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204民初1658号
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小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志发,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与被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茂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沥青款1077620.57元;三、被告承担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7年8月1日违约金共计543120.76元(按日万分之三计算);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2年2月7日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滨州产中海36-190A重交道路沥青;数量800吨;含税单价5400元/吨;提货时间: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运费由原告支付,按0.9元/吨支付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方需向被违约方赔偿相应违约金及实际损失金额。同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从补充协议生效之日,将沥青单价调整为:已付款170万元按出库单价5850元/吨执行,即等额数量约为290吨;已付款172.8万元按出库单价5400元/吨执行,即等额数量约为320吨,共计供货数量为610吨。合同生效后,2012年2月13日原告委托铜川市耀旬二级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向被告付款1728000元,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付款1000000元,同月28日付款70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付款3428000元。被告累计供货:1、287.502吨,单价5850元/吨,金额1681886.70元;2、108.858吨,单价5850元/吨,金额587833.20元;3、33.86吨,单价5400元/吨,金额182844元;4、运费:发货431.61吨,里程70KM,单价63元/KM,金额27191.43元,总计2479755.33元。被告尚欠原告1077620.57元沥青未交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其公司陷入诉讼当中,暂无法经营为由,迟迟不予发货。2014年9月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出督促函,被告法定代表人苏志发承诺”欠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沥青,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将沥青发往指定的地点。”承诺到期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不予交付沥青,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2017年1月12日向被告发函催促,索要欠款。鉴于情势变更,履行原合同已无可能和必要,为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原告路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沥青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买卖行为的真实性。2、付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支付货款3428000元的事实。3、沥青磅单,证明被告供货431.61吨的事实。4、督促函,证明原告2014年9月5日督促被告供货,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供货的事实。5、特快专递单二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昌茂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昌茂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路桥公司与昌茂公司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一、购买商品:滨州产中海36-190A重交道路沥青;二、合同数量捌佰吨;三、商品单价:含税每吨5400元;四、计量方法:汽车提沥青以昌茂公司地磅过磅量作为结算依据;五、提货时间: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六、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运费由路桥公司支付,按0.9元/吨?公里计算,结算时按每批次实际发生运费计算。九、介于上述货物为昌茂公司为路桥公司订购,故路桥公司须保证本合同量的全额接收。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被违约方赔偿相应违约金及实际损失金额。2012年8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昌茂公司供应路桥公司沥青的品牌、型号、运价都与《沥青购销合同》一致。二、合同执行出库单价、数量调整修改为:已付款170万元按出库单价5850元/吨执行,即等额数量约为290吨;已付款172.8万元按出库单价5400元/吨执行,即等额数量约为320吨,共计供货数量为610吨。合同签订后,2012年2月13日路桥公司委托铜川市耀旬二级公路建设项目管理处向昌茂公司支付沥青款1728000元,2012年8月27日路桥公司向昌茂公司支付沥青款1000000元,同月28日支付沥青款700000元,路桥公司总计向昌茂公司支付沥青款3428000元。昌茂公司向路桥公司供应单价5850元/吨的沥青287.502吨,价款计1681886.70元;单价5400元/吨的沥青142.718吨,价款计770677.20元,货款总计2452563.90元;路桥公司认可昌茂公司发货431.61吨,运费为每吨63元计27191.43元,货款及运费总计2479755.33元。2014年9月5日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志发在路桥公司发出的督促函上承诺”欠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沥青,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将沥青发往指定的地点。承诺人:苏志发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昌茂公司未按承诺履行供货义务,2015年3月26日、2017年1月12日路桥公司两次向昌茂公司邮寄送达督促函,均被拒绝签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沥青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凭证、沥青榜单、督促函、特快专递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与昌茂公司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路桥公司向昌茂公司预付货款3428000元,昌茂公司仅提供了2452563.90元的沥青,路桥公司应承担运费27191.43元,昌茂公司未按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之前将欠路桥公司的沥青发往指定地点,构成违约。昌茂公司不到庭是放弃诉讼权利,昌茂公司不履行供货义务,致路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路桥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出库单价、数量的重新约定,《沥青购销合同》依法解除,补充协议亦解除。昌茂公司应返还路桥公司沥青款948244.67元。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不明确,路桥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昌茂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路桥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路桥公司接受昌茂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在2014年10月20日前将欠供的沥青发往指定地点,应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的另行约定,路桥公司主张昌茂公司自2012年12月21日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约定,昌茂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向路桥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48244.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沥青款948244.67元。
二、被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违约金,以948244.67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货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87元由被告陕西昌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直接支付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已经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公告费800元由原告铜川市路桥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
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院印)
书 记 员 王旭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