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

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2民初22692号

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东兴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797463052Q。

法定代表人:王国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祥,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欢,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湖街道办事处杜家堡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869683547。

法定代表人:常永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光德路8号FIB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70298。

法定代表人:张俊海,董事长

被告: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X239286104。

法定代表人:张西茂,董事长。

被告: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新宝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2221305537E。

法定代表人:胥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群,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丽,女,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安公司”)、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西安山河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宝鸡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鸡二建”)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大祥、被告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钊国、被告宝鸡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虎群、王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240970.77元;2、四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利息(自2019年11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其陆续向被告聚安公司开发的西安市未央区杜家堡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三家施工单位供应商品混凝土。该三家单位分别为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宝鸡二建。被告聚安公司为华达公司、山河公司,宝鸡二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宝鸡二建欠付其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其与被告聚安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聚安公司代替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宝鸡二建偿还所欠货款。截止至2019年11月28日,被告聚安公司在仅支付其公司11468570.92元后,再未向其支付尾款,目前尚余524097.77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安公司辩称,其公司欠付原告货款属实,但其公司不同意支付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故请求驳回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宝鸡二建辩称,原告于2013年4月与被告聚安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确定了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12月12日,又签订了《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商铜供应协议书》,该协议书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合同,并未改变原告与被告聚安公司确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该合同约定,其公司代为履行被告聚安公司主合同及补充合同中买受方的义务。因此《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及《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商砼供应协议书》约定的买受人义务,应当由被告聚安公司承担。2018年1月27日,经原告申请,上述合同价款3707098.79元,由被告聚安公司进行支付,被告聚安公司同意,并从应付给其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3707098.79元,其公司据此向被告聚安公司办理了工程款的扣减手续,并出具了工程款的发票。故其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款项已清,双方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书、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山河A9#楼商砼供应协议书、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北区-A8#楼商砼供应协议书、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华达A6#A7#楼商砼供应协议书、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华达A4#楼商砼供应协议书、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商砼供应协议书、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北区A2#商砼供应协议书,被告聚安公司、宝鸡二建均无任何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聚安公司系西安市未央区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宝鸡二建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2013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聚安公司签订了《商品和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项目提供商用混凝土。后原告分别与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宝鸡二建各签订《杜家堡城中村改造项目×××商砼供应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宝鸡二建在需用商砼过程中履行原商砼合同约定的被告聚安公司的权力与责任。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聚安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合同约定,截止2019年4月25日,被告聚安公司实际欠付原告的货款总额为16240970.77元。原告与被告聚安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付款的时间。2020年11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聚安公司对于代替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宝鸡二建向原告清偿货款本金5240970.77元并无异议。经本院释明,原告及被告聚安公司、宝鸡二建均认可,被告华达公司、山河公司、宝鸡二建将所欠原告的债务转让与被告聚安公司。

另查明,被告聚安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的时间为2019年11月28日。根据原告与被告聚安公司于2019年4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聚安公司未在该协议书约定的2019年11月30日前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被告山河公司、华达公司、宝鸡二建将所欠原告债务转让与被告聚安公司,且原告予以同意,原、被告形成债务转让合同关系。被告聚安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金额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聚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5240970.7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河公司、华达公司、宝鸡二建将所欠债务已经转让于被告聚安公司,故原告主张被告山河公司、华达公司、宝鸡二建向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故本院酌情认定该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认定为双方还款协议约定的被告违约支付货款之日(2019年11月30日)。故被告聚安公司应以货款5240970.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所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40970.77元;

二、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货款本金5240970.7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11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6元,公告费600元,原告西安三园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陕西聚安实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小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