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5民终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中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律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天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香格里57号楼120号。
法定代表人:**3。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与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宁夏天纵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3)宁0502民初2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在2013年所干的降水费是其受雇于其他劳务公司。2013年12月天宇公司退出项目后,**2自己因劳务公司未能将其工资发放完毕,便自行居住在涉案工地,后因涉案项目烂尾,降水无人管理,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便找**2对涉案项目的降水项目事宜进行看管后给予工资的补偿,并不是天宇公司以及***发包或者雇佣**2进行施工,故一审判令天宇公司承担支付**2工程款系主体认定错误。2.***仅是天宇公司城建项目时及承包项目范围内的工作人员,而**2所诉讼的降水项目并不是天宇公司城建范围内的项目,***无权向**2进行项目的发包。涉案项目降水工程***置业自行钻探水井、接电源、降水电器以及电费的承担,**2无其他设备的投入,仅仅是看护,产生的只有看护人员的工资,根据**2提供的工资表,其投入总成本为130万元。3.因涉案项目停工后,***脱离天宇公司后个人也在项目后期的管护中进行了投入,但是后期管护费用由政府会议纪要明确款项进入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由于发包***公司委托天纵公司处理涉案项目的遗留问题,且***当时自认为后期管护费用361万元应当属于**2和***二人共有,便与**2协商且作出《***》如果款项进入天宇公司或者天纵公司,根据**2提供130万元的成本补偿至150万元,意思就是多给**220万元。承诺签订后,***当即去找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得知361万元不可能进入哪一家公司账户。***当时又找**2协商,便有了**2与天纵公司所做的《结算协议书》最终的结算。当时***所作的《***》在**2手中,其不愿意交回承诺,故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天纵公司付款130万元后,**2与天纵公司、天宇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合约关系,就是对***《***》效力的否定。从案件事实来讲,**2即使从2013年开始在工地降水,仅仅是人工费不可能达到起诉的311万元或者最终的280万元。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2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承担支付责任,天宇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在**2起诉降水费期间,***所作的行为与天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是得到天宇公司授权后所作《***》,***承诺就是自己认为后期看护款项有可能进入天宇公司和天纵公司,本身就是不确定的事项,天宇公司并不知道其给**2所作《***》,一审法院认为***行为系天宇公司的职务行为有误。2.***所作的《***》与天宇公司没有牵连关系,而且在《***》中载明:如在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监管账户中卫城市文化广场后期管护款项人民币311万元到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账户后,返还款项150万元给**2,以此弥补其相关损失。上述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即只有天宇公司或者天纵公司收到款项后,才会给**2弥补所谓150万元损失。中**裁委员会(2023)**字第555号裁决书已裁决上述降水费在内共计361.67747万元的后期管护费用,***委专项账户支付给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至此,天宇公司、天纵公司以及***均不可能得到上述费用,那么***所作《***》所附条件并未能成就,其不产生任何效力。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的支撑,判决结果不公。
上诉人天宇公司答辩称,天宇公司对***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2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2与天宇公司结算后,***向**2出具***,根据***的内容**2实际施工的案涉项目,为弥补**2的损失向其返还150万元,系***认可**2在涉案工程的降水费用130万元并非其全部的工程款,130万元仅为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这150万元系工程款,也就是***中所谓的损失,且该150万元在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监管账户中给***公司或天纵公司后向**2支付,该约定实际为附期限的给付,因为***、天宇公司、天纵公司迟迟不给**2支付款项,所以**2才诉至法院。***作为涉案工程的负责人,代表天宇公司实施项目施工建设,与**2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代表天宇公司,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天纵公司答辩称,与天纵公司无关。当时约定钱到天宇公司的账户后才付款,钱未到账不应付款。
上诉人天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2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对**2诉讼主体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确系天宇公司承建,但在2013年12月发******置业有限公司资金链问题未能给天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整体停工,天宇公司退出涉案项目施工场地。对于**2起诉的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降水费费用,不属***公司承建或发包的范围。2.一审认定***系天宇公司负责人认定错误。2013年涉案项目开工,***系天宇公司的项目工作人员,但在2013年天宇公司退出项目后,天宇公司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在2017年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预(结)算书》中有***的签字,系因天宇公司在工程施工时***负责项目,***仅是作为当时的负责人签字确认。**2起诉的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的降水工程既不是天宇公司发包也不是***发包。天宇公司在2013年退出涉案工地后,并未授权***对外进行工程发包,***也不认可自己的行为得到了天宇公司的授权,**2更是没有证据证明***在2017年之后依然是天宇公司的项目负责人。3.2022年1月28日,***表示其所做的《***》先于**2与天纵公司所做的《结算协议书》,因其所做的承诺不能满足的时候,才由**2与天纵公司所做的《结算协议书》对涉案项目降水工程进行最终结算。当时***所作的《***》已经在**2手中,其不愿意交回承诺,撤回《***》不现实,故在《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天纵公司付款130万元后,**2与天纵公司、天宇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合约关系,就是对***《***》效力的否定,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2在一审起诉时要求***承担支付责任,天宇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2知道***并不属***公司的员工或项目负责人,之所以让天宇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是因为在***自行所出具的《***》中涉及到天宇公司,但对于***的承诺,天宇公司没有任何授权更没有进行追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将未得到授权及追认的无权代理行为认定为***系天宇公司的职务行为,系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在案证据**2与天纵公司的《结算协议》书中,明确天纵公司代涉案项目发包***公司支付**2涉案降水项目工资总额为130万元,**2已经在2022年1月28日天纵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后其在所施工的降水工程与鼎辉公司、天宇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合约关系。上述结算协议是**2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确认,在收到130万元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一审法院再依据无权代理人***的承诺作为结算依据判令天宇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3.退一步讲,即使***所作的《***》与天宇公司有牵连,在《***》中载明如在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监管账户中卫城市文化广场后期管护款项人民币311万元到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账户后,返还款项150万元给**2,以此弥补其相关损失。上述承诺系附条件的承诺,即只有天宇公司收到款项后,才会给**2弥补所谓150万元损失。本案庭审天宇公司与**2提供的证据均能证实涉案项目后期管护款项包括降水费在内的361.67747万元进入自然资源局账户。且中**裁委员会(2023)**字第555号裁决书已裁决上述降水费在内共计361.67747万元的后期管护费用,***委专项账户支付给中卫市自然资源局。至此,天宇公司、天纵公司以及***均不可能得到上述费用。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所作《***》所附条件并未成就,不产生任何效力。一审法院判决结果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答辩称,***对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无异议。
被上诉人**2答辩称,同对***的答辩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天纵公司答辩称,与天纵公司、天宇公司没有关系。
**2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向**2支付工程款181万元,并按年利率3.65%支付自2022年1月19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的利息75656元,后期利息支付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以上合计:1885658元;二、依法判决天纵公司、天宇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天宇公司、天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卫市城市文化广场项目由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天宇公司承建,***为天宇公司在涉案项目负责人,后涉案项目停工。
2017年1月10日,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发布卫规发[2017]4号文件,制定中卫市城市文化广场建设项目清算工作方案,文件主要指出,中卫市城市文化广场项目是由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因土地没有履行招拍挂手续,2013年12月停工至今。同时指出,确定预算单位(2017年1月13日),在业已委托预算公司完成城市文化广场项目初步预算的基础上,由开发和施工企业确定委托一家预算单位,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核算确认。同时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项目已完成的北区基坑开挖、基础垫层防水施工、主楼基础筏板等工程质量进行查验技术鉴定,出具鉴定报告及处理意见。对宁***置业有限公司在项目施建过程中与施工单位、劳务公司发生的所有费用进行查对核算和工程清算。文件还确定了工作方案的其他内容。
*****置业有限公司代表人***、天宇公司代表人***、中卫市规划管理局代表人在《工程结算结果确认书》中签字,宁***置业有限公司、天宇公司各自加盖公章。工程结算结果确认书主要内容为:2017年1月13日中卫市规划管理局委托宁***信达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卫市城市文化广场项目已经完成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如下:中卫市城市文化广场工程已完工程造价为:53411911.6元。其中:1.城市文化广场主体工程48090018.04元。2.城市文化广场附属工程:2441629.79元。停工期间降水工程:2880263.77元。现宁***置业有限公司、天宇公司的代表人对工程结算书已进行复核、确认,双方均对结算结果表示满意,且无任何异议,并同意签字、**对以上结果进行确认。
后正大鹏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中卫市城市文化广场保护地下项目降水工程出具《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的造价:3916345.19元。该预算书同时出具《中卫市城市文化广场保护地下项目降水工程编制说明》载明:1.工程概况:中卫市城市文化广场保护地下项目降水工程,建设地点位于中卫市中卫中学以西,体育馆对面。2.工程量按实际发生为准:时间从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46个月,每月30天,按12个计入,共计49680个台班。该编制说明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21年4月15日印发中卫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八项主要内容:城市文化广场项目由宁***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2013年10月中旬,宁***置业有限公司将项目交***公司承建,因未供即用问题被原自治区国土资源局责令停工。后该项目用地多次挂牌流拍后于2021年3月被宁夏盛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竞买条件约定由该公司承担该宗地前期资金投入。为妥善处理企业前期投入资金和后期管理费用5745.0475万元,市自然资源局研究提出了处置意见。会议决定该项目后期管护费361.67747万元由中**裁委员会直接转入市自然资源局账户,如发生争议,***委依法裁决,该项目前期投入的5383.37003万元(2017年2月28日之前),原建设单位通过仲裁等司法途径裁决后,由市自然资源局、仲裁委、开户银行三方监管、分期支付。
2022年1月18日,**2(乙方)与天纵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基于宁***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天纵公司处理中卫城市文化广场的涉外欠款事宜,**2为上述项目降水实际施工人。据上述现状,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一致:1.截止2021年4月30日乙方工资总额为130万元,已付款0元,尚欠130万元。2.经双方协商,甲方在2022年1月28日之前一次性支付130万元。3.乙方的款项确认支付至如下账号……4.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承诺在上述项目中所施工的降水工程和宁***置业有限公司、天宇公司、天纵公司再无任何经济、合约关系。5.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基于降水单项施工中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均已结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结算协议书》中的金额,以**2提供的中卫市文化广场工程降水单项施工人员工资表(2014年88200元、2015年117600元、2016年117600元、2017年117600元、2018年117600元、2019年117600元、2020年117600元、2021年39200元)、中卫市文化广场工程降水单项设备更换、维修补贴表(2014年49446.9元、2015年65929.2元、2016年65929.2元、2017年65929.2元、2018年65929.2元、2019年65929.2元、2020年65929.2元、2021年21976.4元)为依据。2022年1月27日,天纵公司向**2、***分别转款各416500元,附言:***辉降水工资,2022年1月28日,天纵公司向**2、***分别转款211998.5元、255000元,附言:***付降水设备维修款。
2022年1月18日,***向**2出具***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有**2实际施工了中卫城市文化广场降水工程,现为弥补**2损失,***承诺如下:如在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监管账户中卫城市文化广场后期管护款项人民币311万元到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账户后,返还款项150万元给**2,以此弥补其相关损失。上述《结算协议书》出具后,天纵公司向**2支付了130万元。现双方因剩余降水工程款支付发生争议,故**2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2作为案涉降水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天宇公司作为案涉中卫城市文化广场项目承包方,从其项目负责人***向**2出具***内容可以认定其将案涉工程的降水项目分包给**2施工,***作为天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天宇公司实施项目施工建设事项,***对工程的分包、出具结算证据等行为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公司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天宇公司将案涉工程降水项目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2,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案涉工程现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2实际施工的降水工程经第三方鉴定已确认工程价款,其中,2017年1月13日中卫市规划局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结算,停工期间降水工程2880263.77元,该确认书有天宇公司签字、**确认。
关于**2与天宇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结算金额。天纵公司与**2于2022年1月18日签订结算协议,由天纵公司支付**2工资总额130万元,同日,***向**2出具***一份,根据***内容:**2实际施工了中卫城市文化广场降水工程,现为弥补**2损失等表述,***认可**2在降水工程中有损失,承诺返还**2150万元以弥补其损失,对于该150万元在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监管账户中卫城市文化广场后期管护款项人民币311万元到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账户后向**2付款。并且,根据***在举证阶段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中陈述“2022年1月18日,***作出承诺后向自然资源局申请资金,被告知中卫市文化广场后期管护款项361.67747万元不能进入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后,……”的表述,可以认定***出具***时已经认为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监管账户中卫城市文化广场后期管护款项人民币311万元可以到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账户。同时,庭审中,***均认可其与二公司未参与案涉降水工程施工,且宁***置业有限公司、天宇公司在《工程结算结果确认书》中签字、加盖公章认可2017年1月13日中卫市规划局委托鉴定机构所做的停工期间降水工程2880263.77元,扣除**2已收到的130万元,***中载明的金额合理。综上,可以认定******所述的“如在中卫市自然资源局监管账户中卫城市文化广场后期管护款项人民币311万元到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账户后,返还款项150万元给**2,以此弥补其相关损失。”为向**2返还150万元的付款期限,该***可以作为**2实际施工的降水工程的结算证明,而***作为天宇公司项目负责人,代表天宇公司实施项目施工建设事项,***出具关于工程结算的***属于职务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公司负担。现天宇公司已知悉其承诺的付款期限客观上已不能达成,故现**2要求天宇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于**2主张工程款181万元的意见,庭审中**2明确表示认可***的***,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故**2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2要求***、天纵公司承担向其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为天宇公司项目负责人,有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工程结算结果确认书》中***作为天宇公司代表人签字可认定。天纵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为承包方,对于**2主张***挂靠天纵公司,但未提交证据,故**2要求天纵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予支持。
对于**2主张***自2022年1月19日至2023年3月13日期间按照年利率3.65%计付利息7565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应以150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62700元(150万元×3.65%÷365天×418天=62700元)。
***、天宇公司、天纵公司辩称**2起诉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主体不适格,***与**2之间并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最终的项目结算,**2没有给上述二公司做过任何项目工程项目,**2与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且**2已经收到所有降水款项,***、天宇公司、天纵公司不欠付**2任何工程款,该辩解意见部分采纳,理由论述与**2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在此不再赘述。***、天宇公司、天纵公司辩称,2014天宇公司退出项目施工,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且2017年天宇公司在《工程结算结果确认书》上**,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天宇公司、天纵公司辩称:2022年1月18日,***先向**2出具***,***出具后被告知中卫市文化广场后期管护款项361.67747万元不能进入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后,***申请天纵公司处理**2降水项目费用,随即于当日,**2与天纵公司达成一致意见,**2降水总花费总额为130万元,天纵公司已支付完130万元。***及结算协议书为同一天出具,如按其所述因不能履行***内容才出具结算协议,***应撤回或在结算协议书中载明***的效力问题,现***未提交证据证明推翻***中载明的内容,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2工程款150万元、利息62700元,合计1562700元;二、驳回**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70元,减半收取10885元,由**2负担1864元,天宇公司负担902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公司向法庭提交中**裁委员会(2023)**字第555号裁决书一份。证明:涉案项目所涉及的后期看管费用均由代管账户支付给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不再向其他个人或公司支付,即证实天宇公司、***、**2均不可能得到涉案款项,即***无法生效,达不到付款条件。
经质证,被上诉人**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案件事实以裁决书载明的事实为准,由法庭认定。但是不论后期看管费用是否***公司、***支付,均不影响***出具的承诺向**2付款的事实,***只是将付款期限延长至后期管护费用支付之日,并不影响150万元应当由***、天宇公司、天纵公司向**2支付的义务。原审被告天纵公司对***、天宇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上诉人**2向法庭提交中卫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原城市文化广场降水费的说明一份、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项目前期投入支付给天宇公司的5383.37003万元中含降水费513.6299万元,该费用包含**2诉求311万元降水费,即项目前期文化广场工程预算书中对**2的降水费是311万元,除已支付的130万元,还有180万元未支付,所以在此情况下***出具了***,再给**2150万元。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总金额5383.37003万元与**2起诉的降水费没有关系,因为**2所产生的降水工程费用130万元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与***没有关系。上诉人天宇公司对该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不表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裁决书中5383.37003万元并不包含后期工程维护费用361.67747万元,**2并未与天宇公司对降水有任何约定,也没有结算。原审被告天纵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二上诉人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系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能够证明后期看管费用的保管主体,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2提交的证据与一审时2017年1月13日三方达成的结算结果不一致,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及举证,对于***的身份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在2017年1月13日的工程结算结果确认书中以天宇公司代表人的身份签了字,且在一审庭审的发问环节***代理人回答***在2013年至2014年系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此外,***在2022年1月18日向**2出具***,承诺在后期看护费用到***公司或天纵公司账户后向**2返还150万元以弥补其损失。如***与天宇公司无关,其没有资格判断和决定预期到达两公司账户的资金走向,故综合上述几点,一审认为***的行为代表天宇公司,并判决***公司承担向**2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并无不当。
此外,对于***出具的***中载明的150万元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涉案工程因故停工后,在政府部门的主导参与下对天宇公司已完的所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中包含了**2施工的降水工程,且确认降水工程金额为288余万元,而截至本案诉讼时,**2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仅为130万元,远低于各方确认结算的金额。***出具的***载明的150万元与**2已经收到的130万元合计280万元,与最初各方确认的结算金额大体相当。虽然(2023)**字第5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后期的管护费用由中卫市自然资源局享有,但该事实的变化系***的判断和决策失误,***出具***的初衷系为了弥补**2的损失,无非方式是通过后期管护费用的到账进行支付,现通过此种方式已不能实现,故该责任承担的方式转变为***公司自行承担,后期管护资金不能进入天宇公司或天纵公司的事实不能成为其不向**2承担责任的合法事由,故对***及天宇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上诉人***、天宇公司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7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元,上诉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1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