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

太原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汉油某某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81民初4864号
原告:太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桥东街桥东小区K1区5幢8层一单元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63444671223。
法定代表人:张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146162610。
法定代表人:肖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太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林、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原告劳务工程款362495.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4400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实际应当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瑞金市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桩基、安装劳务分包协议》,被告将承包的瑞金市村级光伏扶贫项目壬田、叶坪等桩基、安装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民工施工并于2017年6月30日前完成施工。2019年9月2日被告委托的工地项目经理何靖与原告委派的工地负责人罗恒结算,该工程完成的劳务工程款1542529.60元、增加签证部分的劳务工程款15300元,2019年10月26日经何靖核算的原告完成增补的劳务工程款为62800元,总计原告完成的劳务工程款为1620629.60元。其中,扣除箱变基础部分(其他人施工的部分)劳务工程款60000元、被告已支付的劳务工程款1198133.68元,被告尚欠原告362495.92元。2017年6月30日,该项目并网验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要求其支付尚欠的劳务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04400元,但被告置之不理仍拖欠至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辩称,对起诉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工程劳务工程款1542529.6元、增加签证部分的劳务款15300元、扣除劳务60000元没有异议,对增补劳务工程款62800元有异议,应当是16000元,被告已经支付1465402.68元,原告承认有利息2500元,被告只欠28426.92元,超出部分和利息不予以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及原告工程负责人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登记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17年5月7日签订的《瑞金市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桩基、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承包地瑞金市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桩基、安装部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完成施工;4、被告工程项目经理何靖出具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罗恒的完成该项目和结算单(2017年9月2日)一份,证明该工程原告已完成的劳务工程款1542529.6元、增加签证部分劳务工程款15300元,另外应当扣除箱变基础部分(其他人施工的部分)的劳务工程款60000元;5、2017年10月26日被告工程项目经理何靖出具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罗恒的《瑞金光伏增补费用》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完成增补的劳务工程款62800元,与证据4计算总计原告完成劳务工程款为1620629.6元;6、原告项目负责人罗恒与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梅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对已完成的劳务款未结清;7、原告项目负责人罗恒收到被告公司财务人员陈梅的部分工程劳务款的微信截屏记录17页,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微信转账部分劳务工程款1159973.68元;8、2018年2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ATM机存款单子二份,证明2018年2月13日被告公司收到原告现金24000元、10000元、5200元,合计39200元。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并不是由被告承担,只承认第一项和第四项,应该增补费用是16000元,其余应当与渝瑞公司结算再支付,我们已经以原告身份向渝瑞公司诉讼;对证据6、7、8,认为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已经支付的,被告会出具收据和打款记录,总共支付了1462902.68元及2500元利息,利息是罗恒认可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证据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认定。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据17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证明除原告提供证据支付的款项外被告还支付劳务款248719元,以上共计1462902.68元。原告质证时,认为2017年5月23日5000元借条,被告没有实际支付给原告;2017年6月20日100000元借条,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80000元,是当天转账的80000元;2017年6月30日190000元的借条,这张借条是2017年6月22日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50000元、6月29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49990元、6月30日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84641元,不足190000元;对2017年8月19日40000元的借条,被告在当天实际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35000元,不存在有40000元;对2017年8月26日借条是500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款项是49800元,是在借条前一天转账;2017年8月30日100000元借条,被告没实际支付给原告;对2017年9月4日226823.68元的借条,被告当天实际支付给原告136823.68元,少90000元;对2018年2月13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项目负责人罗恒248719元,该部分款项是被告的财务人员陈梅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24000元和被告的现场负责材料发放的管理人员付克鹏要求原告返还15200元,原告实际收到款项没有248719元,因此被告提供的17张借据以及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回单不能证实被告实际已支付给原告劳务工程款1465402.68元,而被告截至2018年2月13日实际已支付总的劳务工程款项是1198133.68元,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362495.92元,利息2500元被告说原告是答应了被告支付的,被告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告也没有答应。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对象将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0日,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太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瑞金市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桩基、安装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1)施工设备吊装费、潜孔钻加油费由甲方及时支付,在第一笔进度款中扣除。(2)完成单个电站安装工程,并验收合格,支付80%的工程款。(3)在并网验收后的两个月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4)质保金为总工程款的5%,一年内付清”,第二十条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7年9月2日,经双方结算,工程劳务工程款为1542529.6元、增加签证部分的劳务款15300元、扣除箱变基础60000元,以上共计1497829.6元。2017年10月26日,双方对增补费用再次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结算单载明:“1.大胜SVG基础1000元2.哈莫眼基本农田200个孔×50元=10000元3.田背损坏桩48个×100元=4800元4.电焊烧孔15000元5.箱变接地回填11个×2000元=22000元6.钻孔费用10000元注:1.第1、4项在95%工程款内支付2.第2、3项依据对渝瑞公司结算签证支付结点支付3.第5、6项需与渝瑞公司共同协商达成一致后,依据渝瑞公司支付结点支付”。2017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7年5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30000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20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000元的借据一张。2017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5000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45000元。2017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10000元。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7年6月1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20000元。2017年6月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5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7年6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150000元。2017年6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80000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29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4999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84861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9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7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7年7月18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100000元。2017年8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0000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20000元。2017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40000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35000元。2017年8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49800元;2017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1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7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226823.68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转账136823.68元。2017年9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77360元的借据一张;同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现金80000元。2018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248719元;同日,原告向付克鹏转账15200元,原告向陈梅转账24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人员向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合同,合法的劳务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太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签订书面的《瑞金市村级光伏扶贫项目桩基、安装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提供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交付劳动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可以认定双方成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金额和时间支付报酬。双方于2017年9月2日的结算,双方对1497829.6元均无异议,可以确认。2017年10月26日,双方对瑞金光伏增补费用的结算中的备注第2、3条是对支付时间的约定,上述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也已向案外人渝瑞公司主张权利并进入执行阶段,已经满足了支付时间的生效要件,被告应当按照增补的62800元向原告支付。综上,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560629.6元(1497829.6+62800)。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与被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且无争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据金额大于转账金额的部分,被告应当提供微信转账凭证、现金交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否则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按照转账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9月28日的借条,被告提供了经原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收到80000元现金的凭证,该款项可以确认。对于被告认为代原告垫付2500元利息、合同扣减整改费用20000元,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认为2018年2月13日向付克鹏转账15200元、向陈梅转账24000元是返还给被告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充分证明是返还被告而不是支付给付克鹏、陈梅个人的,且在被告尚欠原告款项的情况下,原告也无需向被告返还,本院对此无法确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2017年5月13日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17日转账30000元、2017年5月20日转账20000元、2017年5月25日转账45000元、2017年5月29日转账10000元、2017年6月1日转账20000元、2017年6月12日转账150000元、2017年6月20日转账80000元、2017年6月22日转账50000元、2017年6月29日转账49990元、2017年6月30日转账84861元、2017年7月18日转账100000元、2017年8月4日转账20000元、2017年8月19日转账35000元、2017年8月25日转账49800元、2017年9月4日转账136823.68元、2017年9月28日现金80000元、2018年2月3日转账248719元,以上共计1240193.68元(30000+30000+20000+45000+10000+20000+150000+80000+50000+49990+84861+100000+20000+35000+49800+136823.68+80000+248719)。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320435.92元(1560629.6-1240193.68)。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支付362495.92元的请求,本院在320435.9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发生其他违约情形,违约方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如属双方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但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或违约金计算方法。被告的违约行为必然会导致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可参照民间借贷逾期付款利率予以确认,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的逾期付款年利率3.85%予以确定。双方虽然在协议第十条付款方式约定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双方未能及时全面结算,并不能确认需要支付的具体金额,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故按照2017年10月26日结算时间作为被告应当支付的时间为宜。因此,被告应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本金320432元、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原告超出上述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太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320435.92元,并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金320432元、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太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3元,减半收取4151.5元,由原告太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20.5元,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负担3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需按期履行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邓泽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