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470号 原告:***,男,生于1955年3月20日,汉族,务工,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回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2年1月1日,土家族,建筑业,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交通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788009300。 法定代表人:尧吉祖,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崇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500元,并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二被告从***公路管理局承包了***境内长潭河乡351国道03标段的改建工程,2019年3月4日,被告***喊含原告在内的几个工人到***××乡××道××段做泥工,主要工作内容是做公路档期、涵洞、水沟抹面、清理水沟基础底等,工程完工后于2019年12月4日由承包人***、现场负责人***、合同部工作人员**、项目经理**等进行现场核算,并在《班组劳务结算支付审核表(***)》签字,之后被告***只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劳务费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并到***劳动局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无奈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在**劳动局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称不久便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现被迫向法院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欠款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二被告欠原告工资25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项目的业主是***公路局,中标单位是被告崇仁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书》,为便于工作,被告崇仁公司在项目所在地***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分公司。开工后的每一笔工程款均由***公路局财务部门转至**分公司基本账户上,经被告崇仁公司审批后,由**分公司付给案涉项目相应的人,即所有工程款均由公司支配使用。案涉项目开工以来,被告崇仁公司委托被告***到案涉项目部负责现场管理,被告崇仁公司于2020年5月8日给被告***出据了加盖被告崇仁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代表公司就疫情后复工一事与***公路局座谈,因此,被告***在本项目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涉案项目部欠原告的钱属实,因项目部是与***劳务总承包,工人由***组织,***是有利润的,***给工人的单价与项目部无关,欠款的定性应是劳务承包费。综上,该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原告的欠款也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法律主体是被告崇仁公司。 证据二、施工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施工方是被告崇仁公司。 证据三、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资金计量支付审核表复印件1份、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原始凭证报销单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涉案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均是由被告崇仁公司与业主发生关系的,与被告***无关。 证据四、委托书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涉案项目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崇仁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五、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3139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书、(2021)鄂28民终31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涉案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 被告崇仁公司辩称:1、依据合同相对性,被告崇仁公司不是合同主体和相对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2、***不构成有权代理。***不是被告崇仁公司职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并非被告崇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项目经理、项目总工等,不存在其他雇佣关系,无权就案涉项目代表被告崇仁公司行使职权;***并未获得被告崇仁公司授权,事后也未经被告崇仁公司追认,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认可并愿意承担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3、***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既未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亦未举证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具有代理权及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4、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引发交易风险、道德风险,滋生虚假诉讼。综上,被告崇仁公司并未参与原告***与***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确定交易的真实性,即使交易真实存在,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自行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崇仁公司的诉请。 被告崇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工程投资并实际施工,工程相关权利和义务由其自身承担;被告***承诺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崇仁公司并未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证据二、***人民法院(2021)鄂2825民初26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崇仁公司非同一主体。 证据三、利川市人民法院(2017)鄂280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书、(2017)鄂2802民初1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本案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同时承接甘肃昭通路桥有限公司366省道利川市黄泥坝至**段工程,由此证明***并非被告崇仁公司工作人员。 证据四、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湘民再19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崇仁公司在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的项目与本案相同,由此引发的共计18个案件均予以改判认定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签署欠条不涉及职务及代理行为,应根据合同相对性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客观真实,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所反映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崇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被告***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需要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崇仁公司未提交与被告***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质关系的证据,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崇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用以证明被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该案中***不是当事人,在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崇仁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崇仁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如下事实: ***公路运输局将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K10+800~K14+000段)、(K48+000~K57+644.889段)03标段对外招标,被告崇仁公司中标后,于2017年11月27日与***公路运输局(发包方)签订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建工程03标段(K53+000-K57+644.889)施工合同书,被告崇仁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为项目经理,***为项目总工。2018年1月15日,被告崇仁公司在***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分公司。2019年3月4日,被告***与案外人***口头约定,由***组织原告***等人在案涉工程从事泥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领取了部分劳务费用,余款被告***于2019年12月25日给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该欠款单载明:今欠到***人民币2500元。欠款事由:在**351国道03标段的挡墙工资,施工单位是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2020年5月8日,被告崇仁公司书面委托***代表公司就承建的工程复工一事与***交通运输局座谈。2020年5月13日,在关于351国道***椿木营至长潭河段改扩建工程03标复工复产督办约谈会议上,对施工单位负责人***进行了约谈。嗣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遂于2022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系被告崇仁公司中标承建,为方便管理,被告崇仁公司在***长潭河乡甘露村设立了**分公司,被告***为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以上事实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28民终3140号民事判决**的事实在卷佐证。原告***虽未与被告崇仁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但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与案外人***口头协议后,***组织原告***等人在案涉工程从事泥工工作,被告***并对下欠劳务费予以确认,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被告***虽称案外人***为承包人,但未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均当庭陈述案外人***亦参与劳务,本院不足以认定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被告崇仁公司享受了合同履行带来的成果,被告***系被告崇仁公司施工负责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崇仁公司承担,被告崇仁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被告崇仁公司未支付劳务费用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崇仁公司称被告***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承担支付劳务费用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崇仁公司支付劳务费2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原告***支付劳务费25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崇仁县智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