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

无锡市钱桥镇鑫荣涂料厂与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06民初7142号
原告:无锡市钱桥镇鑫荣涂料厂,组织机构代码72873374-1,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育才路129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武君,无锡市惠山区天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62827092X5,住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恒亮路十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无锡市钱桥镇鑫荣涂料厂(以下简称***)与被告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武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7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供应涂料,至2017年10月18日,被告确认结欠货款56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鸿元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长期给鸿元公司供应涂料,但双方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鸿元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2017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账,鸿元公司向***出具对账单,确认结欠涂料货款56700元。但鸿元公司仍未付款,***遂于2017年11月2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对账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鸿元公司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已经按约交货,鸿元公司也应按约支付货款。鸿元公司尚欠***货款56700元,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同时主张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鸿元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鸿元防火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无锡市钱桥镇鑫荣涂料厂货款56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计610元,由鸿元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预交,鸿元公司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