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081民初541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7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凤凰东路2-9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7039758911。
法定代表人:王宇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国,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丽,北京市华泰(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艳苓,女,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被告:***,女,汉族,1988年8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被告:金雪娇,女,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三被告杨艳苓、***、金雪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朝阳,男,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系杨艳苓之婿,***之妹夫,金雪娇之夫。
原告***与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公司)、被告金炳禄为预约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金炳禄于2021年7月11日死亡,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1年8月21日撤销了对金炳禄的起诉;被告大都公司于2021年9月19日申请追加金炳禄的继承人杨艳苓、***、金雪娇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被告大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爱国、孙丽丽,三被告杨艳苓、***、金雪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2015年12月28日劳务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大都公司返还原告缴纳的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按月息2%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大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大都公司于2015年11月份承建润玺河北有限公司(位于霸州开发区)生产厂区工程,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金炳禄作为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大都公司承建的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霸州市开发区生产厂区中的30000平米提供建筑劳务外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大都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开工时间暂定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5日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大都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前不能开工则返还保证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按照被告代理人金炳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润玺河北有限公司并没有投资建设双方签订的合同厂区工程,因此,原告与被告大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施工项目并没有如期开工,原告每年向被告大都公司、金炳禄索要保证金及利息,被告大都公司至今未给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予以解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大都公司辩称:1、金炳禄非大都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文件、收取任何款项,我公司对原告所述情况不知情,原告与金炳禄个人之间的交易与我公司无关。2、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起诉状中称“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2016年5月20日前不能开工则返还保证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故应从2016年5月21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时早已过3年诉讼时效。3、我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原告将款项直接汇入金炳禄指定的个人账户,与我公司无关,应由金炳禄承担责任。4、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金炳禄签过合同,亦无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金炳禄转账50万元,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诉讼。5、原告主张事实基础不存在,故不存在支付利息问题,且原告诉状主张的利息过高。综上所述,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艳苓、***、金雪娇辩称,我们是金炳禄的继承人,关于金炳禄的财产我们放弃继承,且金炳禄无继承财产可供执行,他对外的债权债务我们不同意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都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1份。证明被告承建河北润玺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被告使用大都公司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在合同加盖印章,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第五条约定,2016年5月20日前不能开工,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按月息百分之二支付利息。
3、原告于2015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霸州迎宾支行向金炳禄转款业务凭证1张,2015年12月29日被告项目部负责人金炳禄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履行了缴纳50万元保证金的义务,原告缴纳50万元保证金后,被告承包给原告的工程并没有开工建设,被告已构成违约。
4、2020年4月1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方项目部负责人金炳禄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方索要保证金的事实,权利没有放弃,原告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5、2021年11月8日被告盖章起诉书1份。证明被告做为河北润玺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承包方,因该公司欠付工程款,被告起诉该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内设机构,对外发生的行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
经质证,被告大都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合同没有加盖骑缝章,合同的第一页、第二页、第四页加盖了项目章,但是第三页没有任何印章,原告起诉的保证金及利息的内容恰好为无章的第三页,我方对此不予认可;合同的序号从1、2直接到4、5,没有第三条,真实性存疑;金炳禄无我公司授权,也不是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署任何文件,对于该合同加盖的项目印章我方不清楚,该项目章亦不是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署任何合同;合同的第一页第一条第三小条外包项目所承建的以下工程:1、木工及主材,2、钢筋及辅材,3、打灰,4、架子及租赁,5、放线,6、信号工及塔吊,7、门吊,8、砌墙抹灰,打地坪,做屋面,9、水电暖的轻包及辅材,10、地基的开发及回填,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是由石家庄中宸公司李祥林实际施工,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转款业务凭证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原告向金炳禄的个人转账与我方无关,该转账凭证上没有任何凭证,体现不出是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内容;收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我方对收据的出具情况不知情,收据日期存在涂改痕迹,该收据为金炳禄个人出具,没有加盖我公司任何印章,且金炳禄签名与原告施工合同上的签名存在巨大差异,因此该收据的真实性存疑且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通话录音三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原告与金炳禄之间的个人通话与大都公司无关,不能够起到其阻碍诉讼时效的主张,大都公司住所地在工商登记网上有公示且正常经营至今,原告从未向大都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因此原告与金炳禄之间的沟通在金炳禄非我公司员工无我公司授权情况下不能代表我公司主张的任何权利,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三份录音通篇没有体现出保证金内容,沟通的都是金炳禄如何个人还款的问题,且内容上金炳禄也认可是其个人债务,与大都公司无关。对证据“5”,对于起诉状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我方承建工程是事实,但我方没有收取原告保证金,因此与本案无关,与原告无关;该起诉状并没有体现出原告起诉中提到的内设机构问题,也不能据此认定项目章的效力。
被告杨艳苓、金雪娇、***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为:我不知情,没有意见。
原告方证人候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农历8月15日***带着我和朱某去金炳禄公司外边找金炳禄要保证金,2018年11月份***带着我和朱某去金炳禄工地泰山路找到他要保证金。
原告发问结果:金炳禄跟***要保证金数额是50万元,2018年11月份去金炳禄工地名称记不清,只记得是泰山路。
被告大都公司发问结果:证人侯某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当时双方签署合同不清楚,交保证金事实不清楚;证人侯某跟金炳禄早就认识;***和金炳禄之间的关系不知道;去工地要保证金现场有侯某和朱某、***,上午去找金炳禄,找到了他,向他要保证金;去之前***联系过我,记不清是几号了,只记得是2017年的农历八月十五;当时两次去找金炳禄要钱,证人侯某还在***工地管机械;当时侯某和朱某、***在金炳禄公司见面是在***车上,两次都是,金炳禄说当时没有钱。
被告杨艳苓、金雪娇、***没有发问。
原告方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农历八月十五***带着我和候某去金炳禄办公地点(宏瑞御景)公司外边找金炳禄要工程押金,金额50万,我是原告厂子工地上管机械的;2018年11月份***带着我和候某去金炳禄工地泰山路(旁边有面粉厂)找到金炳禄要保证金。
原告发问结果:我们要的是工程押金也叫工程保证金,金额50万元;我作为***管机械的员工在泰山路工地没有施工,交了保证金才能施工。
被告大都公司发问结果:我跟***是朋友关系;我和金炳禄之前不认识;我跟候某都是管机械的;***和候某是雇主与员工关系,都是管机械的,现在还跟着***干工作;我们两次要钱,两次金炳禄回答***,他都说让***再等等,我们都在一起,在***车上,我们在场。
被告杨艳苓、金雪娇、***没有发问。
原告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我方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2017年、2018年向被告方涉案工地负责人金炳禄主张要回保证金的事实,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质证意见为:认为两位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具有真实性,法庭应当予以采信,结合我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出被告方收取了我方50万元保证金,并且我方没有放弃所要的权利,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大都公司质证意见:我方对于两位证人的身份及证人证言的三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均系原告下属员工,与原告之间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起到证言的效力,两位证人对于金炳禄对待原告追讨款项的回复内容矛盾,该两位证人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并未参与,起不到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效力,从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上看,金炳禄从未表示过这笔款项与公司有关,亦认可由其个人承担,说明金炳禄认可该笔款项与大都公司无关,原告多年来从未向大都公司主张权利也说明其明知该笔款项与大都公司无关,那么原告向金炳禄个人主张权利的行为不论是否真实,都不能代表其向大都公司主张权利,对于大都公司而言,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杨艳苓、金雪娇、***质证意为:我不知情,没有意见。
被告大都公司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金炳禄继承人的户籍证明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证明本案金炳禄死亡的事实及继承人的身份资格,本案金炳禄的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大都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责任应由被告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杨艳苓、金雪娇、***对被告大都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大都公司的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一份,金炳禄作为“大都公司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大都公司承建的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位于霸州市开发区生产厂区中的30000平米提供建筑劳务外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被告大都公司缴纳50万元保证金,开工时间暂定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5月15日内;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大都公司在2016年5月20日前不能开工则返还保证金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12月29日,原告将50万元保证金按照被告代理人金炳禄要求汇入其指定的个人账户。合同签订后,润玺河北有限公司并没有投资建设双方签订的合同厂区工程,原告与被告大都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施工项目并没有如期开工,原告***偕同候某、朱某于2017年农历8月15日、2018年11月去金炳禄公司找金炳禄要保证金;2020年4月1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电话向金炳禄索要保证金。金炳禄于2021年7月11日死亡,金炳禄继承人被告杨艳苓、***、金雪娇放弃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该合同系预约合同。***作为个人与大都公司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预约合同,意欲承包案涉工程,因其不具备建设资质,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金炳禄以大都公司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协议在甲方处加盖了“大都公司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印章,其他主文三页有两页有修改加盖了印章,未加盖印章的第三页与整体合同具有连贯性,甲方代理人处有金炳禄签字,被告大都公司对涉案印章“大都公司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章”并无异议,从本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事实看,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金炳禄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能够证明金炳禄具有代理大都公司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与其签订案涉合同的授权表象,金炳禄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收取履约保证金50万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大都公司润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工程项目部认定为被告大都公司的内部机构,认定金炳禄代理大都公司公司的行为有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该案诉讼时效从2016年5月21之日起算,原告***偕同候某、朱某于2017年农历8月15日、2018年11月去金炳禄公司找金炳禄要保证金;2020年4月1日、2020年8月18日、2020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电话向金炳禄索要保证金;期间向代理人主张权利即向其代理的公司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过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大都公司返还5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过高,本院酌定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0按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被告大都公司辩称未收到此款项,本院认为是否收到***款项系该公司与***内部行为,可行另主张。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八)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按2020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
二、被告杨艳苓、金雪娇、***对原告***不承担返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江苏大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宝旺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