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九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4民初4336号 原告:朝阳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经营者:王某某,女,1990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朝阳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以下简称某某租赁处)与被告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局第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处的经营者王某某,被告某局第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租赁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局第某公司支付某某租赁处设备租赁费45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51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4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某局第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26日、2022年9月3日、2023年4月29日、2023年7月28日,某某租赁处与某局第某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设备租赁合同》,共产生设备租赁费701100元,其中已付250000元,未付451100元,后某某租赁处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讼来院。 某局第某公司辩称,对某某租赁处主张的货款本金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无异议,但关于计算方式,其不认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合同的第4.7条款约定,如某局第某公司收到业主货款,不按时向某某租赁处付款的,某局第某公司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2年5月26日、2022年9月3日、2023年4月29日、2023年7月28日,某某租赁处与某局第某公司分别签订了4份《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某某租赁处为某局第某公司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同时合同的第4.4条约定,租赁费为每月25日结算一次,结算后,某某租赁处应在收到某局第某公司书面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其开局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租赁处的开票时间不得早于某局第某公司的通知时间;并在开票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发票送达某局第某公司,某局第某公司的签收日期为发票送达日期。合同的第4.7条约定某局第某公司收到业主拨款后,不按时向某某租赁处付款的,某局第某公司除支付当期货款本金外,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某某租赁处支付当期迟延履行的利息。租赁结束后,某某租赁处与某局第某公司陆续签订了8张金额总计为701100元的设备租赁结算单,在结算单中均有双方公司的签章以及相关负责人的签名。后某某租赁处依约向某局第某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但在支付了250000元的设备租赁费后,某局第某公司再未支付剩余451100元的租赁费,故某某租赁处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设备租赁合同》4份、《设备租赁结算单》8张、发票13张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租赁处与某局第某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结算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关于货款本金数额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某局第某公司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本案中,某局第某公司出现逾期付款,造成某某租赁处作为一般经营者正常融资成本支付银行贷款利息的损失,某某租赁处据此要求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由合同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实际损失,并未超过某局第某公司可以预见的范围,体现了公平与诚信,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予以认可,依法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对于某某租赁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朝阳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租赁费45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1100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3元(此款已由朝阳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预交),由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朝阳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预交的诉讼费4033元由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中铁某局集团第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朝阳县某某机械设备租赁处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