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3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太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雪,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雄,陕西锦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支小卫,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萌,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西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侠,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文强,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杨庆刚,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诉讼代表人: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铜川市人民医院、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民终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中盛公司签订了《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申请人铜川市人民医院为该项目的发包方,与被申请人联星公司签订了《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由联星公司以投资建设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被申请人二建司为该项目的承包方,与联星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联星公司处承包了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工程施工工程项目。故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联星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二建司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中盛公司为该项目的转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上述被申请人均应向申请人连带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二、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第一、大洋公司提交的二建司中标通知书,证明二建司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二建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流程公示中标,依法应当承担总承包人责任,向实际施工人大洋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联星公司与二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证明二建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依法应当承担总承包人责任,向实际施工人大洋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第二、二建司与联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约定项目经理为二建司张含辉,在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项目中,二建司积极组织该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二建司相关工作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参加施工项目会议纪要,发表意见。二建司中标前就已经进行项目管理,管理大洋公司施工事项,在项目建设中,周项目纪要均有二建司人员参与并签字,证明二建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组建了自己的项目部,实际参与了日常管理,二建司对于其总承包身份一直是认可的,也一直积极履行着总承包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在工程结算阶段,二建司也参与了对大洋公司的结算事宜,直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从法律和事实上,二建司与实际施工人大洋公司建立了联系。第三、大洋公司对于中盛公司承担责任,在上诉时明确提出,并且,对于二建司是实际的总承包方地位也一直予以认可,并未表述和认可过中盛公司借用二建司资质和名义组织施工。第四、大洋公司提交的(2015)西中民三初字第00192号判决书业已证明二建司是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项目总承包人的法律地位,并且应当履行了总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职责,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大洋公司支付工程款。二建司提交了一份《2012年开工--2013年12月份项目施工进度报表》,该报表中详细记载了作为施工单位的二建司在本案涉项目中完成的施工内容,证明了二建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并且项目公章和资金专用账户均归属于二建司实际管理,二建司也积极主张工程进度款的事项。本案中,中盛公司与二建司或是构成联合承包关系,或是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中盛公司对外签订的协议,二建司作为联合承包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何中盛公司与二建司构成违法分包关系,二建司在已经取得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下,应当向大洋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铜川市人民医院、二建司、中盛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铜川市人医院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2013年5月15日,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联星公司签订《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双方以BT方式确定联星公司为该项目投资建设商,由联星公司负责项目投资、工程招标发包及施工管理。项目竣工后,铜川市人民医院进行回购。由此可以认定,联星公司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联星公司建设完成后移交给铜川市人民医院,铜川市人民医院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大洋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铜川市人民医院应对本案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中盛公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虽然中盛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但根据原审查明的工程管理、结算、支付款等事实,与大洋公司发生事实合同关系的为联星公司。且2013年11月13日联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经铜川市劳动监察支队、铜川市新区人民医院项目办、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家协商同意,按以下条件支付劳务工人工资……”,承诺单位为联星公司,接受单位为大洋公司,双方均签字确认。大洋公司原审提交证据亦显示,其2017年12月26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将结算书向铜川市人民医院及联星公司送达。从以上事实看,在案涉建设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大洋公司明知合同相对方为联星公司,且其实际向联星公司主张权利,故大洋公司再审称中盛公司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二建司是否应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大洋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主体封顶后停工,2013年10月30日二建司中标铜川市新区医院二期项目建设施工。由此,二建司中标案涉项目后,大洋公司未再组织施工,故原审认定二建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大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张润民
审 判 员 刘育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张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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