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继友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5民终8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荆路53号松龙.新城锦绣缘1/2幢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067490.
法定代表人李英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欣,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颖,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继友,男,汉族,1965年7月2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勇,重庆智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健康路46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396575。
法定代表人江义勇。
上诉人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继友、原审被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继友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继友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松龙公司并未与李继友签订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也并未向李继友支付177552.7元劳务费,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宋军并非松龙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松龙公司与李继友签署建设工程的结算协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李继友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陈述意见。
李继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松龙公司与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李继友劳务费139000元及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标准从2015年4月1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松龙公司与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龙公司系南坪.智汇江南项目工程施工单位。
2012年5月5日,松龙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情豪水利制品厂签订《烟道产品购销合同》,在松龙公司签章处系宋军与江义勇作为签约代表签字。
2012年6月12日,松龙公司与重庆鼎恒节能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在松龙公司签章处系宋军与江义勇作为签约代表签字。
2015年4月11日,宋军作为松龙公司的代表与李继友达成《人工费用结算单》2张,结算金额共计316552.7元。
一审庭审中,李继友陈述:宋军就是当时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是代表松龙公司。李继友与松龙公司没有签订承包协议,因为当时是临时找李继友来做一些扫尾的环境工程。零星施工前前后后有半年时间。单价也是口头说好的,做了半年之后进行了结算。
一审庭审中,松龙公司陈述:宋军不是松龙公司员工,只是负责签订采购合同。只是因为宋军与材料供应商比较熟悉所以由他去签订采购合同。
一审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李继友起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在《人工费用结算单》上虽然没有松龙公司的签章,但有宋军的签字。在宋军的签字处抬头为:总包单位重庆松龙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结合《烟道产品购销合同》在松龙公司签章处系宋军作为签约代表签字、《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在松龙公司签章处系宋军、江义勇作为签约代表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宋军有权代表松龙公司与李继友办理结算。李继友的诉讼请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金额为316552.7元。庭审中,李继友认可松龙公司已支付177552.7元,故一审法院对李继友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39000元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2015年4月11日达成《人工费用结算单》,但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李继友也并没有催告过款项的支付。故一审法院以李继友起诉的时间作为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时间。
关于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继友并未证明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工程的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适格主体。一审法院对李继友要求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松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李继友支付工程款139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标准从2019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139000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李继友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松龙公司举示证据:工程竣工标志牌(照片复印件),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系宋光荣。李继友质证认为:对该标志牌的真实性认可,但该标志牌与本案无关,宋光荣是项目经理不代表宋军就不是本案案涉项目的工作人员。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其他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松龙公司及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李继友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对于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李继友与松龙公司或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签订任何合同,李继友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述两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具有合同关系;其次,李继友一审举示的《人工费用结算单》仅能看出其与宋军进行了结算,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宋军有权代表松龙公司或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李继友办理结算,且松龙公司与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事后也并未对该结算单进行追认;再次,对于李继友认可已收到的工程款,李继友也无相应证据证明该款项系松龙公司或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案涉工程而向李继友支付的。故,李继友要求松龙公司与重庆川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其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松龙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松龙公司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8民初46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继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06元,共计7412元,由上诉人李继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利
审 判 员  吴 杰
审 判 员  钱昳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婷
书 记 员  黄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