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苏0922民初46号
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五甲工业园西首。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轶,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
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海滨大道***都商办楼901-912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享有的诉权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96元,减半收取698元,由原告南通华新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邵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