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28民初701号
原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省齐河县齐顺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山东众成清泰(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城县鼎智置业有限公,住所地山**省武城县兴隆街**侧利城金岸小区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武城甲马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武城县鼎智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立、被告武城县鼎智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00元,其他损失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作为招标人就《武城县蒋官屯新村二期工程项目》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确定原告为中标人,原告中标后,为赶工期,按被告要求,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因工程需要,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10日、2016年6月23日与案外人曲振强、赵金合签订《建设工程木方采购合同》、《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购销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支付了850000元定金。2016年11月4日,被告以“评标委员会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基准值计算错误”为由,向原告发出废标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撤出工地,后双方达成和解,现原告已撤出工地。
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案外人曲振强、赵金合返还定金,但该请求未得到支持。原告依据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内容,为涉案工程购买材料,租住设备,不存在过错。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系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武城县鼎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诉损失是因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产生的损失,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被告没有赔偿的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武城县鼎智置业有限公司就《武城县蒋官屯新村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作为招标人通过招标的方式进行了招标,经评审委员会评审推荐,确定原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中标人,原告中标后,为赶工期,按被告要求,原告进入工地施工。在正式签订合同前,经监督部门监督核实,招标过程中出现评标基准值计算错误,原告的中标结果无效。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停工通知。被告于2015年11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撤出工地。原告以原告已中标,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已废标为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拒绝撤出工地。诉讼中,双方进行了协商,对原告为施工所做的准备工作、施工的工程量经本院委托第三方进行价值评估。通过第三方山东华瑞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被告施工的临时设施、大型设备进出场及安装工程审定造价为1407384.34元,对此双方认可,被告将该款直接支付原告,原告于收到被告付款后六个工作日内撤出了工地。原告在该次诉讼中提出,2016年6月23日,原告为涉案工程与供货方赵金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在赵金合处购买混凝土、钢筋、水泥等材料,原告已支付定金为700000元,经原告与对方协商无果,索回无望;2016年6月22日,原告为涉案工程与曲振强签订的《买卖合同》。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已支付定金共计150000元,经原告与第三方协商无果,索回无望;该850000元的定金已实际支出,系原告为被告的工程施工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该损失还没有实际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没有事实依据。经双方协商,对原告认为的850000元的损失,由原告先向赵金合、曲振强主张权利,待实际损失数额确定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向法院交付900000元作为保证金。待原告主张权利确定损失后,由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损失确定后,如被告认为应予支付此项损失,由双方协商给付,如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于损失确定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损失,否则保证金退还。
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武城县人民法院提起两次诉讼。原告向赵金合提出诉讼主张,要求判令解除与赵金合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赵金合返还定金7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基准值计算错误,导致原告中标无效,致使原告与赵金和所签订的购销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导致购销合同无法履行的事由来看,是因为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过错所致,赵金和无过错,该事由也不属于不可抗力。判决解除了原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金合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驳回了原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赵金合返还定金700000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曲振强提出诉讼主张,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木方采购合同》及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要求曲振强返还定金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因案外人武城县鼎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原因致使工程废标,本案原告退出工地,最终导致与曲振强所签两份合同无法履行。曲振强并无过错。原告支付给曲振强150000元定金后,与曲振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并非曲振强原因造成。判决解除了原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曲振强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木方采购合同》、《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驳回原告要求曲振强返还定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应遵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标被告的《武城县蒋官屯新村二期工程项目》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因“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招投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标基准值计算错误”为由废标,是因为被告在评标过程中的过错而导致废标,原告在投标及施工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因废标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实际产生的损失。原告与赵金合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原告与曲振强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木方采购合同》及2016年7月10日签订的《脚手架(扣件)租赁合同》,虽是原告与本案案外人签订,但原告签订以上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被告处中标的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的施工行为,原告因此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所诉的原告为中标被告工程中与他人签订合同所支付的定金损失850000元及因索要定金所花费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城县鼎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齐河县阳光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款857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65元减半收取6185元由武城县鼎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耿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