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渝03民辖终1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
法定代表人:肖斌,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艾玉勇,男,18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汉油***达工程潜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腾达公司)、原审第三人艾玉勇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1)渝0102民初52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事实和理由: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代位权纠纷具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本案且通知开庭,是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合法行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是属于代位权诉讼管辖法院的一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是属于特别规定,故应当适用第十五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三、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与艾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保全了艾玉勇在瑞腾达公司的工程保证金485万元。本案代位权纠纷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如果移送瑞腾达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将失去意义,不利于案件的执行,造成法院和当事人的司法诉累。四、本案进入执行就已经五年了,瑞腾达公司等多次提出执行异议,现又提出管辖异议,属于滥用诉权。综上,本案应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正确的版本,其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住所地均在同一法院辖区,则该法院在受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后,债权人又提起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该法院具有管辖权,应当立案受理。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住所地不属于同一法院辖区,则受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法院,在债务人又向该法院提起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时,应当告知由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主要规定了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第十五条主要规定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后,可以又提起对次债务人的代位权诉讼问题,以及其第二款中,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诉讼裁决生效前,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的问题。同时,强调了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时,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并非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关系,而是对代位权诉讼的有关程序问题进行逻辑周延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虽然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是,误用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错误版本(此处的“本解释第十三条”应为“本解释第十四条”),但裁定认为本案应由次债务人瑞腾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蓝晓蓉
审判员张海瑞
审判员谭红艳
二○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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