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苏07执4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善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7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连云港胜海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20日书面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江苏华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7民初51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以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