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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115民初5813号 原告:方某,男,1966年3月5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蔚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方某与被告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偿还其代偿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96.77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10日,之后利息以4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因与案外人南京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115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内容,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货款及逾期利息共计550万元,于2019年6月3日给付300万元(已给付,其中其付100万元),余款250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之前付清,其作为担保人愿意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其于2019年6月18日代偿了250万元。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归还其205万元,2021年3月10日归还其100万元,尚有代偿款45万元未能偿还,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其一,原告方某要求其支付代偿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根据《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才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方某主张已按照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承担了担保责任,无法证明方某已经承担了保证责任。且案涉调解书中,方某担保金额为250万元,并非方某主张的350万元,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担保追偿权纠纷审理范围。因此无权向其追偿。其二,方某要求其支付利息96.77万元的主要依据系方某提交的证明,但该证明无效,其无需支付对应利息。首先,杨某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应对其发生效力。第一,杨某虽为前案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授权范围仅限于该诉讼中,在案件结束后代理权限已经终结。第二,方某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中,杨某仅在经办人处签字,表明杨某仅是其关于兴科原地块项目土建及安装工程结算事项的经办人,与本案无关。第三,案涉混凝土供应合同系其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具有相对性,其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对杨某授权,和与方某间的担保关系无关。同时,合同中亦未对杨某的其他职权进行约定,足以显示杨某仅为其在合同签订事项中委托代理人。综上,杨某非其人员,未获授权,其出具证明并非职务行为,系个人行为,该证明不应对其发生效力。其次,杨某属于无权代理,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该证明无效。第一,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要求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在本案中,杨某不属于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员工,且未持有任何其授权证明材料或公章,并不具有代理权表象。第二,构成表见代理还要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错。本案中,方某作为建筑行业从业者具有此类交易的丰富经验,同时方某提交的其它证据可以看出,方某知晓杨某的每次签字均需要其盖公章确认。但在该证明中,方某既不审查杨某代理权限也不要求其加盖公章,存在重大过失。因此,杨某出具证明的行为不构成对其的表见代理,该证明无效。最后,双方在形成担保关系之时并未对代偿款利息进行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代偿款利息属于对债务人责任的加重,依法应当采取明示的方式进行确认,不可通过默示的方式,应当参照《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即使计算利息,也应当从起诉之日起以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计算。此外,方某此前主张对于利息等事项已通过微信与其进行确认,然而方某联系的其股东***无法代表其,且聊天中***仅表示“等款到吧”,这种意思表示无法等同于认可证明中提及的本金及利息,而是说要协商后再另行确认。同时方某主张年利率15%的高额利息远超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方某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与案外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苏0115民初xx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即本案原告)方某达成调解,约定:“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550万元,于2019年6月3日给付300万元(已给付),余款250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前付清;担保人方某愿意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某指示江苏某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3日、2019年6月18日向某乙公司转账100万元、5038.74元,并附言“水泥款”。葛某将某乙公司欠其的一笔石料款1889421.86元债权以及一张金额为605539.4元的支票交付给方某用于抵偿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的债务。某乙公司于2019年6月18日出具收据,载明:“2019年6月18日,今收到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交来砼款(葛某石料款1889421.86),支票票号是04182098,金额是605539.4元,江苏堃国公司汇入100万元,江苏堃国公司汇入5038.74。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收款人:虞;交款人:方某。” 另查明,杨某于2021年5月10日向方某出具证明,载明:“因兴科原研发中心项目,方某于2019年6月18日代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19)苏0115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所涉案金额350万元,约定年利率15%。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0日分两笔,各归还方某205万元、100万元,止2021年5月1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5万元,利息96.77万元。经办人及连带责任人:杨某。”杨某到庭陈述,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550万元,某甲公司实际支付了200万元,剩余350万元都是方某负责处理,至于方某是支付款项还是抵债其不清楚,可以确定的是,某甲公司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后某甲公司偿还方某305万元,剩余45万元未付,其出具证明时没有得到某甲公司的授权,是其自己做主,参照民间借贷利息按照年利率15%出具的,其出具的证明代表不了某甲公司。方某主张杨某系挂靠在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有利害关系,杨某对利息所做的陈述有趋利避害的可能性,即便利息不能按照15%计算,也应当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其资金占用损失。 再查明,某乙公司于2022年7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9)苏0115民初xx号所涉案件标的550万元,已全部清偿完毕。其中,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给付200万元,其余由方某代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偿付350万元(2019年6月3日代偿付100万元、2019年6月18日代偿付250万元)。特此说明。”2022年10月10日,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某在此证明注明“情况属实”。 又查明,江苏堃国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贵院出具(2019)苏0115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方某作为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欠南京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款项350万元的担保人,其中由方某指示江苏某丙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南京某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两笔费用分别为2019年6月3日100万元以及5038.74元,两笔费用系方某支付给某乙混凝土公司的代垫款项,此两笔款项的权利由方某享有。我公司承诺不向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上述两笔费用。”葛某到庭陈述,某乙公司欠其一笔石料款1889421.86元,某乙公司要向其支付款项,后来没有支付,让方某从中抵债了,还有一张支票金额是605539.4元,这张支票是某乙公司向其开具的,2019年6月底到期,其把这张支票给了方某,方某给了某乙公司,后来方某陆续把款项都偿还给其,并按照年利率15%支付其利息。某甲公司表示方某向葛某的借款其不知情也没有同意,按照葛某的说法,葛某是将债权予以冲抵,通过冲抵来收取利息,对于该做法的合法性其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2019)苏0115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收据、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列表、证明、借款合同、工程结算审定单、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方某代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350万元,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某甲公司进行追偿。某甲公司已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2021年3月10日归还方某205万元、100万元,现尚欠45万元,故对于方某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款4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方某依据杨某出具的证明主张按年利率15%收取某甲公司所欠款项利息,杨某无某甲公司授权,无权代表某甲公司对于350万元欠款做出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的承诺,方某主张某甲公司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某甲公司未能及时还款,造成方某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某欠款450000元及利息(以4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59元,由原告方某负担11986元,被告南京某甲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