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82民初6634号 原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给付**砂石料款4326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台州市头门港二期工程后,方堆场及附属设施工程水池及基础等建筑及装饰工程所需砂石料均向**购买,**根据某某公司、**所需陆续送货到地,**是江苏某某公司施工员,该工程现场负责人,送货单上均有**及其指派人员签字,每次砂石料买卖结算也由**负责,至年底工程完工,某某公司、**尚欠**砂石料货款43263元。**凭该协议向**要款被拒绝,由此**只得诉诸法院。 某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过磅单、结算单等证据。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经审查,**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求,故本院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10月13日,**出具结算单,载明应付43263元。后**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交付货物后,**应及时支付货款。现**未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主张由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诉讼请求合理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3263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元,减半收取计44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