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兴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某分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锦荟苑15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金羚大街52号20号楼1**124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青海智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45号161号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青海智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首先,***与***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由***负责就西宁市海湖新区**家园建筑承包工程项目引荐***与建设单位洽谈,并最终促成***与建设单位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公***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居间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6年1月13日,***和***代表**公***分公司与建设单位智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016年1月14日,***按照《工程居间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向**公***分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向**公***分公司转入100万元,同日**公***分公司向***转付了中介费50万元,次日向智建公司转付了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因案涉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3月30日前)进场施工,***与***协商其退出案涉工程并由***另外找一个合作人,***与***协商一致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接手并承担案涉工程前期发生的费用100万元,因此***于2016年6月6日向**公***分公司转入100万元。 2016年6月14日由***协调**公***分公司向***退款100万元,以上事实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和***作为前后两个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存在承继关系。在***退出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继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因案涉工程已发生的前期费用,这既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也与***、***共同出具的***记载的内容相吻合。 其二,因本案案涉标的物是保证金(货币),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对于**公***分公司,不可能确定哪个100万元是***的,哪个100万元是***的,所以按照二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和财务管理制度,退还了收取***的100万元。 此外,2016年6月15日,***和***共同向**公***分公司出具***,***对于交付给**公***分公司100万元的资金流向和目的是明知的,对相应款项已经支付也是明知的。根据***的内容,对于转付给智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公***分公司仅承担协调退款的义务,并非退款义务主体;而由***收取的中介费应由***要求***负责退还,**公司及**公***分公司均不承担任何退款责任。该***的法律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所以三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条件(如发生任何此项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成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解决案涉工程前期费用退还问题。 二、关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首先,***、***在出具***时就已经清楚预见到案涉工程可能存在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但仍然向**公***分公司作出承诺,**公***分公司亦接受该承诺,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该***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不论该***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合同中违约条款等有关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所以本案中解决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应按照约定处理,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次,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而**公***分公司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公***分公司在收取***100万元后,按照约定向***转付中介费50万元,向智建公司转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因***要求退出,***找到***接手案涉工程并承担前期费用并向**公***分公司交付100万元,之后***协调**公***分公司将100万元退还给***。**公***分公司在整个被挂靠过程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真正获取了不当利益的是***和智建公司,一审判决判令未获取任何利益的**公***分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违背了公序良俗。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公***分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第一,**公司、**公***分公司主张***与***之间属于***继关系,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继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本院认为,***经与***签订《工程居间合同》,挂靠**公***分公司承包智建公司开发的案涉**家园项目。之后,因***退出,***通过***介绍再次承包了案涉项目。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与***之间达成过权利义务承继的意思表示。从转款行为来看,***退出案涉工程后,在**公***分公司已收取***保证金100万元且案涉工程还未证明是虚假工程时,其于2016年6月14日向***退还100万元的转账对象和转账原因明确,**公司、**公***分公司以该笔款项的退还行为等同于向***退还款项,属混淆法律关系。 第二,**公司、**公***分公司主张退还款项的事宜应按照2016年6月15日《***》的内容履行。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直接向**公***分公司转账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虽于同年6月15日出具《***》,并对款项返还责任作出约定,但**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100万元转付智建公司或***。**公***分公司作为接收款项的主体,在案涉工程已经被确认为虚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公司、**公***分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涉及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正确、**公***分公司是否有不当得利、《***》中违约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前述,***向**公***分公司直接转账100万元,因案涉工程已被确认为虚构工程项目,***挂靠**公***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履行,**公***分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合法依据已经丧失,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公***分公司退还***的100万元,虽能够证明其收取后已经分别转付***和智建公司,但该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虚构工程,***起诉要求退还的款项是**公***分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享有的利益,本案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其次,***和***虽出具了《***》,但因**公***分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向***或智建公司转付保证金,故不存在适用该《***》相关条款的情形。 综上,**公司、**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