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法院认证意见,惠某建工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17#室内......进行装修施工,故法院对惠某建工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可。嘉某公司已向惠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5470610.2元(除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转款外,惠某建工公司自认存在工程扣款,其中退还的农民工资公司保证金300000元另行计算)。惠某建工公司、嘉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6709421元,其中716169.8元为应退还给惠某建工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故去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嘉某公司应支付惠某建工公司工程结算款15993251.2元。其中716169.8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嘉某公司已退还给惠某建工公司300000元,剩余416169.8元未退还。对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416169.8元未退还问题,嘉某公司出具《管理驻区企、事业单位竣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事项》及嘉某公司工作人员与高新区人社局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管理驻区企、事业单位竣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事项》第一条第七项规定:“建设单位向政府申请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证复印件(一份)......”《管理驻区企、事业单位竣工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事项》要求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的前提条件,惠某建工公司未履行竣工验收备案义务,导致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无法在相关行政部门返还,故嘉某公司未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在合理事由。经核算,嘉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470610.2元,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外,嘉某公司应支付惠某建工公司结算款15993251.2元,嘉某公司支付惠某建工公司工程款比例已超过95%。对于2017年11月23日,双方签订的《无拖欠证明》,嘉某公司主张根据该《无拖欠证明》,嘉某公司已向惠某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法院认证意见,《无拖欠证明》形成于双方当事人双方结算之前,应属于阶段性结清工程款证明,故该《无拖欠证明》不能证明嘉某公司已向惠某建工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三、案涉工程是否在保修期内,嘉某公司是否应返还惠某建工公司质保金,惠某建工公司是否应支付案涉工程维修款及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竣工备案完成后60个月内,付决算价的5%。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5.4.1条,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间,并且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应当明确建设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长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惠某建工公司因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案涉工程的保修期尚未计算,故惠某建工公司要求嘉某公司返还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因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起算,故案涉工程出现维修事项,惠某建工公司应负责维修。2023年9月5日,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出具《关于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施工问题通知单》,2023年11月22日,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出具《关于尽快依约办理本案合格证及履行维修义务的通知函》,嘉某公司向惠某建工公司说明案涉工程存在维修事项,需要惠某建工公司维修,但惠某建工公司以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为由未进行维修。庭审中,嘉某公司出示《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转款凭证及发票,证明嘉某公司因惠某建工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自行与河南省龙岳抗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惠某建工公司对嘉某公司出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法院认证意见,从质量问题维修清单上看,河南省龙岳抗渗科技有限公司维修事项与惠某建工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关联性,嘉某公司出示的发票和转账金额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嘉某公司未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其花费的维修费与合同约定一致,故法院按嘉某公司向河南省龙岳抗渗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数额计算嘉某公司花费的维修费,即364000元。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凡属质量问题或者其他缺陷,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其维修费用和由此造成甲方和业主相关损失,应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施工质量原因导致业主退房,要求甲方给予赔偿等,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并负责赔偿。乙方未能及时进场维修或经两次维修都未能修好的,该部位保修期增加一年。甲方有权委托他人维修并自行确定价格,所有维修费用及赔偿费用可从乙方任何款项中扣除并追偿,但不解除乙方任何应负的责任。”嘉某公司的维修费用可在质保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违约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因乙方问题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乙方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工程材料,乙方应无条件立即免费维修或返工,由此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乙方应无条件全额赔付损失,同时甲方可视损失情况对乙方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乙方拒不维修、返工或故意拖延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处以10000元/天·天的罚款,超过10天,罚款加倍。”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罚则条款实际属于惩罚性违约金条款,嘉某公司花费的维修费可在质保金中扣除,即便惠某建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嘉某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当事人双方虽约定惩罚性违约金,鉴于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及嘉某公司无实际损失的情况,结合违约金性质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原则,法院按嘉某公司支付的维修费364000元百分之二十计算违约金,即728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涉工程(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14#、16#、17#、22#楼)竣工备案登记义务,办理案涉工程(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14#、16#、17#、22#楼)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三、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嘉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72800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嘉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73元,减半收取863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47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春嘉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4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0元。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惠某建工公司是否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备案义务。惠某建工公司认为其作为施工方已将施工资料全部备案至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已完成了作为施工方的备案义务。而嘉某公司认为惠某建工公司的备案义务应为取得竣工备案证。对此,双方签订的《关于对作出补充和修改的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为高新越达科技产业园一期二标段工程14#、16#、17#、22#楼(负责接受现有工程并完成后续包括竣工备案在内的一切工作)并进一步明确“全部工程预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事宜,并取得备案合格证”,据此,应当认定除备案施工资料外,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亦属惠某建工公司的合同义务,而惠某建工公司除施工资料备案外,并未完成此项合同义务,一审据此认定惠某建工公司尚未完成合同约定的竣工备案义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至于惠某建工公司主张其备案义务仅限于施工资料的备案或22#的备案并以嘉某公司已经支付完成备案后才应当支付的进度款为由佐证其主张,因该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且提前支付工程款并不能免除惠某建工公司应负的合同义务,故惠某建工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惠某建工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未完成消防验收备案,导致案涉工程至今不能完成竣工备案,不属于惠某建工公司原因所致。因双方合同约定的惠某建工公司应当完成的“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即使消防验收备案尚未完成,惠某建工公司亦不能因此免责,故惠某建工公司主张其已完成双方约定的备案义务不能成立。惠某建工公司尚未完成双方约定的备案义务,其主张的剩余工程款依约均应于完成备案后支付,故惠某建工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惠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剩余农民工保证金,因惠某建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相关部门已将剩余农民工保证金返还嘉某公司,故惠某建工公司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惠某建工公司主张的17#装修9932元,嘉某公司予以否认,而惠某建工公司又未能提供合同或结算凭证原件证实该笔欠款真实存在,故一审认定惠某建工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证据不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惠某建工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费用。双方约定“工程保修期自工程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算”,现惠某建工公司尚未完成备案义务,案涉工程亦未取得竣工备案证,故一审认定质保期尚未起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2023年9月14日惠某建工公司向嘉某公司回函明确拒绝维修,嘉某公司自行维修后,惠某建工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用,一审判决惠某建工公司承担嘉某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364000元并酌情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惠某建工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维修并未实际发生,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46.50元,上诉人吉林省惠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