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8民辖终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2731159330L,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海滨大道***都商办楼901-9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9MA3P7WQ49Q,住所地山东省**县马村镇河南***8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朋,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朋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9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县人民法院(2023)鲁0829民初142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单纯的结算后未付款法律问题,上诉人对于产品质量等也存在异议,因此最终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否能维持有效有待案件受理后确定。在此前提下上诉人坚持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具有不确定性,被上诉人需要依据上诉人的要求向不确定的地点发货,因此本案管辖应当以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系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当事人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起诉要求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诉讼请求指向的是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中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县,山东省**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