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891民初1470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9日生,汉族,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钵池街道南京路小区七号楼东侧***办公楼二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都商办楼901-9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淮安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富誉路3号控股大厦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淮安城市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被告2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484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17484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起,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3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中标承建被告3发包的开发区2020年度市政基础设施维修工程,工程具体实施由被告1负责,后被告1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被告1要求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1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3年1月19日,被告1向原告出具《项目结算确认书》,明确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6905252.82元(注:经过审计的工程价款6905252.82元中不包含后增加的由原告己经完成施工的75个公交站牌的工程款。因原告与被告1还没有就公交站牌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1至今也未给付过该部分工程的工程款,原告将另案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原告对己经审计的工程价款总额予以认可,但对被告1在该确认单中所列的其他应扣项目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持异议,应协商解决。截止2023年1月20日,被告1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30408.72元。对剩余工程款,原告与被告1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1至今没有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规定,被告1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2承担。被告3作为工程发包方,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完,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向原告连带给付责任。
经审查,原告立案时提供项目款结算确认单、五份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结算确认单中注明“***审计价”,五份回单的付款人均为被1,收款人均为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在起诉时,应提供证明其诉讼主体等基本起诉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个人与被告形成施工关系,未就此提供基本证据,在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均反映为淮安市***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起诉证据证明其主体身份,应依法驳回原告的本次起诉。原告可待搜集基本证据后,在厘清诉讼主体的基础上,再行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4199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淑瑶
书 记 员 徐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