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民申3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锦荟苑15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金羚大街52号20号楼1**1241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一审第三人:***,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
一审第三人:青海智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南京路45号161号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青海智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青01民终2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的问题。
首先,***与***签订《工程居间合同》,约定由***负责就西宁市海湖新区**家园建筑承包工程项目引荐***与建设单位洽谈,并最终促成***与建设单位签订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同时**公***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在居间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6年1月13日,***和***代表**公***分公司与建设单位智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2016年1月14日,***按照《工程居间合同》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向**公***分公司出具的书面声明,向**公***分公司转入100万元,同日**公***分公司向***转付了中介费50万元,次日向智建公司转付了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因案涉工程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2016年3月30日前)进场施工,***与***协商其退出案涉工程并由***另外找一个合作人,***与***协商一致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接手并承担案涉工程前期发生的费用100万元,因此***于2016年6月6日向**公***分公司转入100万元。
2016年6月14日由***协调**公***分公司向***退款100万元,以上事实证明在案涉工程中,***和***作为前后两个实际施工人,权利义务存在承继关系。在***退出后,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继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包括因案涉工程已发生的前期费用,这既符合建筑行业的交易惯例,也与***、***共同出具的***记载的内容相吻合。
其二,因本案案涉标的物是保证金(货币),属于种类物,并非特定物,对于**公***分公司,不可能确定哪个100万元是***的,哪个100万元是***的,所以按照二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承继关系和财务管理制度,退还了收取***的100万元。
此外,2016年6月15日,***和***共同向**公***分公司出具***,***对于交付给**公***分公司100万元的资金流向和目的是明知的,对相应款项已经支付也是明知的。根据***的内容,对于转付给智建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公***分公司仅承担协调退款的义务,并非退款义务主体;而由***收取的中介费应由***要求***负责退还,**公司及**公***分公司均不承担任何退款责任。该***的法律性质属于民事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无效情形,所以三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条件(如发生任何此项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成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解决案涉工程前期费用退还问题。
二、关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问题。
首先,***、***在出具***时就已经清楚预见到案涉工程可能存在无法正常履行的情况,但仍然向**公***分公司作出承诺,**公***分公司亦接受该承诺,三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因该***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属于主合同的从合同,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另外,不论该***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合同中违约条款等有关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效力,所以本案中解决各方当事人的争议应按照约定处理,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其次,一、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而**公***分公司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公***分公司在收取***100万元后,按照约定向***转付中介费50万元,向智建公司转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因***要求退出,***找到***接手案涉工程并承担前期费用并向**公***分公司交付100万元,之后***协调**公***分公司将100万元退还给***。**公***分公司在整个被挂靠过程中并未获取任何利益,真正获取了不当利益的是***和智建公司,一审判决判令未获取任何利益的**公***分公司承担不当得利的返还责任,违反公平、诚信原则,违背了公序良俗。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公司、**公***分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第一,**公司、**公***分公司主张***与***之间属于***继关系,由***作为实际施工人承继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本院认为,***经与***签订《工程居间合同》,挂靠**公***分公司承包智建公司开发的案涉**家园项目。之后,因***退出,***通过***介绍再次承包了案涉项目。在此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与***之间达成过权利义务承继的意思表示。从转款行为来看,***退出案涉工程后,在**公***分公司已收取***保证金100万元且案涉工程还未证明是虚假工程时,其于2016年6月14日向***退还100万元的转账对象和转账原因明确,**公司、**公***分公司以该笔款项的退还行为等同于向***退还款项,属混淆法律关系。
第二,**公司、**公***分公司主张退还款项的事宜应按照2016年6月15日《***》的内容履行。本院认为,2016年6月6日,***直接向**公***分公司转账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和***虽于同年6月15日出具《***》,并对款项返还责任作出约定,但**公***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收到的100万元转付智建公司或***。**公***分公司作为接收款项的主体,在案涉工程已经被确认为虚构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公司、**公***分公司认为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主要涉及本案案由确定是否正确、**公***分公司是否有不当得利、《***》中违约条款是否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前述,***向**公***分公司直接转账100万元,因案涉工程已被确认为虚构工程项目,***挂靠**公***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不能履行,**公***分公司收取工程保证金100万元的合法依据已经丧失,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公***分公司退还***的100万元,虽能够证明其收取后已经分别转付***和智建公司,但该法律事实与本案无关。因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为虚构工程,***起诉要求退还的款项是**公***分公司缺乏法律依据享有的利益,本案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并无不当。其次,***和***虽出具了《***》,但因**公***分公司并未证明其已向***或智建公司转付保证金,故不存在适用该《***》相关条款的情形。
综上,**公司、**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