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淮开民初字第1545号
原告***。
原告***。
原告李菊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美华,淮安市清河区北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成林。
委托代理人赵正会,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菊平诉被告江苏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平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美华,被告成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菊平共同诉称,原告的亲属李建华在被告的工地上,意外死亡。后经开发区公安局、徐杨派出所调解,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但协议书中并没有注明被告公司为李建华投保的保险理赔金的归属。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公司的负责人徐成林,要求获得保险理赔金,徐成林也承诺过如果保险公司理赔到位,给付原告13000元。此后,在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到位的情况下,原告多次向成林公司的负责人催要保险理赔金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000元。
被告成林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原、被告就原告亲属死亡已经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被告为原告亲属李建华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和受益人都是被告,死亡的限额是30万元,保险公司理赔款及公司出资合计65.5万元已经一并赔付给原告。请依法裁决。
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建华死亡的事实,及协议的赔偿方案中没有提到保险费的事。
二、徐杨派出所2014年5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负责人曾答复保险公司不管赔多少,都给原告。
三、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徐成林承认13000元保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原告***的丈夫,原告***、李菊平的父亲李建华在被告的工地上,意外死亡。2013年9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就李建华的死亡问题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在承担抢救费、医药费外,再一次性赔偿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家属精神抚慰金、殡仪馆火化费用共计人民币陆拾伍万伍仟元整。被告并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此后原告以被告公司负责人承诺再给付保险理赔款13000元未给付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李建华在被告处务工期间,2013年9月10日成林公司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成林公司,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10日24时止。其中,死亡每人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亲属李建华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三原告的亲属李建华在被告处务工期间死亡,原、被告双方已就相关赔偿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并履行完毕,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负责人承诺理赔后再给付保险理赔款13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诺的款项13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电话录音,能够证明被告公司负责人曾经作过相关表述,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现在被告予以反悔,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为降低自身的经营风险而投保雇主责任险,投保人、受益人均为被告自己与他人无关;其次,被告实际已赔付给三原告的赔偿款超过了雇主责任险的赔偿限额,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的亲属李建华另外购买其他种类的保险及受益人为李建华。第三,原、被告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现被告负责人虽口头承诺可以再支付保险理赔款13000元,但其口头承诺行为的性质应属赠与性质,鉴于赠与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引起负有过错,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菊平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康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蔡红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