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56民初1103号
原告:***,男,197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先逞雄,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广华办事处五七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57146162610。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湖北祥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蓉,女,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湖北省潜江市。
被告: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科技园马群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8212F。
法定代表人:周冠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乐,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文,江苏金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新城区鹤凤大道19号(品鉴硅谷园)9幢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7791246R。
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8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女,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办事处翔飞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80167631C。
法定代表人:周大纯,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方琼,女,197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与被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汉瑞腾达公司)、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南京公司)、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祥龙公司)及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梦工房公司)、方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渝0156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本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渝03民终51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0)渝0156民初1768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6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咏、蒋先逞雄,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江、陈蓉,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乐、孙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和方琼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江汉瑞腾达公司、中石化南京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464874.2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9年10月29日起,以3464874.2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江汉瑞腾达公司付清工程款为止)。庭审后,***放弃要求中石化南京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判令重庆祥龙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庭审后,***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初,重庆祥龙公司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第三标段发包给中石化南京公司。中石化南京公司于2016年1月将该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江汉瑞腾达公司。江汉瑞腾达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与重庆梦工房公司签订分包协议,将该工程第二标段分包给重庆梦工房公司。合同履行前期,江汉瑞腾达公司将工程进度款转账至重庆梦工房公司指定账户,后期将工程款直接转至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账户。结算时,江汉瑞腾达公司未按照路线工程实际施工量结算,导致实际结算工程款少了3624851.44元。之后***多次要求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均被拒绝。***完成了仙女山段16.77公里工程施工,依法有权取得相应工程款,江汉瑞腾达公司以需要扣除实际施工人工程款中的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为由拒付剩余款项,引起本案纠纷。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汉瑞腾达公司辩称,江汉瑞腾达公司与重庆梦工房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分包协议,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第二标段分包给重庆梦工房公司,合同相对方是重庆梦工房公司而非***。2021年4月30日,江汉瑞腾达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才作出结算,对二标段的总结算金额36633472.60元,中石化南京公司已付46381441.31元,以上数据显示中石化南京公司已多付工程款,江汉瑞腾达公司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应当以金融机构公布的货币利率计算。对于***要求江汉瑞腾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464874.21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中石化南京公司辩称,中石化南京公司与重庆祥龙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作为总承包方成立项目部,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汉瑞腾达公司,由其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现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中石化南京公司并未与***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无义务向***支付工程款,***对中石化南京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重庆祥龙公司辩称,重庆祥龙公司已经与中石化南京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已经付清,且重庆祥龙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合同与重庆祥龙公司并无关系。
第三人重庆梦工房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重庆梦工房公司与江汉瑞腾达公司签订过合同,但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未开过任何施工会议,也未收到任何工程款,案涉工程的二标段实际施工人是方琼和***。江汉瑞腾达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曾要求重庆梦工房公司出具付款委托,委托付款给实际施工人,但后期没再要求。重庆梦工房公司与江汉瑞腾达公司之间虽签订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也并无直接联系。
第三人方琼未出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均无异议,其因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争议已另案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重庆祥龙公司对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该工程自中石化涪陵白涛增压站始,经重庆涪陵区、武隆区、彭水县、黔江区、酉阳县,至酉阳县大溪镇与湖南省规划天然气管网交界处止,管线总长度约260公里,计划分9个标段施工建设,该次招标针对一至五标段。招标公告中载明投标人须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化工石油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及以上资质或管道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且须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压力管道)安装GA1甲级及以上证书。2015年12月,中石化南京公司被确定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的中标人,该标段自武隆区土坎镇仙女山阀室至武隆区与彭水县的交界处,管线长度38.22公里,含火炉阀室。2016年1月10日,重庆祥龙公司与中石化南京公司签订《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中石化南京公司承包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承包范围包括完成施工图设计文件涵盖的全部内容且具备送气条件、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所有协调、赔偿、林木砍伐、手续办理、供应材料的二次转运等各种技术及组织措施;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赔(补)偿、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等,其中水工保护工程部分实行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水工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余所有工程和工作费用实行总价包干;二标段合同总价暂定为30483609.92元、三标段合同总价暂定23827592.73元,合同将水工保护工程部分按清单固定综合单价据实结算;水工保护工程部分以外的其他工程为固定不变价,不因政策、市场、环境变化和时限等因素影响而作任何调整等内容作为合同附件予以列载。
2016年4月14日,中石化南京公司与江汉瑞腾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中石化南京公司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三标段分包给江汉瑞腾达公司,工程内容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37公里管线及三标段33公里管线及管线附属配套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含税价人民币48900000元(暂定,最终造价按本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规定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约定依据中石化南京公司与业主或总包方结算值的95%确定江汉瑞腾达公司的工程价款;江汉瑞腾达公司需编制结算书报送中石化南京公司,经中石化南京公司初审、复审和审计,最终以中石化南京公司审计部门确定的审定值为准。中石化南京公司在投标案涉工程项目时委托张爱华作为代理人,前述《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分包合同书》的落款处,张爱华均作为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代表人签署名字。
2016年4月28日,江汉瑞腾达公司(合同甲方)与重庆梦工房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分包协议》,约定江汉瑞腾达公司将其承建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三标段施工合同全部工作内容分包给重庆梦工房公司,承包方式、内容均以中石化南京公司与重庆祥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为准。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中石化南京公司与业主重庆祥龙公司签订的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和3标段)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依据主合同(详见业主工程量清单及甲方投标报价清单);工程总造价暂定:大写:伍仟肆佰叁拾壹万元(小写5431万元),以业主方审定的最终值下浮1%上交甲方;工程预付款:参照业主主合同执行;因工程项目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工程税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书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全部认可,坚决执行;乙方收款信息:收款人:方琼,开户行:建行重庆市武隆支行,账号:6227********……”。江汉瑞腾达公司、重庆梦工房公司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加盖印章,刘江丽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代表亦在合同落款处签名。
协议签订后,***组织了案涉工程“WL-17”桩至“WL092”桩管线的施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重庆祥龙公司除向中石化南京公司直接支付工程进度款之外,还根据中石化南京公司的委托将工程款支付给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施工班组责任人及施工工人等。2016年8月19日至2019年2月2日期间,重庆祥龙公司支付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占地赔偿款及青苗补偿费2067637.57元(310000元+500000元+480000元+600000元+177637.57元),支付***工程款5342316.20元,共计7409953.77元。
2019年10月22日,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接受重庆祥龙公司的委托对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二标段线路施工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结算审核书》,记载结果为:“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结算送审金额为49857906.74元,经建设单位初审,初审金额为43563843.06元,初审审减金额为6294063.68元;本次对初审金额再次审核,经审核,审定金额为43337239.19元,审减金额为226603.87元”。结算审核书附件《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2标段进度款申请汇总表》载明:“工程数量38.228KM,划分单价484679.97元,划分金额18528346.08元;清管测径、试压、氮置换工程数量38.228KM,划分单价15000元,划分金额573420元”。审核过程中,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委托单位签署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上,重庆祥龙公司于委托单位一栏加盖印章,李勇作为工程部负责人签字。
2019年10月28日,中石化南京公司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标段线路施工的档案移交给重庆祥龙公司。
2021年9月15日,重庆市武隆区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出具《关于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仙女山街道占地赔偿一事情况说明》,载明:“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二标段作为仙女山街道重点项目,项目施工过程中涉及对集体土地临时占用及青苗进行补偿,现就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支付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仙女山街道占地赔偿及青苗补偿费一事,特作以下说明:祥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于2016年8月19日向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支付31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500000元。于2016年12月29日支付480000元,2017年8月31日支付600000元及177637.57元两笔赔偿费,这五笔转款系祥龙公司代付中石化南京工程有限公司因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二标段仙女山标段占地需向集体组织成员支付的占地赔偿及青苗补偿费(祥龙公司转账凭据上也予以载明,2016年11月30日支付的500000元虽备注为二标段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也是用于支付占地赔偿及青苗补偿费)以上的费用不属于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项目二标段仙女山标段施工费用。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2021年9月15日”。
另查明,中石化南京公司具有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资质,获准从事包括GA1甲级长输管道在内的压力管道安装业务。江汉瑞腾达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力设施承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工程技术服务及配套工程作业等。重庆梦工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砌筑作业、木工作业、钢筋作业、混凝土作业等劳务分包及普通货物打包、装卸、搬运。
再查明,2021年8月20日,江汉瑞腾达公司给***出具了《江汉公司提供武陵山二标段仙女山段拟结算表》、《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二标段仙女山段结算表》、《仙女山段结算金额计算表》(附件1-1)等。《江汉公司提供武陵山二标段仙女山段拟结算表》载明:“1、二标段仙女山段拟结算值12183898.90元;2、处理前期遗留问题增补345000元;3、应结算合计12528898.90元;4扣试压、氮气置换费369754元16.807KM(按合同外包22000元/KM计算);5、应交江汉瑞腾达管理费144134.27元;6、扣款合计513888.27元;7、仙女山段最终结算值12015010.62元;8、祥龙公司代付款7351953.77元;9、江汉瑞腾达公司付款3130890.35元;10.周华转付430000元;11、共管账户方琼付2866100元;12、付款合计13778944.12元;13、应会结算款余额-1763933.50元”。《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二标段仙女山段结算表》载明:“1、南京公司与业主实际结算值(含税)14413427.35元;2、实际结算值(不含税)13993618.79;3、扣管理费(对外结算的5%)699680.94元;4、分摊甲方管理成本499437.12元;5、加3%税金383835.02元;6、扣工期违约损失(按结算产值分摊)994436.85元7、合计1809719.89元。二标段仙女山段拟结算值12183898.90元”。《仙女山段结算金额计算表》(附件1-1)载明:“1、线路工程16.144KM,单价446226.49元,金额7203880.38元;2、平行堡坎1596.54m³,单价306.07元,金额488653元;3、河流护岸B型135.71m³,单价309.31,金额41976.46元;4、挡土墙1224.61m³,单价316.95元,金额388140.14元;5、石砌田坎挡土墙3119.48m³,单价317.22元,金额989561.45元;6、石砌挡土坎1590.73m³,单价324.08元,金额515523.78元;7、河底护岸B型1488.215m³,单价362.75元,金额539849.99元;8、排水沟577m³,单价367.76元,金额212197.52元;9、混凝土挡墙192.09m³,单价512.85元,金额98513.36元;10、锚杆0.934m³,单价21497.56元,金额20068.62元;11、固定墩③1处,单价60000元,金额60000元;12、省道S203穿越2处,单价80000元,金额160000元;13、变更签证部分1项,单价3695062.66元,金额3695062.66元;14、小计14413427.35元”。***对《仙女山段结算金额计算表》(附件1-1)中第2项至14项无异议,共计工程款7209546.97元;对第1项有异议,认为第1项线路工程施工里程16.144KM,单价应按合同约定484679.97元计算;对《江汉公司提供武陵山二标段仙女山段拟结算表》中第2项处理前期遗留问题增补345000元无异议外,对其余部分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二标段仙女山段结算表》载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不应扣减。
最后查明,***认可重庆祥龙公司委托支付工程款5342316.20元,江汉瑞腾达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100890.35元,从方琼共管账户支付工程款2866100元;对江汉瑞腾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华于2016年6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傅国孝250000元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对周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自己的320000元,认为是周华返还的部分保证金,不应抵扣工程款;对江汉瑞腾达公司要求重庆祥龙公司委托支付武隆区财政局占地赔偿款及青苗补偿费2067637.57元有异议,认为不应在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3标段)线路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分包合同书》、《分包协议》、《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结算审核书》、《关于重庆祥龙天然气有限公司支付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仙女山街道占地赔偿一事情况说明》、《江汉公司提供武陵山二标段仙女山段拟结算表》、《武陵山天然气管道项目二标段仙女山段结算表》、《仙女山段结算金额计算表》(附件1-1)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是否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的合同相对方是谁;(三)江汉瑞腾达公司应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四)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中石化南京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案涉工程之后与江汉瑞腾达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书》、江汉瑞腾达公司与重庆梦工房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以及***借用重庆梦工房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实际施工的行为均违反法律禁止性条款的规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中,“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是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重庆梦工房公司与江汉瑞腾达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之后,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借用重庆梦工房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组织劳力开展了施工建设,符合实际施工人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故综合其组织开展施工建设的工程内容,可确认***为实际施工人。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与重庆祥龙公司均确认除重庆祥龙公司依委托向***付工程款之外,双方之间并未直接建立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其次,***主张其与江汉瑞腾达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未举证证明其与江汉瑞腾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但从***举示的江汉瑞腾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和重庆祥龙公司依委托向***支付工程款的凭据内容来看,江汉瑞腾达公司应当知晓分包给重庆梦工房公司的工程,重庆梦工房公司只是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实际施工人是方琼和***。因此,实际施工人***的案涉工程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江汉瑞腾达公司,江汉瑞腾达公司辩称其合同相对方是重庆梦工房公司而非***的理由不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江汉瑞腾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金额的问题。实际施工人***承建的武陵山天然气工程二标段案涉工程“WL-17”桩至“WL092”桩管线,与武陵山天然气工程二标段其他号桩的施工结算,已由重庆祥龙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委托重庆康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结算审核书》,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江汉瑞腾达公司与重庆梦工房公司签订的《分包协议》虽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江汉瑞腾达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分包协议》对合同价款的约定为以业主方审定的最终值下浮1%上交江汉瑞腾达公司,载明业主系重庆祥龙公司,则其合同单价以《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2标段)线路施工结算审核书》审定为准。
***工程总价为:《仙女山段结算金额计算表》(附件1-1)第1项载明线路工程16.144KM,结算审核书认定划分单价484679.97元,则线路工程款为7824673.44元,加上第2项至14项工程款7209546.97元和处理前期遗留问题增补工程款345000元,工程总价共计15379220.41元。
***在工程总价中应扣除部分为:(一)按《分包协议》约定,***应按业主重庆祥龙公司审定的最终值下浮1%上交江汉瑞腾达公司管理费。由于案涉工程系方琼、***等实际施工人各自完成,只能按照***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下浮1%上交江汉瑞腾达公司管理费,应交江汉瑞腾达公司管理费为153792.20元(15379220.41元×1%);(二)重庆祥龙公司受委托支付***工程款7409953.77元中包含其支付重庆市武隆区财政局占地赔偿款及青苗补偿费2067637.57,占地赔偿款及青苗补偿费是重庆祥龙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外的其他费用,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即重庆祥龙公司受委托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342316.20元;(三)江汉瑞腾达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3100890.35元和从方琼共管账户支付工程款28661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江汉瑞腾达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华转账支付傅国孝250000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与***存在关联性,不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对于周华转账支付***320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抵扣。***交纳的保证金,在保证期满后主张权利;(五)清管测径、试压、氮气置换的里程数,应与***实际施工里程相同,即按里程16.144KM计算,结算审核书认定划分单价15000元,共计242160元。综上所述,江汉瑞腾达公司共欠***工程款为3353961.66元(15379220.41元-153792.20元-5342316.20元-3100890.35元-2866100元-320000元-242160元)。
江汉瑞腾达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对外结算的5%)699680.94元、分摊甲方管理成本499437.12元、加3%税金383835.02元和工期违约损失(按结算产值分摊)994436.85元。本院认为,江汉瑞腾达公司扣除前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不应扣除。
针对争议焦点四,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且该工程虽已交付但实际交付日期不明。中石化南京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将武陵山天然气管道工程第二标段线路施工的档案移交给重庆祥龙公司,该日期视为二标段工程的交付时间,即为2019年10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工程价款3353961.66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综上所述,***诉请江汉瑞腾达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353961.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汉瑞腾达公司辩称***不是合同相对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353961.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353961.66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6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汉油田瑞腾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习奇
人民陪审员 贺玉芬
人民陪审员 徐自权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利
书 记 员 冯晨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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