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3民终878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员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陈少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宰丝雨,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东里4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丹,北京市金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0105民初8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中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中轻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轻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闫建平为涉案消防工程的负责人,进而认定闫建平在涉案工程的行为就是中南公司的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闫建平并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而是联系人,即使其是工程负责人,如果没有得到中南公司授权,其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中南公司的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报价98万元无异议,认定合同价款98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并未就合同价款98万元达成一致,没有签署书面合同的原因就是对工程报价存在争议。3.一审法院认定中轻公司完成合同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闫建平在微信中未指出质量问题并不代表工程量和工程质量没有问题,微信交流表明消防必须要通过验收,表明中南公司对工程质量是有异议的。一审法院对于微信交流的内容认定是双重标准,一审法院根据普安达公司未通过消防验收为由,认定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结果并非中轻公司的原因导致,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负有举证责任的中轻公司应申请鉴定,而且本案并未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而直接确认了工程的造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轻公司通过微信发送合同,就认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在双方工程造价有争议的情况下,尤其是中轻公司就涉案工程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施工材料清单,没有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就直接认定合同价款是98万元,中轻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且中南公司应支付98万元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中轻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中轻公司认为闫建平实际是整个案涉工程的负责人,时任中南公司的运营总监,根据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可清楚地证明闫建平就是项目的负责人。第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报价98万元没有异议,事实清楚,完全是正确的。根据消防工程设计动工施工之前的报价书、微信沟通记录及实际邮寄的合同,显示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98万元,后续我们追要工程款也一直主张98万元,且中南公司至今也没指出工程的具体价格,一审法院的认定完全正确。第三,一审法院认定中轻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正确。中轻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中南公司已于201512月实际入住使用,至于闫建平在微信中提到的必须完成消防验收,并不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应由中轻公司完成的合同义务,消防未通过验收与中轻公司没有关系。涉案工程所在办公楼的消防主机当时不能正常使用,无法与消防末端设备联动运行。涉案工程所在楼房产权证的性质为其他,根据实际办理消防验收的情况,这种性质的房屋无法办理消防验收,且20185月在中南公司在未通知中轻公司,也未告知法院的情况下私自进行二次装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中轻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是完全正确的。中轻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完全正确,第一,涉案合同的价格98万元是非常确定的。第二,合同义务也是确定的,涉案工程已完工且中南公司于2015年就已入住使用,所以不存在需要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等进行鉴定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中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南公司立即支付中轻公司 98万元工程款。2、判令中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4倍向中轻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1115日中南公司实际入住日起计算至中南公司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8615日为168 3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9月,中南公司(当时名称为江阴中南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后更改为现名称)将其位于×号楼的中南影业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及该办公楼二层、三层的消防工程发包给中轻公司。其中室内装修工程双方签署了书面合同,合同价为650万元,消防工程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

2017426日,中轻公司向中南公司发出《律师函》称,20159月中轻公司与贵公司就中南影业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形成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关系,双方约定消防工程合同总价为98万元。该工程于2015101日正式开工,于20151020日施工完成。后中轻公司组织了消防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对该工程进行消防预验收,对设计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施工单位也已经整改完成。贵公司也于20151115日正式入驻办公使用,但至今未付工程款。现要求贵公司于收到律师函15日内将应当支付的消防工程款支付给中轻公司。

2017515日,中南公司向中轻公司发出《法务函》称,20159月,我司将位于×号楼中南影业办公楼室内装修的消防工程发包给贵公司承包进行设计施工。贵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与大楼消防主机相匹配的末端设备,整个消防系统无法正常使用,该工程也始终未通过消防验收。2017327日朝阳区公安消防支队第五大队在对中南影业办公楼进行消防监督抽查时发现相关安全隐患,责令我公司及各子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整改。贵我双方虽未就该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贵公司发来的《律师函》第二段中“20159月,中轻公司与贵公司就中南影业办公楼室内装修消防工程……形成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关系”的描述,我方表示认可,贵我双方确实就发包和承包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但是《律师函》中贵方对消防工程合同的定价、发包以及整改完成等的陈述我方不予认可。特告知如下:一、自贵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贵公司应就该工程进行整改,并使该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二、贵公司无法或拒绝在上述期限内完成整改并通过消防验收的,视为贵公司根本违约。我司有权将该工程发包给其他有瓷质的公司进行整改修复,因此造成的损失,我司保留向贵司追究的权利。

中轻公司提交其项目负责人张欣欣与时任中南公司运营总监闫建平、中南公司集团财务总监田自强、中南公司董事长办公室总监刘静的微信聊天纪录。上述聊天记录显示:1、闫建平给张欣欣发送过如下内容:“我和刘静同意你单位与我公司关于消防设计及施工合同。要求按时完工并必须完成消防验收!”2、张欣欣曾多次询问闫建平是否需要再次邮寄消防工程合同,并请求中南公司尽快在合同上盖章后发回中轻公司,闫建平均未明确答复。3、张欣欣从20165月起即在微信中多次催促闫建平、田自强进行消防工程结算,并发送了请款函图片。张欣欣在聊天记录和请款函中主张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98万元,闫建平、田自强并未对合同价款数额提出异议,亦未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只是说在走请款流程。

因中轻公司申请,张欣欣到庭作证称,进场施工前我公司预算部做了消防工程预算,只做消防末端98万元。我打印了预算报告送到闫建平办公室,他看了同意了。当时他在东四环边上朝阳公园桥附近一个二层楼房办公。消防工程的合同也是开工前我给送到闫建平办公室的。合同上盖了我公司公章,但中南公司一直没有给我们盖章。我们承包的工作范围是铺设二、三层消防烟感和喷淋系统末端设备。2015101日进场施工时,我们发现整栋楼的消防主机是坏的。消防末端设备要与整栋楼的消防报警主机进行连接联动。当时跟闫建平和刘静说了,他们的意思是主机坏了末端也要继续做,当时说主机是要换的,我们末端只需要按照主机的型号来做。但最后消防主机没换。我们20151115日交工,闫建平201511月底搬去我们施工的新楼二层办公。2017114号我给闫建平发微信说,周一上午10点在中南对消防整改工作进行验收。这是我们组织消防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以及我公司工作人员验收,也通知了甲方的刘静。当天在甲方办公场所我公司对消防设计和施工单位的工作进行了验收,甲方的刘静在场,刘静对我公司的消防工程没有提出异议。微信聊天记录里闫建平提到“必须完成消防验收”,我理解就是我们按时提供所有需要我们配合提供的手续,我们只是协助,主体验收应该是建设方。

中轻公司称,施工开始前,就消防工程的具体问题各相关方专门进行了开会讨论。会议时间在20151010日前后,由发包方闫建平召集会议,会议地点在工程所在地×号楼物业办公室,参加人员有闫建平,物业方(北京世纪桥国际广告公司,以下称世纪桥公司)法定代表人闵杰,我司项目人员刘向荣、张欣欣,施工分包方项目负责人杨印垒。会议主要内容就是协商确定该大楼中控室消防主机的解决方案。会议上物业方闵杰介绍说当时该大楼现有消防主机(即消防联动报警主机)已损坏无法使用,且型号老旧,修理费昂贵,不如更换新主机,并向闫建平说明已与施工分包方负责人杨印垒一同考察了新主机的厂家(利达厂家),了解到更换利达新主机设备及安装一共需要5万多元,随后决定更换新主机。闫建平同意这个方案并督促按此方案尽快实施。随后闵杰告知我司按新主机(利达主机)的型号采购及安装与之匹配的利达烟感报警末端设备。我司与会人员刘向荣、张欣欣对此无异议,同意按物业方及中南公司的意见办。

中轻公司提交其在2015年开工前提供给中南公司的《工程总承包报价书》、《大唐辉煌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北京千易时代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办公室内装修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以下称《装修工程合同》)。《工程总承包报价书》中承包范围为:消防工程设计及施工(消防自动喷洒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疏散、消防排烟系统),工程承包总价为98万元,其中工程款74.3万元,设计费23.7万元。《装修工程合同》的发包人为中南公司,承包人为中轻公司,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号楼二层、三层消防工程设计及施工(消防自动喷洒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应急疏散、消防排烟系统);设计开工日期为924日已完成,施工时间为101日至1020日;合同价为98万元,其中工程款74.3万元,设计费23.7万元。

中南公司称,闫建平不是中南公司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没有具体的人,由公司的行政部门负责。闫建平现已离职,无法确定其是否收到了中轻公司的《工程总承包报价书》和《装修工程合同》。

中轻公司提交2015年拍摄的现场照片、中轻公司另案起诉中南公司追索×号楼二层、三层装修合同质保金案件中中南公司提交的证据、法院谈话笔录,证明中轻公司201510月将×号楼二层、三层的装修工程和消防工程同时竣工交付中南公司,此后中南公司即将×号楼二层、三层投入使用。

中南公司提交该公司(甲方、发包方)与北京普安达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包方,以下称普安达公司)、世纪桥公司(丙方、出租方)20185月签署的《消防工程施工三方协议》、预付款申请单、记账凭证、发票、《现场勘察确认书》、《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核查表》,证明因中轻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中南公司另行委托普安达公司进行了消防工程施工。《消防工程施工三方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号楼二、三层、四层火灾自动报警消防工程、施工时间为201853日至2018611日;工程总造价为38.5万元。

中南公司称,普安达公司主要做了消防中控室的消防主机、地下一层到地上四层的消防视频监控系统、地下一层和一层的消防烟感喷淋系统。普安达公司的工程款38.5万元中,消防主机大概占了30%。整栋楼的视频监控系统大概占百分之十几的工程款。地下一层和一层的烟感喷淋系统大概占了总工程款的一半。普安达公司安的消防主机与中轻公司安的烟感是同一型号。普安达公司完工后,目前尚未通过消防验收。

中轻公司提交×号楼房产证,证明该房屋产权证登记用途为“其他”,不符合消防备案和验收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南公司将其位于×号楼二层、三层办公区的消防系统设计及施工工程发包给中轻公司,中轻公司进行了相关设计和施工。现中轻公司主张中南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闫建平,并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中南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指出该公司的具体负责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中南公司对涉案消防工程的负责人为闫建平。

对于涉案消防工程的合同价款,中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轻公司在施工前已向中南公司提供《工程总承包报价书》和《装修工程合同》,中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工程报价和合同价款98万元提出异议,故对于双方合同金额法院按照98万元予以认定。

对于中轻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一节,中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轻公司从20165月至20173月多次通过微信催促中南公司的闫建平等人按照95万元的价格结算涉案消防工程款,闫建平等人并未指出中轻公司未完成合同工程量,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中南公司2017515日向中轻公司发的《法务函》中,也仅指出中轻公司存在“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与大楼消防主机相匹配的末端设备”的问题。而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中南公司事后委托普安达公司更换消防主机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中轻公司施工前消防主机已损坏,且普安达公司更换的消防主机与中轻公司使用的末端设备相匹配。故中南公司在《法务函》中指出的问题并不属实。对于闫建平在微信中提到“必须完成消防验收”一节,闫建平在收到中轻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后,并未将此要求写入合同并签署合同,对此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闫建平单方要求的“必须完成消防验收”对中轻公司并无约束力。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中轻公司施工前消防主机即已损坏,中轻公司的报价书和合同价中并不包括更换消防主机,事后即便中南公司另行委托普安达公司更换了消防主机、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仍未通过消防验收。综合案件情况,根据行业习惯和公平原则,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结果并非中轻公司的原因导致。中轻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中南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依据。中轻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中轻公司要求中南公司从20151115日起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九十八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11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中国中轻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中轻公司主张中南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为闫建平,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佐证,中南公司虽不认可,但二审中陈述闫建平时任运营总监,因此,中南公司所提闫建平并非涉案工程的负责人,而是涉案工程的联系人等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中轻公司进场施工安装,中南公司予以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合同关系。对于涉案消防工程的合同价款,中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中轻公司在施工前已向中南公司提供《工程总承包报价书》和《装修工程合同》,中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对工程报价和合同价款98万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合同金额为98万元,并无不当。因此,中南公司所提双方未就合同价款98万元达成一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原因就是对工程价款等存在争议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中轻公司是否完成了合同义务一节,中轻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轻公司从20165月至20173月多次通过微信催促中南公司的闫建平等人按照98万元的价格结算涉案消防工程款,闫建平等人并未指出中轻公司未完成合同工程量,或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中南公司2017515日向中轻公司发的《法务函》中,也仅指出中轻公司存在“在施工过程中并未使用与大楼消防主机相匹配的末端设备”的问题。而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中南公司事后委托普安达公司更换消防主机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中轻公司施工前消防主机已损坏,且普安达公司更换的消防主机与中轻公司使用的末端设备相匹配。因此,中南公司在《法务函》中指出的问题并不属实。对于闫建平在微信中提到“必须完成消防验收”一节,闫建平在收到中轻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后,并未将此要求写入合同并签署合同,对此应由中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闫建平单方要求的“必须完成消防验收”对中轻公司并无约束力。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在中轻公司施工前消防主机即已损坏,中轻公司的报价书和合同价中并不包括更换消防主机,事后即便中南公司另行委托普安达公司更换了消防主机、安装了视频监控系统,仍未通过消防验收。综合案件情况,根据行业习惯和公平原则,可以认定涉案工程无法通过消防验收的结果并非中轻公司的原因导致。中轻公司已完成其合同义务,中南公司拒绝支付合同价款没有依据。中轻公司要求中南公司支付合同价款98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中南公司所提一审法院认定中轻公司完成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中,中南公司未就涉案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且现有证据能以证明合同价款,中南公司亦对涉案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了二次施工,因此其所提一审法院未进行造价鉴定,直接认定工程造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 600元,由中南红文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玄明虎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邢 军

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申峻屹
法 官 助 理   卢恺晨
书  记  员   高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