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5720号
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尚远锋,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桂康,陕西圣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薛桂康,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306800元,支付利息81292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3日,其中206800元借款的利息为59972元,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132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6月25日,借款利息按每月1.2%计算,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原告随即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借款50万元。2019年11月28日,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还款30万元。2020年6月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20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按每月1.2%计算,到期次还本付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建设银行账户转入借款10万元。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本息,但被告至今一年多来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诉讼请求。参考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贷款利率要求利息给答辩人优惠一些。
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50万元借款单、借条和付款回单,第三人芦慧敏于2019年11月28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10万元借款单、借条和付款回单,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芦慧敏于2019年11月28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偿还本金的问题,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第三人芦慧敏于2019年11月28日代被告向原告还款30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先支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故依法应先支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8日,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为6600元,故该30万元中的6600元系支付原告2019年10月25日至2019年11月28日期间的利息,剩余293400元系偿还50万元借款,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206600元,2020年6月8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共计为306600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被告主张参考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的贷款利率要求利息给答辩人优惠一些,原告并不同意,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9年11月29日起,以20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以30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所涉两笔借款是否应分别起诉的问题,首先两笔借款的当事人相同,法律关系相同,所涉标的或诉的客体相同,故可以合并审理,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基于同一事实,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主张两笔借款非基于同一事实,但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6600元,并支付自2019年11月29日起,以206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以3066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陕西恒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1元,减半收取35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君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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