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苏0411民初5243号
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桥公司”)与被告常州市滨江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常州市新北国土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国土中心”)、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牡丹公司”)、常州市新北区新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桥镇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大富、樊全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被告滨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骏、被告国土中心、黑牡丹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涛、被告新桥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与新桥公司签订拆迁协议的一方为滨江公司,但滨江公司实际受黑牡丹公司委托实施拆迁行为,故拆迁协议对黑牡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虽然黑牡丹公司辩称已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支付给了委托付款单位新桥镇政府,但新桥镇政府并未将该款足额支付给新桥公司,新桥镇政府辩称所谓“根据各方达成一致意见故支付钱志坚225万元”,但新桥镇政府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新桥镇政府未足额支付行为的法律责任亦应由黑牡丹公司来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滨江公司与国土中心签订《新北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国土中心委托滨江公司实施长江路以西、辽河路以北、红河路以南地块项目房屋拆迁工作。2010年11月30日,滨江公司、黑牡丹公司与国土中心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2010年6月10日滨江公司与国土中心签订《新北区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中的签订主体由国土中心变更为黑牡丹公司,其他合同条款不变”。2010年9月20日,黑牡丹公司、滨江公司和新桥镇政府签订《北部新城房屋拆迁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由黑牡丹公司委托滨江公司负责上述范围内的面积确权、拆迁补偿洽谈、协议签订等事宜,委托新桥镇政府负责被拆迁户拆迁款支付及房屋拆除等相关事宜”。2013年4月9日,新桥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常州市新北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滨江公司受国土中心委托,需拆迁新桥公司坐落于其附属物,双方约定以货币补偿方式对新桥公司进行补偿安置,补偿款为15984058元,另外给与新桥公司的搬迁奖励为104665元,总计16088723元。”庭审中,新桥公司明确尚有225万元补偿款未收到。 以上事实,有拆迁协议、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被告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拆迁安置补偿款2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新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00元,由被告常州黑牡丹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 振 人民陪审员  杜大富 人民陪审员  樊全兴
书 记 员  朱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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