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763号
原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荣,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员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轻公司)与被告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中南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中南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丹、刘向荣,中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南公司立即支付中轻公司98万元工程款。2、判令中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向中轻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1月15日中南公司实际入住日起计算至中南公司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年6月15日为168356元)(本判决书中的货币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中轻公司与中南公司就中南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233号楼(以下称233号楼)的中南影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及该办公楼的二层、三层的消防工程形成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其中,双方就该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部分约定的合同总价为98万元。2015年9月,中轻公司将该消防工程的设计发包给了九源(北京)国际建筑顾问有限公司。2015年10月1日,中轻公司将该消防工程的施工发包给了中联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该消防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开工,于2015年10月20日施工完成。后中轻公司组织了消防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消防预验收,对设计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施工单位也已经整改完成。中南公司也于2015年11月15日正式入驻办公使用。按照中轻公司与中南公司的约定,中南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3日向中轻公司支付设计费237000元、支付施工工程款222900元,于2015年10月5日向中轻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260050元,于2015年10月20日向中轻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222900元,但中南公司至今分文未付。中轻公司曾就上述费用的支付多次与中南公司进行交涉,要求中南公司尽快支付,但中南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或不予答复。中南公司至今未向中轻公司支付任何费用,而中轻公司已为该工程垫付了64.6万元,中南公司的拖延支付行为已严重违约,且造成了中轻公司较大经济损失,侵犯了中轻公司的合法权益。
中南公司辩称:一、中轻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98万元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南公司与中轻公司就涉案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中轻公司口头承诺涉案工程如果通过不了消防验收,不收取工程款。通过中轻公司陈述和证据,中轻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第三人,导致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通过消防验收。也就是中轻公司的工程付款请求权的基础是涉案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中轻公司陈述2015年11月15日中南公司就入住办公使用,也不是事实。中轻公司陈述的工程的付款期限是不真实的,因而中轻公司就该项工程未达到验收,就无权向中南公司请求工程款。二、中轻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南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恰恰是由于中轻公司的工程质量不符合消防验收的条件,中南公司不存在违约,而中轻公司根据口头约定,如果涉案工程通过不了消防验收,不收取工程款。三、中轻公司主张中南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由于中轻公司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能通过消防验收。中轻公司证据《法务函》中,中南公司在该函中明确提出“2017年3月27日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第五支队对中南影业办公楼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相关安全隐患,责令中南公司及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一、自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贵公司应就该工程进行整改,并使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二、贵公司无法或拒绝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消防验收的,视为贵公司根本违约。我司有权将该工程发包其他有资质的公司进行整改修复,因此造成的损失,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究的权利。……”中轻公司并没有进行有效整改,给中南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的规定,是对未经过竣工验收而实际使用,就部分质量问题主张权利不予支持,而不是所有质量问题主张权利,都不支持。如:承包对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还要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作为承包人中南公司工程内容是消防工程,工程的使用目的也是人群密集区,因而工程的质量涉及公共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规定,人群密集区的未经消防验收的是禁止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三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第十一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综上,中轻公司消防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中南公司实际使用,根据消防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能推断出中轻公司消防工程是合格,因而中轻公司主张中南公司已经实际使用,来支持其诉讼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中南公司(当时名称为江阴中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后更改为现名称)将其位于233号楼的中南影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及该办公楼二层、三层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中轻公司。其中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合同价为650万元,消防工程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
2017年4月26日,中轻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出《律师函》称,2015年9月中轻公司与贵公司就中南影业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形成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98万元。该工程于2015年10月1日正式开工,于2015年10月20日施工完成。后中轻公司组织了消防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消防预验收,对设计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施工单位也已经整改完成。贵公司也于2015年11月15日正式入驻办公使用,但至今未付工程款。现要求贵公司于收到律师函15日内将应当支付的消防工程款支付给中轻公司。
2017年5月15日,中南公司向中轻公司发出《法务函》称,2015年9月,我司将位于233号楼中南影业办公楼室内装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贵公司承包进行设计施工。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与大楼消防主机相匹配的末端设备,整个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该工程也始终未通过消防验收。2017年3月27日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第五大队在对中南影业办公楼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相关安全隐患,责令我公司及各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贵我双方虽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贵公司发来的《律师函》第二段中“2015年9月,中轻公司与贵公司就中南影业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形成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关系”的描述,我方表示认可,贵我双方确实就发包和承包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律师函》中贵方对消防工程合同的定价、发包以及整改完成等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特告知如下:一、自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贵公司应就该工程进行整改,并使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二、贵公司无法或拒绝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消防验收的,视为贵公司根本违约。我司有权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有瓷质的公司进行整改修复,因此造成的损失,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究的权利。
中轻公司提交其项目负责人张某与时任中南公司运营总监闫某、中南公司集团财务总监田某、中南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总监刘某的微信聊天纪录。上述聊天记录显示:1、闫某给张某发送过如下内容:“我和刘某同意你单位与我公司关于消防设计及施工合同。要求按时完工并必须完成消防验收!”2、张某曾多次询问闫某是否需要再次邮寄消防工程合同,并请求中南公司尽快在合同上盖章后发回中轻公司,闫某均未明确答复。3、张某从2016年5月起即在微信中多次催促闫某、田某进行消防工程结算,并发送了请款函图片。张某在聊天记录和请款函中主张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98万元,闫某、田某并未对合同价款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只是说在走请款流程。
因中轻公司申请,张某到庭作证称,进场施工前我公司预算部做了消防工程预算,只做消防末端98万元。我打印了预算报告送到闫某办公室,他看了同意了。当时他在东四环边上朝阳公园桥附近一个二层楼房办公。消防工程的合同也是开工前我给送到闫某办公室的。合同上盖了我公司公章,但中南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盖章。我们承包的工作范围是铺设二、三层消防烟感和喷淋系统末端设备。2015年10月1日进场施工时,我们发现整栋楼的消防主机是坏的。消防末端设备要与整栋楼的消防报警主机进行连接联动。当时跟闫某和刘某说了,他们的意思是主机坏了末端也要继续做,当时说主机是要换的,我们末端只需要按照主机的型号来做。但最后消防主机没换。我们2015年11月15日交工,闫某2015年11月底搬去我们施工的新楼二层办公。2017年1月14号我给闫某发微信说,周一上午10点在中南对消防整改工作进行验收。这是我们组织消防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我公司工作人员验收,也通知了甲方的刘某。当天在甲方办公场所我公司对消防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工作进行了验收,甲方的刘某在场,刘某对我公司的消防工程没有提出异议。微信聊天记录里闫某提到“必须完成消防验收”,我理解就是我们按时提供所有需要我们配合提供的手续,我们只是协助,主体验收应该是建设方。
中轻公司称,施工开始前,就消防工程的具体问题各相关方专门进行了开会讨论。会议时间在2015年10月10日前后,由发包方闫某召集会议,会议地点在工程所在地233号楼物业办公室,参加人员有闫某,物业方(北京世纪桥国际广告公司,以下称世纪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某,我司项目人员刘向荣、张某,施工分包方项目负责人杨某。会议主要内容就是协商确定该大楼中控室消防主机的解决方案。会议上物业方闵某介绍说当时该大楼现有消防主机(即消防联动报警主机)已损坏无法使用,且型号老旧,修理费昂贵,不如更换新主机,并向闫某说明已与施工分包方负责人杨某一同考察了新主机的厂家(利达厂家),了解到更换利达新主机设备及安装一共需要5万多元,随后决定更换新主机。闫某同意这个方案并督促按此方案尽快实施。随后闵某告知我司按新主机(利达主机)的型号采购及安装与之匹配的利达烟感报警末端设备。我司与会人员刘向荣、张某对此无异议,同意按物业方及中南公司的意见办。
中轻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开工前提供给中南公司的《工程总承包报价书》、《大唐辉煌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北京千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总承包报价书》中承包范围为:消防工程设计及施工(消防自动喷洒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疏散、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承包总价为98万元,其中工程款74.3万元,设计费23.7万元。《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为中南公司,承包人为中轻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233号楼二层、三层消防工程设计及施工(消防自动喷洒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疏散、消防排烟系统);设计开工日期为9月24日已完成,施工时间为10月1日至10月20日;合同价为98万元,其中工程款74.3万元,设计费23.7万元。
中南公司称,闫某不是中南公司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没有具体的人,由公司的行政部门负责。闫某现已离职,无法确定其是否收到了中轻公司的《工程总承包报价书》和《装修工程合同》。
中轻公司提交2015年拍摄的现场照片、中轻公司另案起诉中南公司追索233号楼二层、三层装修合同质保金案件中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谈话笔录,证明中轻公司2015年10月将233号楼二层、三层的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同时竣工交付中南公司,此后中南公司即将233号楼二层、三层投入使用。
中南公司提交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北京普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称普安达公司)、世纪桥公司(丙方、出租方)2018年5月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三方协议》、预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发票、《现场勘察确认书》、《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核查表》,证明因中轻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中南公司另行委托普安达公司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消防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233号楼二、三层、四层火灾自动报警消防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程总造价为38.5万元。
中南公司称,普安达公司主要做了消防中控室的消防主机、地下一层到地上四层的消防视频监控系统、地下一层和一层的消防烟感喷淋系统。普安达公司的工程款38.5万元中,消防主机大概占了30%。整栋楼的视频监控系统大概占百分之十几的工程款。地下一层和一层的烟感喷淋系统大概占了总工程款的一半。普安达公司安的消防主机与中轻公司安的烟感是同一型号。普安达公司完工后,目前尚未通过消防验收。
中轻公司提交233号楼房产证,证明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用途为“其他”,不符合消防备案和验收要求。
本院认为,中南公司将其位于233号楼二层、三层办公区的消防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中轻公司,中轻公司进行了相关设计和施工。现中轻公司主张中南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闫某,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中南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指出该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中南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的负责人为闫某。
对于涉案消防工程的合同价款,中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轻公司在施工前已向中南公司提供《工程总承包报价书》和《装修工程合同》,中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工程报价和合同价款98万元提出异议,故对于双方合同金额本院按照98万元予以认定。
对于中轻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一节,中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轻公司从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多次通过微信催促中南公司的闫某等人按照95万元的价格结算涉案消防工程款,闫某等人并未指出中轻公司未完成合同工程量,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中南公司2017年5月15日向中轻公司发的《法务函》中,也仅指出中轻公司存在“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与大楼消防主机相匹配的末端设备”的问题。而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中南公司事后委托普安达公司更换消防主机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中轻公司施工前消防主机已损坏,且普安达公司更换的消防主机与中轻公司使用的末端设备相匹配。故中南公司在《法务函》中指出的问题并不属实。对于闫某在微信中提到“必须完成消防验收”一节,闫某在收到中轻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后,并未将此要求写入合同并签署合同,对此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闫某单方要求的“必须完成消防验收”对中轻公司并无约束力。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中轻公司施工前消防主机即已损坏,中轻公司的报价书和合同价中并不包括更换消防主机,事后即便中南公司另行委托普安达公司更换了消防主机、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仍未通过消防验收。综合案件情况,根据行业习惯和公平原则,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结果并非中轻公司的原因导致。中轻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中南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依据。中轻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轻公司要求中南公司从2015年11月15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培海
人民陪审员  贾松涛
人民陪审员  孙 燕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祝婧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