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兵八民二初字第11号
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高新技术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灿明。
委托代理人:杨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下野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马贞勇。
委托代理人:殷德岭,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与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书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春华、朱秀梅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20日、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柳、被告林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贞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德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宇公司诉称: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污水排放情况对工程进行总体设计、设备采购、安装等,被告支付工程款248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890000元,余159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590000元,违约金79500元(1590000元×5%),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河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废水处理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污水处理工艺图及保质保量完成设备安装调试,所有进场材料提供合格证及检测报告,依约提供工艺流程图纸等相关工程资料,培训技术人员。收到被告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45工作日完成设备采购安装调试及竣工验收,约定环保部门验收通过为合格,达到二级排放标准。合同履行中,原告严重违约,工程至今未完工,经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置之不理,由于工程未完工,致使被告不能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排污被环保部门罚款100000元。经被告咨询技术监督及环保部门的专家认为,该污水处理工程材质焊接低劣,不能使用。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2011年6月13日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原告返还890000元预付款,赔偿被告损失10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泽宇公司针对反诉答辩称:一、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因无合同约定和法定的事由,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设备采购安装的全部工作,未进行验收的责任在林河公司。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本应在设备采购安装阶段支付70%即1760000元的工程进度款,而被告仅支付了890000元。且第一笔预付款的支付迟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近一个月,导致开工延迟。在资金不足的情况下原告只有积极筹集资金,用垫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全部安装工作,并非被告所述工程至今未完工。由于开工延迟必然导致竣工延迟,在工程设备全部安装完毕时,被告番茄酱的生产已停产,没有污水源,不具备验收条件。工程无法验收由被告造成的,责任在被告,违约的是被告,合同第十条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污水排放不能达标,现被告并无污水排放不能达标的证据。其要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二、被告要求赔偿100000元损失没有道理。2011年8月被告因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即投入生产,被环保部门处罚。而在2012年6月原告函告被告在生产期通知原告验收,环保验收申请是被告的义务,但被告不申报验收,也不通知原告,其目的就是不想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排污,因为使用会增加被告的成本。被告未使用污水处理设备排污而仍投入生产,是明知违法而为之,再次受到环保部门的处罚是理所应当,100000元罚款损失应由其自担。三、合同第八条约定污水处理工程经环保部门对水质抽样检测、验收通过为合格。被告称污水处理工程焊接低劣不能使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能否使用是由环保部门验收检测污水排放能否达到二级排放标准,不是被告凭空所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废水治理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包括根据被告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总体方案及工艺流程设计,设备采购与安装、运行调试、设备维修及其他相关技术与维护服务等。具体内容为,处理水量能力为6000吨∕天,出水按国家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二级标准排放工程设备造价为2480000元……。工程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即日内提交总体设计方案,经被告认可后30天内提交整套工艺图。被告完成土建工程施工后,以书面通知形式通知原告进场,自收到被告第一笔预付款之日起45个工作天数完成设备采购及安装、运行调试及竣工验收。原告确保环保部门验收一次通过的,以竣工交付环保部门验收日为工程完工日。环保部门验收未通过的,以整改后通过验收日为工程完工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主体设备到场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安装调试后的余款于12月31日之前由原、被告协商支付。工程自通过环保验收之日起满12个月后付清合同5%尾款……。工程验收为工程完工后,由原、被告负责办理环保验收,手续费用由被告支付。污水处理站运行达到设计要求、经环保部门对水质抽样检测、验收通过为合格。如水质检测不达标则有原告负责整改,直至达到标准为止,整改费用由原告承担。验收标准为排放污水污染物以被告提供的CODcr、BOD5、SS、PH四种指标参数进行处理后,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二级标准……。违约责任为如原告提供的设备及安装质量等存在严重问题,使污水排放不能达标的,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违约金承担由此带来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原告不能按时完工(由于被告原因和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迟完工5天,应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0.5%的违约金,不满5天按5天计,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若被告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付款5天,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5%的违约金,不满5天按5天计,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5%……。同年7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诺废水治理工程中的工业、设备是目前国内较先进的。原告保证设备的质量材质。原告所提供的设备必须保证在2011年被告生产期完成环保验收,达标排放,并在5年内都能达标排放。被告对设备的余款,必须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法、比例支付给原告,余款在2012年12月31日前逐步付清……。同年7月1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由于经济原因现支付预付款中的200000元,原告收到200000元后即发运设备,设备到现场后被告付清合同约定的预付款,以保证原告能够顺利进行设备安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付款200000元,原告开始发货并安装,2011年8月19日被告付款540000元,2011年7月22日被告致函原告,内容为说明被告连年亏损,资金运作不畅,一部分货款未收回,贷款未到位,被告正在积极多方筹措资金,尽量履行合同约定,请原告理解。2011年9月29日被告付款150000元,被告共计付款890000元。2011年9月中旬原告安装基本完工,由于被告的生产期已经结束,无生产废水排放,当年没有调试验收。2012年6月10日原告发函被告,希望于2012年的生产期完成设备的调试验收,并催促被告付清拖欠的工程进度款。后由于被告未正常生产,设备至今未调试验收,被告亦未再付款。被告在诉讼中申请对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进行鉴定,经鉴定,废酸水处理罐检测结果为焊缝质量不符合JBT/4730.2-2005Ⅲ级检测要求,废水处理管线检测检测结果为焊口拍片462张,其中:Ⅰ级6张,Ⅱ级7张,Ⅲ级0张,Ⅳ级449张。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对设备的水电未进行连接,设备未进行调试及验收,被告亦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废水治理工程合同书、补充协议、函、银行汇款凭证、照片、射线检测报告、废水治理工程技术方案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设备款1590000元及违约金79500元;三、原告是否应当返还被告预付款890000元及赔偿损失100000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废水治理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设备已基本安装完毕,被告支付了部分设备款,现设备尚未验收使用,设备能否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尚不明确,能否实现合同目的尚不确定,故被告提出工程材质焊接低劣不能使用,致使被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设备安装调试前,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70%设备款即1736000元,被告已付890000元,尚欠846000元。由于双方均认可设备未调试及验收,依据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及验收后的余款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设备款予以支持846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及验收后的余款原告可依据合同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合理计算,本院对违约金认定42300元(846000元×5%)。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由于被告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返还890000元预付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赔偿损失100000元,因原告没有违约事实,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846000元;
二、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2300元;
上述款项合计888300元,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三、驳回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79元,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泽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受理费6850元(被告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河子市林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审 判 长  杨书钢
代理审判员  赵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