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05民终62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3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3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孝杰,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全先,女,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德珍,女,195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传琼,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庭艳,女,1963年7月21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从珍,女,194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明伦,男,193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冯继祥,男,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必尧,男,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庭荣,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国忠,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江,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昌兰,女,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永芳,男,汉族,1943年9月15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开勋,男,193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庹书正,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志友,男,194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忠,男,193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德明,男,193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祥,男,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发贵,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褚义芬,女,194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德良,男,193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庭胜,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林焕贤,女,194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显贵,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永林,女,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林(又名陈正林),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发敏,女,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启国,男,1955年6月3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国顺,男,1958年6月5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德义,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光伦,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正祥,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文琴,女,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顺珍,女,194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正林,男,195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士杰,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元洪,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恩录,男,193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书华,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叶章义,男,195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学伦,男,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昌平,男,195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昌林,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祥明,男,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彭本秀,女,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汤从先,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梅崇贵,男,195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光荣,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锡忠,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启明,男,195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正凤,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路荣光,男,194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付昌龙,男,汉族,1947年7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汪行会,女,193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景福,男,195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有禄,男,195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明,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昌俊,男,194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英琴,女,1961年8月18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顺伦,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佐伟,男,194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家道,男,195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世昌,男,195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庆芳,男,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青祥,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国富,男,195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德玲,女,汉族,1958年12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顺祥,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顺碧,女,196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伍中祥,男,194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顺富,男,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成秀,女,195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和文祥,男,195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显达,男,195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萍,女,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荣,男,汉族,1954年7月21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祝敬兰,女,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丽萍,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恩其,男,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奉先,男,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沛英,女,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加德,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章灿,男,1945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祝长华,男,195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书喜,男,汉族,1957年1月24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会先,女,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阳春,男,195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依兰,女,汉族,1964年4月8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谌贻义,男,193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关平,男,195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吕建明,男,195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启芬,女,194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姬正国,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唐顺丽,女,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蔡菊,女,1958年12月10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常春,男,汉族,1950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谌贻黄,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谌洪育,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彬(又名周免彬),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雷正堂,男,汉族,1946年5月17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詹明先,女,193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祖国,男,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青荣,男,汉族,1950年11月20日出生,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荣芳,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达祥,男,194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贵全,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忠强,男,1957年7月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兰秀,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陈荣芳,男,1955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孙忠强,男,1957年7月7日出生,穿青人,住贵州省织金县。
上诉人共同诉讼代表人:邱兰秀,女,195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织金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勇,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南明区。
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织金县双堰街道古佛路**,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524215570131N。
法定代表人:陈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利萍,该公司工会主席。上诉人***等112人因与被上诉人刘勇、一审第三人贵州省织金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建筑一公司)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等112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诉争房屋的原由及修建的土地来源均属于织金建筑一公司,对此,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仅查明诉争房屋系由陈开永和刘勇投资修建,未查明修建案涉房屋之时,陈开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系公司副总经理。不论是从投资人身份,还是从修建诉争房屋的资金来说,均应当认定陈开永和刘勇的投资修建行为系代表织金建筑第一公司的职务行为。3.陈开永系修建诉争房屋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陈开永未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案基本事实难以查明。故一审法院遗漏了案件当事人,审理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对证据进行选择性认定,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5.本案系企业出资人权益确认纠纷,本案的处理与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黔0524民初1812号案件相关联,该案正处于上诉阶段,一审法院未待该案二审审理终结,即对本案作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
刘勇二审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所称“案涉被征收房屋及其所在土地的来源均属于织金建筑一公司”,混淆了事实真相;上诉人关于一审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开永已于2011年10月12日将其投资案涉房屋的60%的权益全部转让给答辩人,故本案的审理与陈开永无关;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证据支撑,对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织金建筑一公司二审陈述称:上诉人上诉所称“案涉被征收房屋及其所在土地的来源均属于织金建筑一公司”,与本案事实不符。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刘勇对本案诉争房屋享有投资权益。上诉人及答辩人公司均无权对案涉房屋主张权利。一审法院未遗漏本案当事人,陈开永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明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
***等112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勇与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于2017年11月9日签订的《织金县城市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所得补偿款8471745.50元,由原告***等112人分享。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勇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4年7月16日,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向织金县建设局上报了《关于修建垃圾收集房的报告》,建议采用集资的办法修建位于鱼山路××垃圾××房××房产。织金县建设局批复“经请示分管领导,局领导同意此报告,由一公司集资修建,建好后除垃圾中转房外所剩房屋由一公司使用”。该批复显示修建垃圾房的土地系织金县建设局以划拨方式给第三人建筑一公司,2004年9月23日,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高管作出了《关于鱼山垃圾中转站投资由刘勇、吴加俊二人投资的决定》(以下简称:《投资决定》),《投资决定》中写明“鱼山垃圾周转场的建设,经县建设局同意由一公司引进资金完成,其产权除垃圾场及一间工人休息房归建设局所有外,其余产权归投资者所有,现因公司资金不力,无法完成该项目的建设。公司党、政、工于2004年9月23日上午会议研究决定该项目的投资由吴加俊、刘勇二人共同投资完成,以后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永远管理”,原告认为第三人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决定,织金县建设局批复给第三人建筑一公司修建,建好后除垃圾中转房外的房屋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系集体性质的企业,原告系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的企业主人,该房屋被拆迁所获的补偿款应由原告分享。被告刘勇占有该款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住所地为织金县××号。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公司对所属企业的经营管理实行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得以充分保证的原则,在保证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的前提下,实施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经营体制……”。其有一栋钢混结构房屋二层、建筑面积为226.67平方米位于织金县原城关镇××(××鱼山路左边、××第三小学对面),房产证字号为织房权证集体字第××号。该房屋隔壁相邻处有一露天垃圾场。该垃圾场占用的土地属织金县建设局下属部门环管站使用的国有土地。第三人建筑一公司为了改变垃圾集中清运、防止露天垃圾腐烂、影响路人身心健康状况,于2004年7月16日向织金县建设局拟写了关于修建垃圾收集房的报告,报告的内容为:“县建设局:环境卫生关系人民的健康、生存与发展问题,也是城市文明形象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司目睹了人民政府为改善城市的卫生设施所作出的不懈努力,十分欣慰。近年环管站在鱼山路设置了露天垃圾收集房一处,这为解决城东垃圾清运,克服以往沿街置放垃圾斗的不雅状况起了很大的作用。但美中不足的是,由于它是露天毫无遮盖放置难免日晒雨淋,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在坑中发酵腐烂散发出恶心的臭气,苍蝇蚊子大量滋生繁殖四处横飞。路人捂鼻而过不堪停留,附近居民怨声载道,我司与露天垃圾点仅一墙之隔,更是深受其害。新修的鱼山路是通往东山、鱼山风景区的要道,时有外宾游客休闲于此,见此污染源,实在是大杀风景,与‘山水风景胜地、历史文化名城’的战略设想反差极大。为改变这一现状,我司建议修建垃圾处理房将露天的垃圾清运场遮盖起来,既满足垃圾吊装清运功能所需,并保护好机电设备,又注重处理好建筑的外观、使之与东山、鱼山风景区的定位相和谐。我司望迅速建成,以改变周边环境,建议采用多方集资建设的办法,愿力所能及地承担部分建设资金,为城市建设作出贡献”。同年7月17日,织金县建设局在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的报告上批复为“经请示分管领导,局研究同意此报告,由一公司集资修建,建好后,除垃圾中转房以外,所剩房屋一公司使用,二00四年七月十七日织金县建设局”。同年7月20日,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召集公司支部、行政、工会、财务及部分项目经理开会,会议议题为关于集资修建垃圾转运站的集资问题,会议由陈开永主持,代正中记录,内容为“根据建设局批文精神,公司经理陈开永于2004年7月20日召开会议,关于在与我公司接壤土地上修建垃圾转运站的问题,会议形成如下意见:1、目前公司处于找米下锅无经济能力修建,只有由公司牵头动员集资,按建设局所出图纸施工;2、本着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分配;3、经会议动员,参会人员积极报名参加;4、最后由吴加俊、代正中、蒋忠刚、刘勇、陈开永五位同志承担此次任务”,并将会议的内容进行了公示。后因公司无人集资,原确定的五人中的代正中、蒋忠刚、吴加俊也相继退出,最后,只有被告刘勇和案外人陈开永投资修建原、被告争议的垃圾中转房一幢三层(含地下室)、其二人投资金额为488787.86元,其中,案外人陈开永投资323272.72元、享有股份60%、被告刘勇投资165515.14元、享有股份40%,该款是第三人建筑一公司代收代付。前述房屋除垃圾中转房归织金县建设局下属的环管站使用外,其余房屋系被告刘勇和陈开永使用,但未进行物权登记。2011年10月12日,案外人陈开永将其对该房享有的股份60%转让给被告刘勇,被告刘勇又在该房上加修了部分简易房屋,并对该房使用长达十余年之久。无人提出异议。2017年11月9日,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拆迁原、被告争议之房时,对该房进行测量,登记在被告刘勇名下的为:建筑面积1028.72平方米、室内楼梯30.75平方米、室外楼梯4.40平方米、室外铁楼梯(铁楼梯)1.71平方米,活动板房287.80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12.35平方米。登记在垃圾站名下的垃圾房面积为151.38平方米。被告刘勇按拆迁部门规定将该房分为四个户名,分别以刘勇、陈忠元、张家祥、刘胜之名与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被告刘勇户名获拆迁补偿款3020984.90元、陈忠元户名获拆迁补偿款543701.80元、张家祥户名获拆迁补偿款3005243.40元、刘胜户名获拆迁补偿款1901815.50元,四个户名获拆迁补偿款总计为8471745.60元,该款全系被告刘勇享有。原、被告对此发生争议,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未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刘勇。此外,原、被告及建筑一公司的其他职工共309人,均向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买断了工龄,与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等112人诉争的财产虽系织金县建设局将其使用的国有土地批复给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修建,旨在置换建筑一公司投资修建垃圾中转房。但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因资金困难,无力修建,通过会议决定,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将该工程让予被告刘勇和案外人陈开永投资修建并不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刘勇和案外人陈开永自投资建成原、被告争议之房屋时取得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案外人陈开永将其对前述房屋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刘勇后,被告刘勇对该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多年过程中,无人提出异议。该争议房屋不属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的财产。原告***等112人已向第三人买断工龄、与第三人终止了劳动关系,其以自己系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的企业主人、诉争之房系第三人织金建筑一公司财产,有权分享其诉争之房屋被拆迁所获的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只有其本人陈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韩明发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合法,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等112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02元,由原告***等112人负担。
本院审理本案期间,***等112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织金建筑一公司诉***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证明目的:本案的审理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本案事实的认定受该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影响,一审法院未待该案二审审理终结,即对本案作出判决,审理程序违法;证据二,织金建筑一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及其登记信息;证明目的:陈开永曾经担任织金建筑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
刘勇质证认为: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织金建筑一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刘勇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审查,因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9日,刘勇以被拆迁人名义,与织金县房屋征收补偿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就本案诉争房屋所涉的拆迁补偿权利义务达成了一致意思表示。为此,***等112人以织金建筑一公司职工名义,以本案诉争房屋属于织金建筑一公司资产,因诉争房屋被拆迁取得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归属于织金建筑一公司,又因织金建筑一公司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财产属于群众集体所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在公司内部对拆迁补偿款进行分配。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一条“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有符合国家规定的资金数额,有组织章程、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之规定,织金建筑一公司作为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法人组织。具体到本案,一方面,从织金建筑一公司在一、二审中的陈述意见可知,其对于诉争房屋或者房屋拆迁补偿利益未提出权利主张,反是对刘勇就诉争财产提出的权利主张不持异议;另一方面,如若织金建筑一公司认为其系诉争房屋权利人,以此对前述拆迁补偿协议确认的拆迁利益归属提出异议,则依法应当以公司名义诉请确认拆迁补偿款的权利归属。反之,在诉争房屋或者拆迁补偿款未依法确认为织金建筑一公司的资产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确立的法人财产制度,及其以之为表征的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等112人作为公司职工,无权替代织金建筑一公司,在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是否归属于该公司的问题上,向刘勇提出权利主张;亦不能du在公司与刘勇之间就拆迁补偿利益的归属无争议、公司认可刘勇是利益归属者的情况下,径行主张在公司内部进行权益分配。
综上所述,***等112人非本案适格原告,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2018)黔05民初195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一审原告***等112人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1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2元,均退回***等112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