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262号
原告:***,住湖南省衡东县。
委托代理人:陈雨生,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宇馨。
被告: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
被告: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海洲。
被告: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胡江。
本院2014年12月11日受理原告***诉被告清远市合骏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下简称清远合骏公司)、广州广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广电物管公司)、广州海格通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海格公司)、广州合骏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下简称广州合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广电物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已亡劳动者许某是被外派至海格公司工作的,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广州市萝岗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前置的穗劳人仲案(2014)3011号劳动仲裁裁决认定,清远合骏公司与广电物管公司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广电物管公司曾派许某到海格公司工作,海格公司也确认许某在该司提供过劳动,并发生休克事件;裁决:确认许某与被告清远合骏公司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明确是被告海格公司所在地,故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移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小曼
审判员 黄玉聪
审判员 余 洪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庄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