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与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4民终18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3月15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4年10月21日生,住陕西省泾阳县,系***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东兴街中段星光大厦2号楼1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上诉人***、***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泾阳县人民法院(2017)陕0423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时也是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榆林市金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对该案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他们已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原审依据泾河新城管委会崇文管理办公室的回复函认定该土地被征收错误。
被上诉人金诺公司辩称:涉案土地是不是上诉人的,他公司不清楚。他公司从未承认对上诉人造成损害。征收土地是地方政府的事情,与他公司没有关系。他公司是通过招标在此修路,与个人之间没有纠纷。上诉人起诉他公司没有理由。
上诉人***、***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恢复土地原貌;3、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系泾阳县***宋村东组村民,二人系夫妻。1997年泾阳县人民政府向***所在户颁发了编号为泾字(崇宋)第175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载明,该户承包地为3.87亩,但未注明名称、四至、长宽等信息。2013年该户位于包茂高速路以东的集体土地被国家征收,该地块上没有种植物和其他附着物。西咸新区开发建设过程中,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汉阳大街市政道路工程BT投融资建设招标项目在国内公开招标。2014年1月3日,中国远东国际招标公司向金诺公司做出中标通知书。2014年1月5日,金诺公司与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储备中心签订西咸新区泾河新城汉阳大街市政道路工程BT投融资建设合同。2016年8月,***报警称,其位于***西铜高速崇文段立交项目部门口的河滩地被人推了。派出所调查系金诺公司因汉阳大街项目施工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基于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取得的,该土地已于2013年被国家征收,其所有权由原来的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原告已经丧失其使用权。被告经合法程序签订合同,依照合同在移交的土地上施工,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泾阳县人民法院(2014)泾民初字第01904号民事调解书,用于证明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还是他们的。
被上诉人金诺公司质证认为,调解书反映的是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向***就地上桃树所做的赔偿,不是对土地的赔偿。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调解书反映的是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对误推***0.3亩桃树所做的赔偿,不能反映目前土地权属的情况,故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土地是否已被征收,金诺公司在此施工是否构成对***、***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根据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崇文管理办公室2017年4月18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位于包茂复线以东的集体土地已于2013年被征收。这也就是说,***、***对涉案土地已丧失承包经营权。2014年金诺公司根据陕西省西咸新区泾河新城管理委员会土地储备中心的规划设计要求在此修路,不构成对***、***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席晓颖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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