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

金华市毅捷建材有限公司、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3民初785号 原告:金华市毅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长塘徐村(***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M2RL5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五云镇黄龙香格里拉5幢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74703041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义律师事务律师。 原告金华市毅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毅捷公司)与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毅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飞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89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5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23年11月27日为10581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6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720元、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雄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需要而要求原告提供砖块。截止2022年5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累计为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供货的款项为136890元。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25日、2022年5月9日为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含税价款为80000元、5689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然至起诉之日,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款项。据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二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望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息、身份证,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因承建浙江维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需要而要求原告提供砖块; 4、结算单、发票,证明原告累计因浙江维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为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供货的款项为136890元; 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 被告飞云公司辩称,飞云公司因原告买卖合同纠纷所产生的货款逾期利息损失是存在的,但是飞云公司与实际承包人***之间是有实际承包关系,相应的工程供货等方面都是由***和***对货款实际操作和负责,飞云公司是***的挂靠单位,所以相关的货款费用和其他费用应当由***进行现场确认对账后***公司出账。目前是还没有核对清楚账目。对账需要由***和案外人***和飞云公司、原告进行核实后再进行支付。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利率过高;律师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多次要求和飞云公司对账,但是都遭到飞云公司的拒绝,导致货款无法支付给原告。 被告飞云公司为证明其意见,提供了工程承诺书、***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和案外人***进行实际承包。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飞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聊天记录是和***的聊天内容,飞云公司不清楚,有异议;对证据4、结算单是***确认的,结算单是***签字确认,***的身份应该是***手下的人,三性存疑。发票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支付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约定。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1-5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律师费不是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双方也没有约定,不能有被告承担。 经审核,对证据1、2、3、5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算单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认定。 对被告飞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告有异议。该份承诺书是二被告内部结算的依据与原告无关,二被告在庭审中都陈述了就原告诉请的尚欠货款是没有异议的。二被告对于欠原告的货款与其内部间未结算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是因为飞云公司多次拒绝和***对账导致货款没有进行支付。 经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工程承诺书》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应***公司与***另行处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飞云公司承建浙江雄泰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工程。因工程所需,飞云公司向原告采购砖块等。业务发生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对接案涉买卖合同事宜。后,原告与***对案涉交易进行对账结算。原告于2022年4月25日、5月9日向被告飞云公司开具了两张价税金额共计136890元,购买方为“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23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庭审中,被告飞云公司自认已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予以抵扣,并向原告支付80000元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易相对方的问题。本案中,飞云公司承建了案涉工程,相应的结算单据由案外人***签字确认,被告***庭审中陈述其与***均系飞云公司员工,***公司支付工资。飞云公司虽不认可二人系公司员工,但庭审中未否认曾向二人发过工资。结合原告向飞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飞云公司自认已抵扣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事实,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飞云公司对账结算。故本院认定案涉买卖合同交易方为被告飞云公司。现被告飞云公司已支付80000元,尚欠56890元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飞云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本院对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调整自原告主***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付。被告***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作出明确约定,且律师代理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及保全保险费不予支持。至于飞云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六百二十六条、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毅捷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689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56890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毅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毅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8元,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34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浙江飞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负有缴费义务的当事人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