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82民初5638号
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113680326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为,上海赢火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新汶街道办事处新汶工业园中兴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MA3M5EGY8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东大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东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可为,被告新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6日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2914873.92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326104.6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1年1月1日起以2216315.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起诉之日);自合同解除之日,以未付工程款4240978.5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对其施工完成的“20万吨/年筒子纱智能染色工厂项目3#车间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6.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徐州东大公司与新泰***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就“20万吨/年筒子纱智能染色工厂项目3#染纱车间(钢结构)”(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30万元,采用固定总价计价;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付20%的工程预付款;主钢构件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屋面板和墙面板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全部工程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第一年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第二年支付结算价款的全部尾款。”前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展施工建设。截至起诉之日,徐州东大公司已施工完成16891937.3元工程量(除了屋面外板因进度款未及时到位而停工至今外,其余部分已全部完工)。2020年11月,屋面板和墙面板开始陆续进场;且其中屋面挤塑板已全部安装至屋面地板上,但是截至到本案起诉之日,新泰***公司已付款项仅为10563684.9元,占合同总价的比例约为49.59%,而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屋面板和墙面板进场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60%,可见新泰***公司已明显出现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此后徐州东大公司多次书面联系新泰***公司催要工程款,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新泰***公司仍未主动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徐州东大公司依法诉请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新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328252.4元。另,新泰***公司迟延付款行为已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另行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徐州东大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直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优先受偿的范围应以尚欠工程款为限。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新泰***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也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屋面板和墙面板进场支付20%进度款,但截至目前现场完成了主体钢梁、屋面底板和外围墙面板,屋面外板、采光带、风机支架、女儿墙压顶,外墙包边也并未到场。因此20%进度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故原告解除合同没有依据。二、原告主张已施工工程量为16891937.3元没有依据。退一万步讲,即使合同符合解除条件,现场已施工部分也应当经过审计,而原告确认的工程量系原告单方主张,我方不予认可。同时,由于未达付款条件,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同样不予认可。三、被告系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子公司,2022年8月10日,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集团公司已进入预重整程序,临时管理人已于近期入驻,具体情况仍需进一步了解。四、如果法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解除合同事由,我方认可经审计的剩余工程款数额2914873.92元;原告要求赔偿损失1326104.60元,我方同意进行补偿但该款不作为建设工程款及优先权的一部分;利息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0日,被告新泰***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徐州东大公司(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泰***公司将工程名称为“20万吨/年筒子纱智能染色工厂项目3#染纱车间(钢结构)”承包给徐州东大公司,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130000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90天。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付20%的工程预付款;主钢构件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屋面板和墙面板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工程全部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第一年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5%,第二年甲方支付结算价款的全部尾款等。
合同签订后,新泰***公司向徐州东大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4日支付180577.7元、2019年7月5日支付423107.2元、2019年9月16日支付2600000、2020年1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4820000元、2020年10月28日支付4260000元、2020年10月30日支付600000元,2020年9月30日徐州东大公司退回新泰***公司款项2820000元,以上新泰***公司共向徐州东大公司付款10563684.9元。
经被告新泰***公司申请,泰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出具报告书,审核结论为:20万吨/年筒子纱智能染色工厂项目3#染纱车间(钢结构),核定工程造价13478558.82元。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20万吨/年筒子纱智能染色工厂项目3#染纱车间(钢结构)未施工部分工程量审计有两种情况,有争议部分和未争议部分:1、有争议部分: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购买了保温棉、防透气膜、采光板材料,虽未按照施工图纸全部安装到位,但已堆放在施工现场。2、未争议部分:3#染纱车间(钢结构)根据施工图纸和施工现场情况,未施工部分实际工程量。我公司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合同、投标文件及国家和有关部门具体规定,对该项目结算进行了逐项审核,审核结果:上述第1条,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不同意将堆放在施工现场的保温棉、防透气膜、采光板材料费(价值1326104.60元)全部计算在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内;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则认为应当计算在未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内,但同意将该部分价值作为损失并对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进行赔偿。上述第2条,未施工部分造价7626153.66元,已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三方会审确认没有争议的项目工程造价为6300049.06元,有争议的保温棉、防透气膜、采光板材料费1326104.6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依法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明细表、银行转账凭证、催款函、EMS快递面单及其妥投信息、结算书、发货单、报告书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以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一、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赔偿损失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付20%的工程预付款;主钢构件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0%,屋面板和墙面板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20%,根据泰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可以认定屋面板和墙面板已经进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违约,经原告催告后,被告并未及时履行付款责任,同时结合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已进入预重整程序,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泰安**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审核结论为:20万吨/年筒子纱智能染色工厂项目3#染纱车间(钢结构),核定工程造价13478558.82元,新泰***公司已向徐州东大公司付款10563684.9元,尚欠原告2914873.92元,原被告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914873.9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堆放在施工现场的保温棉、防透气膜、采光板材料费价值1326104.60元均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326104.6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合同中无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计算。关于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在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914873.9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2914873.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损失1326104.60元;
四、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在2914873.92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完成的“20万吨/年筒子纱智能染色工厂项目3#车间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徐州东大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泰市***智能染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