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金拱建设有限公司

怀宁县金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怀宁县源友管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怀民一初字第01437号
原告:怀宁县金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汪茂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杰,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源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曹新节,该公司经理。
原告怀宁县金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拱建安公司)诉被告怀宁县源友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拱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拱建安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工程,工程包干价为23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4年4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经双方结算,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和增补的工程总价款为260931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28000万元,尚欠1181317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81317元,并对其承建的工程优先受偿。
源友公司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2日,金拱建安公司与源友公司先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1份。双方约定,源友公司将其1、2、3号钢构厂房的基础和地面砖墙以及办公楼、宿舍楼的主体工程(不含水电、门窗)发包给金拱建安公司施工,合同包干价为23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7日。付款方式为工程进行到第一层按总造价付款20%、第二层付款30%、第三层付款40%、墙体结束付款50%、主体验收付款60%、竣工验收付款80%、余款从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增补了1、2、3号厂房耐磨地平、电缆沟及退红石岩土工程。2014年4月18日,源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节向金拱建安公司下达书面通知,通知称“源友公司经研究决定,厂区内土建和钢构工程停止施工”。2014年5月10日,双方对厂房基础和地面砖墙、办公楼、宿舍楼及增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源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新节及其工地代表汪进进,分别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结算单记载:1、合同价款238万元,2、增厂房内电缆沟163317元,3、退红石岩土36000元,4、已付工程款142.80万元,下欠1151317元。2014年5月20日,双方对增补的耐磨地平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反映:1号厂房耐磨地平为1554㎡、单价10元/㎡、金额为15540元,2、3号厂房耐磨地平为2646㎡、单价10元/㎡、金额为26460元,合计工程款42000元。源友公司工地代表汪进进在结算单上签署:经协商总额为40000元,前期已付10000元,下欠30000元。两次结算源友公司共结欠金拱建安公司工程款1181317元。庭审中,金拱建安公司称厂房基础和地面砖墙工程于2013年8月份前完工,办公楼、宿舍楼及增补的工程于2014年4月份完工,部分工程没有按时完工是由于源友公司未按约付款造成的,所建工程均未进行竣工验收。
上述事实,有金拱建安公司的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停工通知、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金拱建安公司与源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源友公司结欠金拱建安公司工程款1181317元,事实存在。金拱建安公司要求源友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金拱建安公司主张优先权的问题,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对于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的起算时间,既可以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又可以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双方虽对竣工日期进行了约定,但实际竣工日期至今尚未确定。在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竣工日期的情况下,法律并未排除以实际竣工日期作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时间。另外,在源友公司下达书面停工通知后,金拱建安公司即撤离施工现场,并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表明双方已就合同终止履行达成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6月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规定的“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的精神,金拱建安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可从合同终止履行时起算。由于金拱建安公司主张优先权,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期限,本院对其该项请求,应予支持。鉴于厂房是由钢构与基础和地面砖墙两部分构成,钢构部分非金拱建安公司承建,故金拱建安公司主张1、2、3号厂房优先受偿权,不应包含钢构部分。在对该工程行使优先权时,应当根据钢构部分与基础和地面砖墙部分所占的价值比例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宁县源友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怀宁县金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181317元;
二、原告怀宁县金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怀宁县源友管业有限公司1、2、3号厂房基础和地面砖墙、办公楼、宿舍楼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5432元,减半收取7716元,由怀宁县源友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杰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